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戊○○
己○○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癸○○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就岡山都市○○○○號道路(第二期)聯外道路用地因徵收高雄縣岡山鎮○○段二四0之一號土地應發放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在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壹佰零玖元範圍內之領取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就岡山都市○○○○號道路(第二期)聯外道路用地因徵收高雄縣岡山鎮○○段二四0之一號土地應發放之水利設施補償金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元範圍內之領取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就岡山都市○○○○號道路(第二期)聯外道路用地因徵收高雄縣岡山鎮○○段二四0之一號土地應發放之農作改良物補償金在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範圍內之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戊○○、己○○、庚○○、辛○○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丙○○、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確認 其就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24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築改 良物)、農作改良物(下稱系爭農作物)及水利設施(下稱
系爭水利設施)等物有所有權。惟因於本院審理中,系爭建 築改良物、系爭農作物及系爭水利設施,均因經高雄縣政府 岡山鎮公所(下稱岡山鎮公所)徵收而拆除或遷移,並將救 濟金提存於本院及暫停發放補償金,係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原告因而改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該等救濟金及補償金有領取 權,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岡山鎮公所辦理岡山都市○○○○號道 路第二期聯外道路用地徵收案,經岡山鎮公所查估系爭土地 上存有系爭建築改良物、系爭農作物及系爭水利設施等物, 而可分別領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新台幣( 下同)1,371,781 元、農作改良物補償金213,69 3元及水利 設施補償金61,800元。而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 業經岡山鎮公所查估作成建築改良物救濟清冊(下稱系爭建 物救濟清冊),其中分別有磚造房(面積121.80平方公尺, 救濟金額單價為6,800 元,總計為414,120 元,下稱系爭磚 造房)、輕型鋼鐵造房(面積129.16平方公尺、救濟金額單 價為1,700 元,總計為109,786 元,下稱系爭鋼鐵造房)、 加強磚造2R面積(178.50平方公尺、救濟金額單價為9,500 元,總計為847,875 元,下稱系爭磚造2R)三項,均為原告 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所出資建築,本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 領取上開救濟金合計1,371,781 元。另系爭水利設施改良物 ,業經岡山鎮公所查估作成水利設施補償清冊(下稱系爭水 利設施清冊),其中分別有木電桿含電錶(單價6,000 元, 1 座,合計6,000 元)、開關箱遷移(單價3,000 元,1 式 ,合計3,000 元)、白鐵水塔遷移(單價2,000 元,3 桶, 合計6,00 0元)、電錶遷移費用(單價3,000 元,2 只,合 計6,000 元)及地下水井(單價340 元,120 公尺,合計40 , 800 元),亦均為原告所設置用以輔助系爭建築改良物所 使用,同為原告所有,故該等補償金61,800元,當應由原告 領取。至系爭農作物業經岡山鎮公所查估作成農作改良補償 清冊(下稱系爭農作補償清冊),其中分別有黑板樹(單價 16,500元,1 棵,總價16,500元)、盆栽(單價40元,96盆 ,總價3840元)木瓜1 棵(單價660 元,1 棵,總價660 元 )、樟樹(單價770 元,2 棵,總價1,540 元)、樟樹(單 價7,480 元,1 棵,總價7,480 元)、羅漢松棵(單價1,70 0 元,1 棵,總價1,700 元)、鐵樹(單價1,980 元,1 棵 ,總價1,980 元)、印度橡膠樹(單價18,150元,2 棵,總 價36,300元)、鳳凰木(單價18,150元,4 棵,總價72,600 元)、芒果(單價3,850 ,5 棵,總價19,250元)、馬拉巴
