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斌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斌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車站往珠浦北路方向行駛。行經 珠浦北路5巷12號前,遇有吳清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緣吳清萬欲自王志斌 左後方超車,然因吳清萬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 超車之際往右偏行,致兩車相距過近,吳清萬因而失去重心 、傾倒落地,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志斌明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與吳清萬發生事故肇事,致吳清萬倒地受傷後, 應留置現場等待員警處理或協同傷者就醫,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於下車查看後,即行騎車離去而逃逸。二、案經吳清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志斌及其指定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時,遇有告訴人吳清萬騎車 欲自其左後方超車。及告訴人超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在其身旁摔車,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暨其雖知告訴人受傷,但卻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或協助送醫,而僅於下車查看後即騎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碰撞, 自無肇事可言,且伊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不成立肇事逃逸 罪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在前,告 訴人騎乘機車在後,並欲自被告機車左後方超車,當時兩車
平行前進,距離非常接近,且告訴人之機車漸向右偏行,貼 近被告機車。再於兩車非常貼近之際,告訴人機車失去重心 、傾斜往被告方向摔車,被告旋即煞停等情(本院卷第87至 89、91至93頁)。併考該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審議後,其覆議意見略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 顯示之兩車相對行駛動態與撞擊情形研判,應係告訴人自被 告左後側超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而 被告係在前行駛,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語(偵卷第36頁)。 足認告訴人曾自被告左後方超車,並於超車過程中倒地受傷 ,且該倒地受傷實係告訴人自身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於其 前方行駛之被告並無肇事原因。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提及,該罪之增訂,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 錯失寶貴治療時間。徵諸前揭錄影內容所顯示之情狀,兩車 係因非常接近,才衍生告訴人失去重心、傾倒受傷,且被告 於告訴人摔車時,已明確認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方立即煞停 。果爾,在告訴人已倒地受傷,且被告亦明確認知告訴人倒 地係因兩車車距過近,造成告訴人所騎機車失去重心所致。 則該事故發生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存有因果連結。雖被告在 前方行駛,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並無礙被告與告訴人 於駕駛過程中已發生「肇事」情狀之認定。被告雖辯稱:既 無碰撞,即無肇事可言云云。惟此辯解顯與上開立法意旨所 揭示救助傷者之價值有違,且與常人對「車禍肇事」之認定 係指車禍發生,與兩車有無碰撞、肇事責任歸屬等節,乃不 同層次議題之看法有別。是認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既已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警卷第15頁),被 告亦僅於下車查看後即騎車離去,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 處理或協同傷者就醫。自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雖無肇事原因,但仍有肇事逃逸情狀,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後 無法即時救治之風險,雖幸而未衍生更嚴重之生命危害,然 仍屬肇事逃逸,應予從嚴議處。惟姑念其係因告訴人超車不
當而遭捲入,且經事後檢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查無肇事 原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狀、智識程度與 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65歲,雖能理解於肇事後 不得離開現場之刑法誡命,然卻存「無肇事責任即可離去」 之錯誤認知,在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及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是認本件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