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8號
KMDM,106,撤緩,8,20170720,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致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致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30號(105年偵字第550號、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7日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命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成緩行所附條件, 惟受刑人迄今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義務勞務亦均未履行 ,經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多次通知、發函告誡及家訪後均未改 善。復其另再犯恐嚇取財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於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號、106年度少連偵第3號 偵查中,有觀護人簽呈影本、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7日確定在案一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金門



地檢署於106年1月16日以金檢錫義106執緩1字第0313號函通 知受刑人繳交6萬元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並於106年1月17日 已由其父親收受。又查,金門地檢署於106年2月17日以通知 函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動,及於106年4月7日再次以通 知函通知受刑人未履行勞動服務,並致電詢問金門縣金城鎮 公所關於受刑人履行勞動服務之狀況,伺經觀護人於106年5 月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金門 地檢署106年2月17日金檢錫護慈字第0920號函、106年4月7 日金檢錫護慈字第1805號函、106年5月2日金檢錫護慈字第 237 0號函、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執護勞字第1號觀護輔導紀 要、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6年7月3日汁民字第1060008560號 函等件在卷可按。
五、至受刑人於本院106年7月19日訊問庭辯以,其未收受判決不 知道要繳納6萬元,只知道要義務勞務,且知道要勞動服務 是觀護人跟伊說的云云,然本案判決已於105年12月26日送 達受刑人住所並由其父親收受,且其選任辯護人李伯杉律師 亦於同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者,關 於繳納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及履行義務勞動均由金門地檢署多 次通知,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所辯不可採,且受刑人既已知 悉應服義務勞務,然經觀護人多次通知卻未履行,履行時數 為0小時,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上開判 決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