粟(單價330 元,1 棵,總價330 元)、羊蹄甲(單價1815 0 元,2 棵,總價36,300元)、可可椰子(中,單價1,100 元,1 棵,總價1,100 元)、可可椰子(中,單價550 元, 1 棵,總價550 元)、葫蘆竹(2-3 公尺,單價660 元,1 棵,總價660 元)、桃子(單價1,100 元,1 棵,總價1,10 0 元)、葫蘆竹(0.5-1 公尺,單價253 元,1 棵,總價25 3 元)、酪梨(單價1,100 元,1 棵,總價1,100 元)、諾 麗果(單價275 元,38顆,總價10,450元),均為原告所種 植,故系爭農作物之補償費用共213,693 元,同應由原告領 取。詎被告戊○○、己○○、庚○○、辛○○、癸○○、丙 ○○等人為領取上開救濟金或補償金,竟向岡山鎮公所聲明 異議,主張渠等亦為系爭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水利設 施等物之所有人,導致岡山鎮公所不願發放上開救濟金或補 償金。而今上開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水利設施,已經 岡山鎮公所將該救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44 88號提存事件),並辦理徵收而拆除完畢,爰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岡山鎮公所就岡山都市○○○○號道路(第二期) 聯外道路應發放之系爭建物救濟金、水利設施補償金、農作 補償金有領取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高雄縣政府 岡山鎮公所就岡山都市○○○○號道路(第二期)聯外道路 應發放之建築改良物救濟清冊中之補償金1,371,781 元(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度字第4488號)之領取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所就岡山都市○○ ○○號道路(第二期)聯外道路應發放之木電桿含電錶、開 關箱、白鐵水塔、電錶遷移費用及地下水井補償金共61,800 元之領取權存在。(三)確認原告對於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公 所就岡山都市○○○○號道路(第二期)聯外道路應發放之 農作改良物黑板樹1 棵、木瓜1 棵、樟樹3 棵、羅漢果1 棵 、鐵樹1 棵、印度橡膠樹2 棵、鳳凰木4 棵、芒果5 棵、馬 拉巴栗1 棵、羊蹄甲2 棵、可可椰子2 棵、葫蘆竹2棵 、桃 子1 棵、酪梨1 棵、諾麗果38棵補償金及盆栽96盆遷移費用 共213, 693元之領取權存在。
二、被告戊○○、己○○、庚○○、辛○○等人抗辯略以: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戊○○、己○○、庚○○、辛○○、鐘明安等 人之母親鐘楊分所有,並由鐘楊分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合法之 2 樓層農舍(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582 號,使用 執照為高雄縣建局建管字第2488號,下稱系爭合法農舍)。 而庚○○係自7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以貨櫃為基礎,搭配 磚造而興建磚造鐵皮屋,作為庚○○全家之住家,並將全家 之戶籍遷入,故系爭磚造房本為庚○○所有;另庚○○亦係
自7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合法農舍經營嘉佑幼稚園, 並因經營所需而在系爭合法農舍增建違章建築,故系爭磚造 2R亦為庚○○所有,故有關系爭磚造房之救濟金414,120 元 及系爭磚造2R之救濟金847,875 元,均應由庚○○單獨領取 ,與原告無關。又系爭水利設施及系爭農作物,乃均為庚○ ○經營嘉佑幼稚園所申請或種植,亦為庚○○所有,故系爭 水利設施之補償金61,800元及系爭農作物之補償金213,693 元,亦應由庚○○領取而與原告無關。至於系爭鋼鐵造房, 則為原告於86年遷入系爭土地上時所興建之檳榔屋及車棚, 故此部分之救濟金109,786 元由原告領取,渠等並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癸○○、丙○○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檳榔 屋及車棚等系爭鋼鐵造房係原告於86年遷入時所興建者外, 無論是系爭合法農舍,抑或其後增建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均 係由鐘楊分所出資建築,又其上之水利設施或農作改良物, 亦係由鐘楊分所出資申請或種植,同為鐘楊分所有。今鐘楊 分既已於88年9 月17日死亡,且其遺產並由原告、戊○○、 己○○、庚○○、辛○○、鐘明安等人共同繼承,而鐘明安 又於92年10月29日死亡,由癸○○、丙○○共同繼承鐘明安 有關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水利設施及農作改良物之全部 權利,故癸○○及丙○○自應公同共有系爭磚造房、系爭加 強磚造2R、系爭水利設施及系爭農作改良物之六分之一所有 權。故系爭磚造房之救濟金414,120 元、系爭加強磚造2R之 救濟金847,875 元、系爭水利設施補償金61,800元及系爭農 作物補償金213,693 元,均應由癸○○及丙○○各共同領取 六分之一,原告並無單獨領取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戊○○、己○○、庚○○、辛○○分別為姊妹及姊 弟關係,癸○○、丙○○為分別為原告之兄鐘明安之子及 配偶。
(二)座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240 之1 號土地上之2 樓層農 舍(使用執照為高雄縣建局建管字第2488號)合法部分( 詳細種類及補償金額細目,均詳如本院卷一第160 頁補償 清冊所載),由岡山鎮○○○道路用地加以徵收後,經第 二次複估,補償金額共計2,984,000 元。(本院卷一第16 0 頁)
(三)座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240 之1 號土地上未經登記之 違章建築,由岡山鎮○○○道路用地加以徵收後,經第二 次複估為磚造房(面積121.80平方公尺、救濟金額單價為
6,800 元、總計為414,120 元)、輕型鋼鐵造房(面積12 9.16平方公尺、救濟金額單價為1,700 元,總計為109,78 6 元)、加強磚造2R面積(178.50平方公尺、救濟金額單 價為9,500 元,總計為847,875 元)。(本院卷一第156 頁)
