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權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柯權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權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判決雖曾定應執行刑,但該案 中之恐嚇取財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就附表所示 已確定案件部分,仍應另行再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及私行拘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 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