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0號
KMDV,106,聲,10,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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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其承
相 對 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再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而該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法院,而非實施 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強 制執行事件,已另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法院於民國106年7 月7日收案審理中,並經聲請人提出起訴裁判費繳納收據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有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所坐落同段28建號建物,將經鈞院公開拍賣,倘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 新北地院審理中,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其上蓋有 新北地院收件章之起訴狀繕本、繳納起訴裁判費之收據影本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23號 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法院即新北地 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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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