(四)座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240 之1 號土地上之水利設施 ,由岡山鎮○○○道路用地加以徵收後,經第二次複估為 木電桿含電表遷移、開關箱遷移、白鐵水塔遷移、地下水 井遷移,共計補償61,800元。(本院卷第163 頁)(五)座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240 之1 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 物(詳細種類詳及補償金額細目,均如本院卷一第167 頁 補償清冊所載),由岡山鎮○○○道路用地加以徵收後, 經第二次複估,共計應補償213,693 元。(本院卷一第16 7 頁)
(六)上開違章建築經本院於94年10月4 日會同兩造勘驗後,其 勘驗結果如岡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本院卷二第10頁)。惟上開違章建築現已遭高雄 縣政府徵收後拆除。
(七)上開違章建築中之檳榔屋(即複丈成果圖之B) 及車庫( 即複丈成果圖之L) ,均為原告所建造。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座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240 之1 號土地上未 經登記之違章建築,由岡山鎮○○○道路用地加以徵收後 ,經第二次複估為磚造房(面積121.80平方公尺、救濟金 額單價為6,8 00元、總計為414,120 元)、輕型鋼鐵造房 (面積129.16平方公尺、救濟金額單價為1,700 元,總計 為109,786 元)、加強磚造2R面積(178.50平方公尺、救 濟金額單價為9,500 元,總計為847,875 元),應由何人 領得多少救濟金?
(二)爭點二:座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240 之1 號土地上之 水利設施,由岡山鎮○○○道路用地加以徵收後,經第二 次複估為木電桿含電表遷移、開關箱遷移、白鐵水塔遷移 、地下水井遷移,共計補償61,800元,應由何人領得多少 補償費?
(三)爭點三:座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240 之1 號土地上之 農作改良物(如原告95年1 月6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 載),由岡山鎮○○○道路用地加以徵收後,經第二次複 估,共計應補償213,693 元,應由何人領得多少補償費?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系爭磚造房之救濟金414,120元部分:
1. 原告固主張系爭磚造房係為其所出資興建之檳榔屋。惟證 人即負責本件徵收補償現場查估之岡山鎮公所職員乙○○ 到庭係證稱:系爭救濟清冊上所載之磚造房,係指有以磚 頭堆砌之建物,若是屬於單純之貨櫃,則會列入輕型鋼鐵 造房,而以兩造所提供之照片以觀,貨櫃部分已經有用磚 砌起來,所以會被列入磚造房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57頁 ),堪認系爭建物救濟清冊上所載之磚造房,並非兩造所 不爭執之檳榔屋,而係該業已用磚砌之貨櫃屋。 2.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磚造房為其所出資建築,並舉證人甲○ ○為證。惟證人甲○○業雖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上之貨櫃 屋係由其於七十八年間所興建,當時是由原告以一次支付 現金50萬元左右予伊,房子蓋好後,係由原告居住在貨櫃 屋及加強磚造房屋內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88頁),與原 告到庭陳稱:伊剛退伍時,是和母親住在橋頭的家,後來 搬去高雄市○○路居住,後來是在八十幾年才搬去貨櫃屋 居住時,幼稚園已經沒有招生,當時庚○○夫婦還拿鐮刀 要趕他們出去,貨櫃屋則是伊拿40萬左右給甲○○蓋的等 語(本院卷三第109-114 頁)不符,是證人甲○○上開證 詞是否為真,本非無疑。況縱令系爭磚造房確係由證人甲 ○○收受原告所支付之現金,亦難就此即認該等現金即為 原告所有,尚難證明系爭磚造房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復 衡諸原告係於八十幾年始遷入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並花 費資金重新整修貨櫃屋,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則原告何以 願意於七十八年間即先行出資數十萬元興建貨櫃屋供庚○ ○夫婦及庚○○之夫丁○○之弟莊照明長期居住在內,是 原告主張係由伊於七十八年間出資興建系爭磚造房一事, 顯與常情不符,要不可採。
3. 雖戊○○、己○○、庚○○、辛○○等人亦辯稱系爭磚造 房係由庚○○出資委託莊照明興建,且由庚○○在系爭土 地上經營幼稚園,並舉證人莊照明到庭為證。惟莊照明到 庭亦僅係證稱:當時由伊負責購買貨櫃及土木工程,並未 能提出其係委託何人辦理工程事項或向何人購買物料,且 無法提出相關費用之支出證明及資金來源,是其證詞同不 足證明系爭磚造房係由庚○○所出資興建。況庚○○自原 告起訴迄今,均未能提出興建系爭貨櫃屋之資金來源證明 ,自難認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貨櫃屋之事實。
4. 本件原告及庚○○人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單獨出資 興建。本院參諸系爭磚造房係自七十九年起即已興建完成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265-270 頁),復參諸鐘楊分曾於七十八
