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02號
KSDV,95,重訴,402,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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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戊○○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63,067元,及自民國95年 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嗣於96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將訴之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1,343 元,及自95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786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日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吉公司) 於81年11月5 日邀同被告甲○○丙○○及訴外人嚴士峰鄭懷澤、林全、袁婉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2年8 月28日向原



告借款21,000, 000 元,約定於97年8 月28日清償,共分 156 期,每期1 個月,自84年9 月28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利 息按週年利率3.93%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 ,按本金原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本金原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日吉公司無法按期繳納 本息,經原告以甲○○於原告處之存款為抵銷受償38,775元 ,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日吉公 司提供之擔保物拍賣受償8897, 063 元後,尚欠本金6,761, 343 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93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6 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欠款)。 按日吉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 一)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甲○○則以:伊曾於94年6 月17日接獲有關系爭借款之 「授信條件變更通知」,並說明日吉公司已向原告辦理展期 及新保證人變更,伊隨即於94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延期清償,則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伊 即不須再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另原告於95年4 月17 日以抵銷通知書向伊表示系爭借款尚欠款1,563,067 元,未 依約攤還本息,故以伊寄存於原告處之存款合計38, 775 元 抵銷系爭借款,則本件原告復向伊起訴請求之系爭欠款即無 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 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 (一)原 告之訴駁回。 (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日吉公司於81年11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於82年8 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2年8 月 28 日 至97年8 月28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3、違約 金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本金原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 以上按本金原利率2 成計付。
2、原告就日吉公司提供之擔保物業經本院拍定,原告並就系爭 借款本金部分受有部分清償。
(二)爭執之事項:
原告是否曾對系爭借款辦理展期?抵銷通知有無限定甲○○ 以欠款1,563,067 元為清償範圍之意?被告就系爭欠款是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本 院95 年度執字第1246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申請 書、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18、46-6 1 頁)為證,惟甲○○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 乃原告是否曾允許系爭借款辦理展期?依抵銷通知書,甲○ ○是否僅就系爭欠款金額於1,563,067 元限度內,負擔連帶 保證之清償責任?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 低程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 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 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 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⒉原告雖於94年6 月17日通知甲○○有關系爭借款授信條件變 更,固僅於通知書說明欄中略載:日吉公司於82年8 月28 日以房屋抵押向原告貸款21,000,000元,目前向原告辦理展 期及新保證人變更等語。惟,此次展期申請時之貸款本金餘 額為15,549, 374 元,自94年5 月至95年4 月底止,1 年期 間以利率優惠方式本利攤還為每月9 萬元,屆期再視原告資 金狀況重新評定適用利率,而此項債務係延續82年8 月28日 之舊貸而來等語,有通知書1 紙(見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 可參,稽核上開通知書內容顯係通知甲○○說明『系爭借款 貸款本金餘額為15,549,374元,自94年5 月至95年4 月底止 之1 年期間,利率以每月9 萬元之優惠方式攤還本利』之情 形,而觀通知內容既係告知甲○○有關系爭借款辦理還款條 件變更一事,自非原告同意日吉公司辦理延期清償系爭借款 ,則通知中縱有展期之字樣,然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所 示,解釋通知內容文意,亦堪認系爭借款實無辦理展期之情 形。是甲○○主張該通知書已告知系爭借款為展期清償,並 因未經其同意,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自不足採。況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至97年8 月28日為 止,且系爭欠款皆係延續系爭借款而來,借款之時,甲○○ 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尚未屆至,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人 責任,請求甲○○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另甲○○又謂原告於95年4 月17日寄發給伊之抵銷通知書,



僅載明日吉公司尚欠款1,563,067 元,則甲○○應僅就上開 欠款限度內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4 月17日寄 發給甲○○之抵銷通知書,雖載明日吉公司尚欠原告1,563, 067 元,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故將就甲○○寄存於原告處之存款為抵銷 欠款本息之通知,惟查,原告對日吉公司所有之債權原本為 15,163,067元,核與通知抵銷書上所載1,563,067 元之金額 比對,顯係漏寫十萬位數『1 』,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 12464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抵銷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99 、112 頁);況依抵銷通知書之性質及 內容,顯係向甲○○表示將就其寄存存款主張抵銷之意思表 示,要無拋棄或限縮對甲○○就系爭借款為保證債務免除清 償之意,則該通知書上所載金額縱有誤寫、漏寫之情,亦不 影響通知抵銷之本旨及日吉公司之實際欠款情形,是甲○○ 前揭所辯,亦不足採。至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益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 被告既為日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系 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於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 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
│ │借款金額(新│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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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餘欠│6,761,343元 │3.93%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本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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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