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蔡培欽即民族醫院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5,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0,887 元(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核諸前揭規定,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蔡培欽即民族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 從事醫療業務。原告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因子宮出血不 止,密集前往民族醫院就診,被告甲○○既係負責診治之醫 師,本應依其執業醫師之注意義務,依據病患之病情予以正 確治療,亦即,對於子宮切除手術之風險、子宮有無必要一 定要切除、腹腔有無粘黏之情形、僅施行腹腔鏡手術是否可 能導致原告併發其他重症等術前應進行之各項檢查予以正確 治療,且於同年11月為原告施行手術前,亦有長達8 個月之 時間得以憑其專業智識謹慎處理檢查,並向病患、家屬據實 告知病情、檢查結果及施行手術可能引起之各種傷害或併發 症之嚴重程度,使病患得以評估手術之風險及施行手術之意 願;又依被告甲○○自身之專業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或 無法檢查之情事,竟於原告前往密集就診之8 個多月期間, 竟未能正確診斷出原告除罹有嚴重子宮肌瘤外,另併有腹腔
嚴重粘黏之症狀,不適宜以腹腔鏡手術方式切除子宮,復於 原告已告知不希望以傳統開腹手術方式切除子宮時,又疏未 告知原告,若僅願施行腹腔鏡手術切除子宮,最後仍可能因 原告本身腹腔粘黏嚴重而使腸道及泌尿道受傷機會提高甚多 ,致手術中需改為剖腹式手術等情,僅向原告保證該手術甚 為簡易,絕對無須令原告受傳統開腹手術之痛苦,致原告不 疑有他,同意由被告甲○○於91年11月8 日上午為原告施行 摘除子宮之腹腔鏡手術。
㈡詎被告甲○○於施行腹腔鏡手術中,始意外發現原告之腹腔 粘黏嚴重,無法順利以腹腔鏡手術完成切除,隨即於手術進 行中直接改採剖腹式全子宮切除之開腹手術,未料手術完成 後未久,護士發現原告排尿量極少,併有發燒症狀,隨即通 知被告甲○○,被告甲○○於未經告知原告及家屬之情形下 ,又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將原告再次送入手術室,迄至晚上 9 時許,因原告仍無法排尿及持續發燒,被告甲○○始緊急 透過被告蔡培欽即民族醫院,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雄榮總)急救,經高雄榮總婦產科醫師即訴外人孫仲賢於翌 日再次施行腹腔鏡雙側輸尿管重接吻合手術,續於同年12月 2 日另施行大腸造口(即人工肛門)手術,92年2 月5 日及 同年4 月3 日再住院更換輸尿管內管。
㈢於92年5 月15日經原告向高雄榮總婦產科調取病歷資料後, 發現原告之所以併發雙側輸尿管阻塞導致嚴重腎衰竭及遲延 性直腸子宮頸瘻管,而出現無法自行排尿及持續發燒之現象 ,乃肇因於被告甲○○術前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並正確診斷, 於執行腹腔鏡手術時又不慎將原告之輸尿管切斷所肇致。原 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共受有4,410,887 元之損害,爰臚 列項目如下:
⑴醫藥費用:原告於榮總住院支出醫藥費180,663元、門診支 出14,900元、施行人工造口手術支出醫療費6,751元,於民 族醫院支出醫藥費7,073元,合計209,387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短時間內接受3 次手術,術後身體虛弱,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自91年11月9 日至93年7 月31日期間, 聘請看護照料原告生活起居,該期間之後則只有住院期間才 聘請看護,住院期間每天看護費2,200 元,居家看護每月5 萬元,期間原告共計住院95天,原告共支出看護費526,500 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自91年11月 中旬至93年10月間,共計22.5個月,日常生活均不能自行料 理,須人照料,自亦無法工作,原告原與其夫一同從事代書 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3 萬元,共計減少收入675,000 元(
