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67號
KSDM,96,訴,367,200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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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甲○○)林文東(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661號提起公 訴)係同居男女朋友。而乙○○原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前 鎮分行開立2748號支票帳戶並申領支票使用,詎其明知將其 支票交付他人,若未能及時存入足額金錢,其支票債務幾無 履行可能,將致不知情之交易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失,詎乙○ ○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2 月底與94年8 月中旬,由林文東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吳先 生」共52張、100 張乙○○之空白支票,任由他人出售牟利 ,「吳先生」則以代清償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 ,並由林文東每月給與3 萬元做為生活費為對價。嗣乙○○ 上開152 張支票由林寶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4 年 度偵字第6661號提起公訴)詐欺集團取得,該集團亦 明知前述空白支票顯無如期兌現之可能,仍在報紙刊登「支 票借你」、「支票借您」等廣告,招攬債信不良之人與其等 聯繫,依客戶要求簽發支票,售以顯然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 並恃以為業,供有意於詐騙犯行之客戶用以借款或購物之擔 保,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利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之時間 差,先取得金錢或貨品,再任由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金融機 構拒絕付款,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已有 109 張乙○○上開銀行之支票退票,總退票金額達2376萬 3212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 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林文東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6661號起訴書及被告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1 份為 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 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 共犯關係;又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 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有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7 號及20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要旨足參。亦即刑 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 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 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 行前鎮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並申領支票後,將領得之支票152 張交由林文東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出售牟利 ,嗣林寶財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支票,再在報紙刊登「支票借 你」、「支票借您」等廣告,招攬債信不良之人與其等聯繫 ,依客戶要求簽發支票,售以顯然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並恃 以為業,供有意於詐騙犯行之客戶用以借款或購物之擔保, 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貨物,然並未具體指明 取得被告上開支票之「有意於詐騙犯行之客戶」係於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詐騙何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交付多少款項 或何種貨物等情,以及認定該等事實之證據依憑,是被告上 開支票是否有遭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已有可疑 。
㈢本院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 個月內補正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業於96年5 月23日 送達於公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公訴人迄未提出任何 補正資料。準此,公訴人逾期未為補正,爰依前揭規定,由 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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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