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8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許妍紅(原名許雪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叁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雪紅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
僅繳息至民國96年5月9日止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債務人許雪紅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900元整,違
約金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9月起
,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依約定條款
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許雪紅至民國96年5月9日止
共計結帳為7567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75673元為自94年
11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釋明文件:債
協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契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78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雪紅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75673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雪紅 │自民國96年5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75673 │ │月10日起 │ │新台幣900元整 │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期│
│ │ │ │ │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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