30000 ×22.5=675000)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受侵害時年方38歲,正值壯年,工作上需 要全心衝刺之際,未料遭此變故,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 甚至必須在腹部作一個人工肛門,於原告之心理創傷甚鉅, ,爰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410,887 元,被告甲○○為被 告蔡培欽即民族醫院之受僱人,被告甲○○執行職務時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0,88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於91年4 月第1 次至伊受僱之民族醫院就診時,主訴有 嚴重經痛、經血過多及不孕之情形,經伊實施腹部超音波檢 查,發現原告子宮有顆腺瘤,伊建議原告醫學中心或其他醫 院評估是否還有生育機會。其後,原告分別於同年年7 月8 日、7 月11日、8 月21日因濕疣感染病症前來就診,由伊治 療。復於同年9 月11日因嚴重失血造成眩暈、休克等病症, 前來醫院就診,由訴外人張有勝醫師為其輸血治療,於同年 9 月13日、10月28日原告前來要求伊繼續予以輸血治療,伊 於9 月13日曾建議原告速至醫學中心做更進一步評估治療, 以免得病症更加嚴重影響生命安全。嗣於同年10月31日,原 告因嚴重失血、貧血及骨盆腔疼痛,無法用藥物控制,該次 並由其丈夫陪同,原告表示其已看過許多醫院及醫學中心, 均告知其病症嚴重,必需接受手術治療,且經評估因病人有 嚴重子宮肌腺症及肌腺瘤,加以曾經接受手術,所以可能會 有未知的腸沾黏情形,可能會影響手術進行,伊遂告知原告 ,腺瘤大小並非影響能否實施腹腔鏡手術的絕對因素,但如 在實施腹腔鏡手術過程中檢查發現有嚴重腸沾黏情形就必須 改為傳統剖腹式手術,並告知可能引起的併發症,當時伊將 手術安排在一週後的91年11月8 日,讓原告有充分時間間詳 細比較考慮,且原告之夫於手術前亦有簽署手術同意書。 ㈡91年11月8 日當日原告接受手術麻醉前,自稱其在健新醫院 曾經連續2 次手術,因此於手術前再次向原告說明沾黏的情 況,將使腸道及泌尿道受傷的機會更高,但原告仍堅持要採 用腹腔鏡手術,故伊答應在盡可能小心下為她實施腹腔鏡部 分子宮切除手術。伊在實施腹腔鏡手術過程中,已由腹腔鏡 的檢查發現其體內腸沾黏情形非常嚴重,已不適合再作腹腔
鏡手術,當下判斷改採傳統剖腹式手術較為安全。但當時因 聯絡不上原告之夫,且由於時間緊迫及安全考量,伊乃依手 術同意書第4 項所示意旨改採傳統剖腹式手術,而實施傳統 剖腹式手術過程中,伊均詳細小心的處理原告體內的沾黏部 位,使不影響手術的進行,並順利的完成部份子宮切除手術 。
㈢手術後,原告在恢復室觀察,當日下午3 點多發現其尿量減 少,因此給予利尿劑及持續的體液補充治療,惟仍未改善, 伊研判原告腹腔內可能有延遲性出血的情形,為了進一步地 確定,乃建議原告再度接受腹腔鏡檢查,以確定其是否因腹 內有出血而導致造成尿量減少,故在原告及其夫的同意下進 行檢查。檢查後發現原告腹內並無大量出血情形,且原告及 其夫表示原告曾有疑似腎衰竭情形;故伊研判可能有疑似急 性腎衰竭或是輸尿管阻塞的狀況下,建議原告轉診到高雄榮 總作更進ㄧ步的檢查及治療。經高雄榮總孫仲賢醫師予以檢 查後,發現原告兩側輸尿管有阻塞情形,左側輸尿管有輕微 裂傷,疑似因為嚴重子宮內膜異位症造成輸尿管旁組織纖維 硬化,加以手術後組織腫脹造成皺摺而導致阻塞。且因原告 患有重度子宮內膜異位症的關係,故孫醫師建議原告接受兩 側輸尿管部分切除及重新吻合的手術,以及兩側卵巢輸卵管 、殘餘子宮頸切除手術。原告乃於91年11 月9日在高雄榮總 接受手術,復原情形均良好,未料原告於出院後,在91年11 月29日發現有延遲性直腸、子宮瘻管。
㈣綜上所述,伊為原告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不論是手術前的告 知、手術的實施以及手術後的照顧,均都已盡到最大的專業 注意,實難謂有任何過失可言,況且伊為原告所實施之手術 ,已將危及其生命安全的子宮病症治療妥當,使其不再受該 子宮病症所苦,至於其於手術後發生的輸尿管問題,並非伊 之過失所致,而係肇因於原告本身病症的嚴重性,係屬手術 後合理的併發症發生的風險範圍內,此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78號所函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闡明無誤,而上開鑑 定意見書所可能引為依據的醫學文獻及醫學教科書亦經伊蒐 集提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 第267 號刑事程序中可證。況且原告輸尿管病症亦因當初伊 及所屬民族醫院未延誤其轉診時機,而轉由高雄榮總治癒其 病症,也難認伊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蔡培欽即民族醫院則以:被告甲○○於為原告施行腹腔