年間興建系爭合法農舍,並直至七十九年間仍實際管領系 爭土地,與丙○○多次陳明系爭磚造房應係由鐘楊分出資 興建等語等事實,認系爭磚造房應為鐘楊分所出資建造為 真。從而,原告主張或庚○○抗辯應由渠等各自單獨領取 系爭磚造房部分之救濟金,均無理由。
5. 雖原告並非系爭磚造房之所有權人,惟因其係鐘楊分之繼 承人,可繼承鐘楊分遺產六分之一,而系爭磚造房又為鐘 楊分之遺產,並經岡山鎮公所徵收而可領取救濟金414,12 0 元,則其自應可領取其中之69,020(414120/6=69020 )元。是原告就系爭磚造房之救濟金,應可領取其中之69 ,020 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系爭鋼鐵造房之救濟金109,786元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 查系爭鋼鐵造房係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戊○○、己○○、庚○○、辛○○、癸○○、 丙○○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鋼鐵造房之救濟 金109,786 元,係岡山鎮公所辦理高雄縣岡山鎮都市○○ ○○號道路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為補償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之救濟金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岡 山鎮公所94年8 月17日岡鎮建字第0940018984號函暨內附 資料(本院卷一第45-168頁)及96年8 月31日岡鎮建字第 0960021990號函(本院卷三第196-199 頁)在卷可查,是 原告主張其得單獨領取系爭鋼鐵造房之救濟金109,786 元 ,應屬可採。
(三)系爭磚造2R之救濟金847,875元部分: 1. 查有關系爭加強磚造2R部分之救濟金,係針對系爭合法農 舍所非法增建之建物而來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5-57 頁)。復觀諸建築改良救濟清 冊備註欄部分,係已註明:「加強磚造2R剩餘建物面積29 4 平方公尺,為合法建物,並造冊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 內」,且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備註欄亦註明:「加強磚造 2R剩餘建物面積178. 5平方公尺為不合法建物,並造冊於 建築改良物救濟清冊內」,足證系爭建物救濟清冊內所載 之加強磚造2R,應係指系爭合法建物所增建之磚造2R部分 ,並非原告所指之檳榔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救濟 清冊所載磚造2R係為其所興建之檳榔屋,自與事實不符, 應以被告所抗辯為系爭合法農舍之增建部分一節可採。 2. 有關系爭合法農舍係屬鐘楊分起造所有一事,有高雄縣岡
山鎮公所94年8 月17日岡鎮建字第0940018984號函內附之 岡山鎮公所建設局使用執照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7 頁),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事後改稱:系爭合法農舍及 其上之增建物均為其所出資;戊○○、己○○、庚○○、 辛○○亦改稱:系爭磚造2R之增建部分係為庚○○所出資 興建。惟本院衡諸原告前於94年10月28日即已具狀陳明系 爭合法農舍係為鐘楊分所興建,有該民事撤回部分訴訟及 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 頁);而戊○○ 、己○○、庚○○、辛○○前於證人乙○○在96年6 月8 日到院證述前,亦從未曾主張過系爭合法農舍之增建部分 係為庚○○所興建,且不否認系爭合法農舍係由鐘楊分所 出資興建,而係直自證人乙○○到庭證述系爭磚造2R建物 係為系爭合法農舍之增建部分後,始改稱該等增建物亦為 庚○○所出資,堪認原告及庚○○事後改稱系爭磚造2R係 為渠等所出資建築,均與事實不符,而應以癸○○、丙○ ○所辯稱係為鐘楊分所增建始為真實。況原告及庚○○均 無法證明系爭磚造2R之增建部分,係可獨立於系爭合法農 舍使用,並具有經濟上之獨立性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是 無論該等磚造2R之增建部分係由何人出資或購買材料而增 建,該等磚造2 部分仍僅屬系爭合法農舍之一部分,並無 法取得獨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或庚○○抗辯渠等 為系爭磚造2R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可由渠等各自單獨領取系 爭磚造2R部分之救濟金,均無理由。
3. 雖原告並非系爭磚造2R增建物之所有人,惟其係為鐘楊分 之繼承人,可繼承鐘楊分遺產六分之一,而系爭磚造2R又 為鐘楊分之遺產,並經岡山鎮公所徵收而可領取救濟金84 7,875 元,則其自應可領取其中之141,313 元(847875/6 =1413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磚造2R部 分之救濟金,應可領取其中之141,313 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數額 ,原應為320,119 元(69020 +109,786 +141313=3201 19),然因本件兩造爭執領取權而由岡山鎮公所將上開救 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經本院提存所收取提存規費60 元,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內之提存金額僅有1,371,721 元 ,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88號提存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97頁),是經依原告應繼份之比例為六分之一計算後, 原告尚應扣除提存規費10元,而於扣除此一提存規費後, 原告得領取之系爭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數額即為320,109 元 (000000-00 =320109),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20,
