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77號
原 告 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拆除高雄縣鳥松鄉○○段21、23、27、28、30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燈柱群,並將上開土地點交予原告;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公開標租高雄縣鳥松鄉○○段21、 23、27、28、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4年 11月3 日得標,並於95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因被告未於招標公告上載明高雄 縣政府將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致原告於得標後至系爭 土地勘查時,始發現高雄縣政府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投標 時未有之燈柱群(以下簡稱為系爭地上物),且有照明燈 、燈座、電線箱蓋、電錶等遭他人竊盜或破壞,另有施工 淤泥、棧板、砂堆等,而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被 告亦未一併移交供電相關設施之配置圖及安全檢驗合格證 明文件。經原告催告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將系爭土地 依投標與決標時之土地現況點交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另被告未保持系爭土地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使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迄未就系爭土 地進行點交,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租金之給 付;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租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先位聲明所示。
(二)苟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除去系爭地上物並交付系爭
土地,則原告因被告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土地,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共計14萬 元、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720 萬元,合計73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間招標出租,原告於同年11 月3 日得標後,經被告多次催告其繳交租金、履約保證金, 及進行系爭土地之點交,原告卻以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 物而無法使用為由,拒絕繳交租金、履約保證金,亦均未至 現場進行點交。惟原告於投標時即已明知高雄縣政府將於系 爭土地施作景觀設施卻仍予以投標,且系爭土地面積達2,50 0 平方公尺,原告僅承租其中之1,000 平方公尺,故高雄縣 政府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尚不致影響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是原告經被告催告仍拒絕繳交租金、履約保證金 ,並均未至現場進行點交,被告乃合法解除契約。另被告收 到之原告給付之押標金僅5 萬元等語,以置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於94年10月招標、同年11月3 日開標,兩造係 於95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租賃契約。(二)原告未曾繳付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既係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而備位聲明之請求,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本件之爭執點應分別在於:(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可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之系爭地 上物?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先位聲明之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如有簽訂租賃契約,出 租人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
務;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標租公告上記載標的物依現 況點交,而系爭土地於招標及投標時之現況,其上俱無高 雄縣政府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存在,詎於原告得標後至現地 勘查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已設置系爭地上物完畢,系爭 土地之現況顯與招標及投標時不符,進而使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使系 爭土地維持於招標及投標之狀態點交予原告,以盡其交付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之義務等語。惟查,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高雄縣政府於94年8 月22日至 24日完成燈柱基座混凝土澆置,並於94年9 月22日完成燈 柱群之安裝,有高雄縣政府96年5 月14日府觀工字第0960 1127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既自承系 爭土地係於94年10月始招標,並於同年11月3 日方開標, 顯見在被告招標之時,系爭地上物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物之設置,致使系爭土地 之現況與招標時及投標時不同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公開標租公告已載明:標租土 地有關資料,請自行向地政等機關申請查閱,並請自行至 現場參觀,其他事項詳見本案投標須知及依本公司(即被 告)標租契約書各項條文履行(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 爭土地之公開標租投標須知亦標明:標的物按現況標租及 點交(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6 條,兩造亦約明:「出租土地依現狀交付,... 」等語(見本院95年度鳳補字第315 號卷第13頁),顯見 兩造就作為系爭契約標的之部分,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現 況為兩造合意之契約標的,並以此作為合於契約使用、收 益之狀態;且此約定,客觀上亦無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 俗,或有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狀況,而應歸於無效之情 形。是在被告招標及開標之時,系爭土地既已設置系爭地 上物,系爭地上物即應成為土地現況之一環,而該土地現 況即為兩造系爭契約所合意之標的狀態,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予以除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況查,被告曾兩次發函催告原告繳交租金,有被告所提出 之95年3 月2 日台水七總字第09500039410 號函、95年4 月14日台水七總字第0950007015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24頁),原告仍拒絕繳交租金,被告乃於95年5 月 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頁)。雖原告以被告未點交系 爭土地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租金;惟原告
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地上物而為點交之請求,既屬無理已 如前述;又原告另所主張系爭土地上照明燈、燈座、電線 箱蓋、電錶等遭他人竊盜或破壞,另堆放有施工淤泥、棧 板、砂堆等,及被告亦未一併移交供電相關設施之配置圖 及安全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予原告云云,因系爭契約內容並 未約明被告應交付供電相關設施之配置圖及安全檢驗合格 證明文件,且兩造係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是系 爭土地上之供電相關設備,自非當然成為系爭契約之附隨 義務,又原告所指稱之安全檢驗合格證明,亦未指明究係 何種安全檢驗合格之證明,系爭契約中復未明定,故被告 自無原告此部分所指稱之契約義務;至系爭土地上照明燈 、燈座等遭他人竊盜或破壞、現場有施工淤泥、砂堆等之 部分,因原告就此,未舉證加以證明,故自難採信。則在 原告亦自承:被告曾通知要點交土地,我們也有到現場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原告依約並無要求被告除去 系爭地上物,復無其他可拒絕受領系爭土地點交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原告即無由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在被告 已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依法催告原告繳交租金,原告仍不履 行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 之契約。被告既已於95年5 月間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原告自無由於其後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二)就備位聲明部份: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固為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3 項所分別明定。惟原告所主 張因被告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土 地,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等情,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請求依前揭規定,判命被告 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20 萬元、及加倍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定金共計14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燈柱 群,並將上開土地點交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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