鏡子宮切除手術前,已告知該手術可能引起腸子及輸尿管併 發症,並詳細說明倘原告因前次手術造成沾黏嚴重,將改採 傳統剖腹式手術,經原告同意後,被告甲○○方進行手術。 因於施行腹腔鏡手術中,發現原告沾黏嚴重,始依原告之夫 簽署之手術同意書改依傳統剖腹手術進行子宮切除。於手術 完成後,被告甲○○因發現原告有無法排尿之情形,懷疑原 告有併發症,經原告之夫同意後,再以腹腔鏡進行檢查,並 於其後,將原告轉送高雄榮總接受治療,被告甲○○於本件 手術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對被告甲 ○○提起業務過失傷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益證 被告甲○○並無過失,則被告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 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8 日在民族醫院,由被告甲○○為其 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於手術中途改以傳統剖腹式手術 進子宮切除,於手術結束後之當日晚間9時許,被告甲○○ 將原告送至高雄榮總,翌日在高雄榮總接受腹腔鏡雙側輸尿 管重接吻合手術,於同年12月2 日又在該醫院接受大腸造口 手術,且於92年2 月5 日、92年4 月3 日接受更換輸尿管手 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 紀錄為證(見本院93年醫字第16號卷第10 -1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甲○○為原告施行手術前,未檢查出原告有腹腔嚴重沾黏病 症,不適宜以腹腔鏡手術進行子宮切除,且未善盡告知腹腔 鏡手術之風險及可能導致之併發症,於手術途中,亦未經原 告或其家屬同意,擅自改以傳統剖腹式手術進行子宮切除, 復不慎切斷原告之輸尿管,致使原告併發雙側輸尿管阻塞導 致嚴重腎衰竭及遲延性直腸子宮頸瘻管,顯係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被告蔡培欽即民族醫院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甲○○就原告於 手術前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㈡被告甲○○就原告於手術 中及手術後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倘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 干?
五、被告甲○○就原告於手術前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 ㈠原告係主張被告甲○○於手術前未能詳細評估並診斷出原告 所罹患之病症除有嚴重子宮肌瘤外,尚有腹腔嚴重沾黏之病 症,不適宜以腹腔鏡手術切除子宮,且未告知手術之風險及
可能導致之併發症,有診斷及治療方法錯誤之過失等語。被 告甲○○則抗辯已告知原告可能有嚴重沾黏,致無法以腹腔 鏡手術施行子宮切除,及可能改採傳統剖腹式手術施行切除 ,其於手術前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經查:
⒈原告於87年6月及88年10月間,曾因子宮肌瘤及巧克力囊腫 等病症,先後接受切除手術、內容物吸除術,且建新醫院之 林正君醫師分別於87年6-7月、88年10-11月2次手術後均給 予原告服用荷爾蒙製劑「促性線素釋放素促效劑」GnRHa , 有建新醫院病歷附在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可憑( 外放)。經本院檢送原告於建新醫院、民族醫院及高雄榮總 之病歷x 光片、CT光碟片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原告 所罹病症尚有無其他保守治療方法及是否得以施行腹腔鏡切 供切除手術,經該委員會鑑定如下:可服用「促性線素釋放 素促效劑」GnRHa ,讓病患身體處於一種「假停經」狀態, 在6 個月內讓子宮肌瘤的大小減少50% ,但是打針以後會出 現更年期的症狀,因此頂多只能用藥6 個月,停藥以後,子 宮肌瘤的大小仍會恢復,故建新醫院之林正君醫師僅給予病 患(即原告)藥物各2 個月,衡量年紀等因素,如果不考慮 生育問題,子宮切除術才是治療原告病症之治本方法。而原 告於91年4 月1 日初次至民族醫院求診,接受被告甲○○診 療時,依該病歷記載,原告固曾告知被告甲○○其曾因子宮 肌瘤開過2 次刀,惟被告甲○○應該無法知悉手術之內容, 且縱令被告甲○○曾詢問獲知原告曾於前述時間因子宮肌瘤 及巧克力囊腫等病症,先後接受切除手術、內容物吸除術, 依我國通常之醫學水準,被告甲○○亦無法判斷原告骨盆腔 沾黏重程度,且依一般醫療常規,於病患有上述病症史之情 況下,仍無法在手術前判斷骨盆腔是否有沾黏太嚴重,而無 法施行腹腔手術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11日委署醫 字第0960203226號函檢送之醫事鑑定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 鑑定書(下稱釋疑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參以原 告於本院中陳稱:王醫師稱可以切除子宮肌瘤,但我不想再 繼續疼痛下去,所以要求子宮全切除等語(見本院雄調卷第 28頁)。可知,子宮切除術確為治本之處置方法,且於進行 腹腔鏡手術切除子宮前,依我國通常之醫療水準,是無法判 斷原告之腹腔沾黏嚴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進行腹腔鏡手術 之情況,故被告甲○○在無法判斷原告子宮沾黏之嚴重程度 是否已達無法行腹腔鏡手術之情況下,建議原告施行腹腔鏡 子宮切除手術,於診療及處置上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 甲○○於手術施行前,有疏未診斷出其罹有嚴重沾黏病症,
