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號
KMDM,106,簡上,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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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送來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6
年度城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送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送來非公務員,其友人陳秀戀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 5年度家上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之上訴人,於 該事件審理時,李送來陪同陳秀戀前來金門開庭,知悉承審 合議庭之審判長為法官陳春長,陳春長係依據憲法獨立審判 之法官,經該合議庭審理後,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定於同年12月21日宣判。詎李送來為求該案能從速審判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 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搭機至金門後,先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以電話撥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公務市內電話聯絡 審判長陳春長,未表明身分,陳稱要交付東西,陳春長要求 其將欲交付之物品送至法警室轉交,李送來表示需親取,致 使陳春長誤以為係宅配親簽包裹,而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方法院)門口會面 。李送來遂於當日下午約定時間前,提前抵達金門地方法院 辦公大樓門口等候,嗣見陳春長依約前來,即手持現鈔新臺 幣(下同)6萬元趨前欲交付陳春長,並取出一張紙張,向 陳春長表示陳秀戀要索取其私人手機門號,希望儘快審理並 判決上開案件,陳春長見狀當場予以嚴詞拒絕,並就近協請 金門地方法院法警等人處理,復通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政風室人員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政風主任連心蘭告發由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送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手持現鈔6萬元欲交付法官陳春長,並取出紙 張要求陳春長書寫私人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 賄賂之犯意,辯稱:伊沒有開口要求法官為陳秀戀有利之判 決,只希望案件趕快結束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陪同 案外人陳秀戀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開庭,知悉承審合議 庭之審判長為法官陳春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春長 會面,並要求陳春長書寫私人行動電話門號,然矢口否認有 何行求賄賂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手持現鈔六萬元要交付法 官陳春長,除要電話號碼外,其他什麼話都沒有講云云。經 查:
㈠上開關於被告知悉訴外人陳秀戀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 5年度家上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之上訴人,該 事件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為法官陳春長,經合議庭審理後, 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21日宣判之 事實,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7頁)。是被告知悉陳春 長係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法官,且為上開民事事件承審合議 庭之審判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105年12月20日搭機至金門,先於同日下午3時50分 許,撥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公務市內電話聯絡法官陳春



長,表示要交付東西需親取,致使陳春長誤以為係宅配親簽 包裹,並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金門地方法院門口 與會面時,被告手持現鈔6萬元趨前欲交付陳春長,並取出 一張紙張,表示陳秀戀要索取其私人手機門號,為陳春長嚴 拒等情,業據告發人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且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頁),復有扣案仟元紙鈔60張共計六萬可資佐證。是 被告確有上開時間、地點,提出六萬元現鈔欲交付法官林春 長之事實,亦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手持 現鈔六萬元要交付法官陳春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既知悉法官陳春長為上開民事事件承審合議庭之 審判長,且宣判在即,特地於宣判日前一日至金門,未表明 身分而與陳春長會面時,提出現金六萬元時方陳明該民事事 件當事人陳秀戀欲索取陳春長之私人行動電話門號,由其此 行為過程以觀,被告與法官陳春長並非朋友或親屬關係,更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金錢往來,無會面之緣由與必要,竟 特意於宣示判決之前一日前來金門,藉詞取得見面之機會後 ,提出六萬元現鈔,報明陳秀戀姓名並索取私人門號,而六 萬元現金雖非鉅款,仍非屬小額,在上開情狀下,被告主觀 上當係意在行賄,且已然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法官陳春長表示 。另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 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提出六萬元現鈔,係企求法官 林春長違背其依法審判之職務義務為違法判決,依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證人即告發人之指訴核與扣押物品清單等相合,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關於不違背職務 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 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2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 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 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



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 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 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 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 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 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 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 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 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 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 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 「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 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查本件被告非屬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 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提出現金向法官 陳春長行賄,行賄意思固已到達,惟陳春長自始即無收受賄 賂之意,迅即協請金門地方法院法警等人處理,復通報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政風室人員到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當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法條漏 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 敘明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僅泛認被 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行賄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行求及交付 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為同一罪名,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 ,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上訴狀誤載為 第4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違誤。㈡被告並無前科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亦有違誤。 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漏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顯然不當等語。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 ,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行求賄賂之 犯意;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承認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提出六萬元欲交付法官之行為



云云,稽之所述,亦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情形,尚難認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已坦承本件行求賄賂之犯 行,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㈡次按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倘已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就被告有無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事,加以審酌,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 對於被告行為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其年歲已高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因子予以採為部分量刑理由,但仍未據為緩刑之宣告,顯 已充分考量上揭情狀,經審酌結果而認仍不符合上開緩刑條 件。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犯行外,於最後陳述 時,竟陳稱:「我願意捐點錢給各位法官。」,經本院予以 嚴正告誡,方始停止該不當言行,此益徵被告犯後毫不知自 省,難認有何悔意,則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 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宣 告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㈢另查,原審判決主文宣告有期徒刑3月,漏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論述誠屬詳盡,惟查有上開漏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情形,容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其他部分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欲賄賂承審合議庭審判長,竟膽大妄為,公然在 金門地方法院辦公大樓一樓前之院區內,為本件行求賄賂犯 行,所為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所為甚非。且犯後否認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竟猶當庭陳稱「我願意捐點錢給各位法官。 」,可見不知悔改,更足彰顯其蔑視法紀之心態,應予嚴正 譴責。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及其自陳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未曾就學 之智識程度、從事青草茶販賣工作、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同原審判處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扣案六萬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且係供被告行求賄賂使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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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