10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上之電力設施,係於75年6 月由鐘楊分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裝設農田水利業 (灌溉)使用,有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書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91頁),堪認系爭水利設施中之電力設備,早 於七十五年間即已由鐘楊分申辦裝設。本院復參諸系爭土 地上之電力設施係用以協助汲取地下水供灌溉所必須,自 可認該等水利設施利設施作為系爭土地上灌溉農作所用。 而系爭土地自始即為鐘楊分所有,且又由鐘楊分所實際管 領,並由鐘楊分出資興建系爭合法農舍及系爭建築改良物 ,自堪認系爭水利設施均係由鐘楊分所出資設置,以供系 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或農業灌溉所用,應非原告主張或庚○ ○抗辯係渠等於七十九年間獨資設置。
(二)從而,原告主張或庚○○抗辯渠等為系爭水利設施之所有 權人而認應由渠等各自單獨領取系爭水利設施之補償金, 均無理由。惟原告雖非系爭水利設施之所有權人,然因其 係鐘楊分之繼承人,可繼承鐘楊分遺產六分之一,則系爭 水利設施既為鐘楊分之遺產,且經高雄縣政府徵收而可領 取補償金61,800元,則其自應可領取其中之10,300元(61 800/6 =10300) 。是原告就系爭水利設施之救濟金,應 可領取其中之10,3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鐘楊分所 有,嗣於鐘楊分及鐘明安先後死亡後,則由原告、戊○○ 、己○○、庚○○、辛○○等人分別持有六分之一之所有 權,由丙○○、癸○○公同共有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農作物直至岡山鎮公 所查估前,除其中之盆栽96盆係為獨立系爭土地之動產外 ,其餘與土地尚未分離之農作改良物,自仍屬於系爭土地 之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又兩造均未能證明渠等對於 該等農作改良物有單獨之收取權,則系爭不動產未分離出 產之農作改良物,自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主張或庚○○ 抗辯渠等單獨擁有該等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或庚○○抗辯應由渠等各自單獨領取該等 農作改良物(不包括盆栽部分)之補償金,均無理由。惟 原告雖非該等農作改良物(不包括盆栽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人,然因其已繼承系爭土地而擁有六分之一之所有權, 且經岡山鎮公所徵收而可領取補償金209,853 元(213,00
0-0000=209853),則其自應可領取其中之34,976元(20 9853/6=34975.5 ,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經查,於岡山鎮公所查估時, 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係為原告,且丙○○、癸○○、鐘 素研、己○○、辛○○均未曾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庚○○夫婦係於八十八年即已搬離系 爭土地,並由原告獨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庚 ○○自認在卷(本院卷三第72頁),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 執,是堪認至遲於八十九年起,系爭土地及存於其上之動 產盆栽96盆,即已為原告所單獨占有。是本院衡諸被告庚 ○○於離開系爭土地時並未將該等盆栽攜離,且於離開系 爭土地多年後均未再次占有系爭土地,且迄今均未能提出 任何由其栽種系爭盆栽中植物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推定系爭農作改良物之盆栽應係為原告所有。從而,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農作物中盆栽96盆之所有權人一事,應堪 採信,是其主張應得領取如系爭農作改良補償金有關盆栽 96盆之遷移費用3,840 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領取之系爭農作改良補償金,即為38,816元 (34976 +3840=38816)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在320,10 9 元之範圍內有領取權,逾此部分,無領取權。原告就系爭 水利設施補償金,在10,300元內有領取權,逾此部分,無領 取權。原告就系爭農作物補償金,在38,816元內有領取權, 逾此部分,無領取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救濟金及補償 金有領取權各節,在上開有領取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