不適宜施行腹腔鏡子宮出除手術之過失,尚屬無據。 ⒉又原告於施行本件手術之前一天,已由其夫溫進添簽署手術 同意書,此為證人溫進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 93年度他字第997 號偵查卷第21頁),而觀之該同意書內記 載「併發症發生率:腸道或泌尿道受傷-0.89%,出血大於50 0cc-1.28% ,及神經受傷-0.05%」(見本院卷第62頁),可 見原告及其家屬已知悉此腹腔鏡手術可能導致之併發症。況 且,原告於進行手術麻醉前,已自訴其前2 次手術可能有切 到腸子,被告甲○○亦有告知可能因此有沾黏嚴重而導致泌 尿道和腸道受傷機會提高,但原告仍堅持施行腹腔鏡手術等 情,有該護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未告知手術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亦屬無據。 ⒊腹腔鏡子宮切除術相對於傳統剖腹手術有傷口小、失血量少 、住院時間短之優點,缺點則為手術時間長、需要熟練之技 術與優良之設備及並非適用於所有病例,例如嚴重骨盆沾黏 即不適用,此經本院函請醫事審議會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惟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既然無法在手術前判 斷骨盆腔是否已沾黏太嚴重致無法施行腹腔手術,已如前述 ,則被告甲○○在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沾黏嚴重之情況下, 決定採用較傳統剖腹式手術優點多之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 此處置方式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是被告甲○○抗辯其於 手術前並無任何診斷上及處置上之過失,應可採信。六、被告甲○○就原告於手術中及手術後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 ?
㈠就此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腹腔鏡手術進行途中,未經 原告或其家屬同意,改行傳統剖腹手術施行次子宮切除,因 不慎切除原告之輸尿管,造成併發雙側輸尿管阻塞導致嚴重 腎衰竭及遲延性直腸子官頸瘻管,復未經原告同意,於當日 晚間又進行腹腔鏡手術,迄至晚間9 時許,始將原告轉院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於翌日再進行輸尿管吻合手術,同年 12 月 另施行大腸造口手術等語。
㈡經查:
⒈腹腔鏡子官切除術,並不適用於嚴重骨盆沾黏患者,且所謂 子官全切除術切除範圍包括子宮頸,次全子宮切除術切除範 圍則不包括子宮頸,而次子官切除術相較於全子宮切除術有 手術後的復原快、手術併發症(諸如:膀胱和輸尿管的損傷 )比全子官切除術較低,及手術後不易發生「陰道壁脫垂」 的現象,經本院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參以原告之夫溫進添所簽署之本件手術同意書 上已載明「在腹腔鏡檢查時或在手術進行中,如果發現手術
步驟超出腹腔鏡手術之能力範圍,醫師可能依當時狀況改成 開腹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於手術前已 知悉有改行施以傳統剖腹手術之可能,則被告甲○○於對原 告施行腹腔鏡手術中,因原告骨盆腔沾黏嚴重,已無法施行 腹腔鏡子宮切除手術,而改採傳統剖腹式手術,以及將全子 宮切除術改為手術併發症較低級數後復原較快之次子宮切除 術,顯見被告甲○○已意識到手術困難並嘗試要降低手術併 發症,其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自難謂其有疏失。 ⒉又「病患(指原告)於施行本件手術後,發生右側輸卵管阻 塞、左側輸尿管扭結(kinking)或有折角(angulation) ,以及手術3週後大腸子宮頸瘻管的併發症,遠因係原告患 有重度子宮內膜異位症,導致骨盆腔嚴重粘黏。位於子宮頸 附近之輸尿管有明顯纖維化,直腸亦與子宮頸後壁粘黏,先 前曾接受過骨盆腔手術者也是原因之一。醫學教科書亦提及 造成輸尿管損傷之因子包括:很大的肌瘤或是卵巢瘤、嚴重 粘黏、重度子宮內膜異位症等,病患皆有之。近因應與甲○ ○醫師次全子宮切除術有關。輸尿管損傷位置位於子宮動脈 分支處,約為子宮與子宮頸切離處,可能因綁線將輸尿管鄰 近組織向子宮頸側牽引,導致纖維化之輸尿管扭結或有折角 ,造成次發性阻塞(secondary obstruction)。病患輸尿 管並未被切斷,因腹腔或後腹腔並無腹水或水瘤形成。」,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93年度雄調字第242號卷第42-43頁)。經本院再 向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其為上述鑑定之判斷依據何在,該委 員會鑑定函覆如下:「此案例造成輸尿管阻塞的主因不是輸 尿管本身纖維化,而是手術發生併發症,即輸尿管損傷。依 據已有50年之歷史婦科手術教科書Te Linde's Oprtative Gynecology最新版 (2003) 第1084頁,表37_1列出手術造成 輸尿管損傷型式有以下幾種:crushing壓傷,ligation 結紮 ,transection 切 斷,angulation with secondary obstru cion折角造成阻塞,ischemia缺血,resection 切除。以上 幾種損傷型式中會造成阻塞的原因有結紮、切除、折角。高 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顯示原告雙側輸尿管阻塞,但是輸尿管 本身並沒有被綁線綁到,未被切斷或切除,因此研判應是折 角造成阻塞。至於手術中什麼原因容易造成輸尿管扭結或形 成折角進而造成阻塞?根據臨床經驗,可能是手術中在綁線 結紮輸尿管旁之組織時,因組織牽引導致輸尿管發生扭結或 折角而阻塞。這種情況就像將一根吸管黏在1 張紙上,然後 用一條繩子將紙張上下緣綁縮在一起。紙張長度越長、吸管 黏的愈緊,緊縮後吸管愈容易形成扭結或折角不通。故鑑定
報告內陳述:輸尿管損傷可能因綁線將輸尿管鄰近組織向子 宮頸側牽引,導致纖維化之輸尿管扭結或有折角,造成次發 性阻塞(secondary obstruction) 。依據TeLinde'sOprta ti veGy necology最新版 (2003) 第1084頁第11行內容指出 具有下列情況的病人手術中易造成輸尿管損傷,包括:惡性 腫瘤、很大肌瘤或卵巢瘤、嚴重沾黏、重度子宮內膜異位症 。除了惡性腫瘤外,病人(指原告)包含其他3 項情況,也 就是說依據臨床經驗,其比一般人更容易在手術中發生輸尿 管損傷,其發生兩側輸尿管阻塞也是教科書提到最常見的輸 尿管損傷型態,所以第一次鑑定報告內陳述:病患輸尿管阻 塞(輸尿管損傷)的遠因是病患患有重度子宮內膜異位症, 導致骨盆腔嚴重粘黏。輸尿管損傷手術係於傳統剖腹手術中 造成。」,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由上可 知,被告甲○○於手術施行中,並未切斷原告之輸尿管,原 告於術後發生雙側輸尿管阻塞、直腸子官頸廔管等病症,係 屬被告甲○○為原告施行傳統剖腹式次子宮切除手術之併發 症,且此併發症非因被告甲○○之過失引起,而與原告本身 疾病的複雜度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手術中不慎切 斷其輸尿管,造成其罹有輸卵管阻塞等病症,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甲○○於對原告施行本件手術後,因發現原告有無法 排尿情況,懷疑原告有手術後腹腔內出血造成休克,乃於當 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得原告之夫同意,進行腹腔鏡檢查, 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因無法排尿狀況未改善,將原告轉 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療,有民族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 歷附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78號卷(外放)可參。雖 原告主張該次所為係腹腔鏡手術而非檢查,且未經其同意云 云;然查,原告之夫溫進添已偵查中陳稱:「到5點多才告 訴我,我太太沒有排尿,他說要緊急開刀檢查,我同意進行 第2 次手術。」(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79 號卷第20 、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得同意云云,已無足 取。再者,依醫學文獻回顧,傳統剖腹式手術約有一半術後 才發現輸尿管損傷,手術後48至72小時可直接進行損傷修補 ,屬於早期發現,有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93年度雄調字第242 號卷第43頁),則被 告甲○○於術後14小時將原告轉診高雄榮民總醫院做進一步 檢查,而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原告入院22小時後進行輸尿管重 建手術,亦已符合於手術後48至72小時內進行輸尿管損傷修 補之醫療常規,顯見被告甲○○於本件手術後之醫療行為, 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就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被告蔡培
欽即民族醫院,自毋庸負僱用人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410,88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自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