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914號
CLEV,105,壢簡,914,2017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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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王文朝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平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孫京花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胡育宗
      彭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一所示範圍以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20 3,975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貸款為由,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 第285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卻遲至民國105 年3 月25日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未果,獲發均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732 號債權憑證。 被告再於105 年7 月4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63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應給付230, 975 元,及自8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並因此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惟 被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有誤,就本金部分,原告於87年1 月30



日前總計已清償本金27,000元,之後原告陸陸續續清償,故 系爭債權本金應僅餘203,975 元;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時,僅請求88年7 月30日至92年1 月10日之利息,故利息及 違約金均應計算至92年1 月10日,但當時系爭支付命令卻記 載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清償日止,已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原告並不受其拘束,故92年1 月10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 均不用負責,以此計算,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清償;倘若 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6 號解釋之意旨,違約金本質上為遲延利息,消滅時 效亦應為5 年,故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5 年時效,原 告100 年3 月25日之前的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毋庸清償。再 者,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兩造另約定於86年7 月11日至96 年5 月19日之利息為8.4 %,至96年5 月20日才恢復為12% ,違約金之比例則均調降為利息的三分之一。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本金 超過新臺幣(下同)203,975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93年始使用電腦系統建立還款帳目與明 細,惟原告於本案之還款金額溯及93年以前,故債權金額無 法單就電腦帳目判定,尚須重新核算,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 定,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依照法定之充償順序抵充重新計算後,原告實際未還本 金應為382,000 元,系爭支付命令上僅載本金為373,000 元 ,被告僅先就此部分請求。原告承認曾數次還款予被告,用 以償還系爭債務,故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時效因此而中斷 ,故並無罹於時效的情形,且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時效均為15 年。如按照被告提供給原告的試算表,被告於86年7 月11日 至96年5 月19日,因體恤原告還款不易,確實有依照契約調 降利率至8.4 %,但原告還款仍不正常,所以取消此項優惠 。本件剩餘債權金額截至105 年07月28日為止,本金仍有23 0,975 元、利息為377,405 元、違約金為139,416 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86年4 月2 日向被告借款400,000 元,約定月息 1 分,如未按時還款,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 ,且被告以原告未按時還款為由,於91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3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05 年7 月4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有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 會平美儲蓄互助社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本院91年度



促字第28508 號支付命令、桃園市政府儲蓄互助社變更登記 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33、34頁),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 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 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以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後,有陸續清償、利息及違約金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 支付命令是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二)本件債權原告積欠 之本金金額為何?(三)利息與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四 )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本金超過203,975 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1.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固非實體判決,惟民事訴訟法10 4 年7 月1 日修法前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自應有前揭判例 之適用。
2.經查,被告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請求之標的 載明:「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償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止,按月息一分(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依被告聲請時提出之系 爭借據,本件借款之借款期間為86年7 月10日至92年1 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所謂「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償還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息一分(1 %) 計算之利息」,其真意應為本件借款期間僅至92年1 月10日 ,並非指利息及違約金僅計算至92年1 月10日,被告於聲請 時將還款期間之用語,誤用在其聲明中,本院基於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之真意,在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自88年7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 揭判例意旨,難認有何訴外裁判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利息及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應為88年7 月30日至92年1 月10日,難認 有據,自不可採。
(二)本件債權原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為何?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23 條並非強行 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 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有陸續還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向原告提出之「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 至10頁,下稱系爭試算表),由系爭試算表「還款金 額」、「實繳利息」、「實收違約金」欄位可知,原告還款 之給付之抵充順序並非費用、利息、本金,而是同時抵充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兩造明知如此,原告仍不定時就本件 債務還款,被告亦依約收受,堪認兩造就原告還款之抵充順 序,已有默示合意變更。又從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 之「還款記錄」可知,原告於86年7 月31日至87年1 月30日 ,已經清償27,000元本金(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此筆27 ,000元卻未見於系爭試算表,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試算表貸 款結餘為230,975 元,扣除上開27,000元後,原告積欠之本 金金額為203,975 元(計算式:230,975 元-27,000元=20 3,975 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應重新核算,將原告 歷年還款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尚有382,000 元本金未 清償,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三)利息與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
1.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債務於86年4 月2 日成立,在被告於91年5 月間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原告於86年7 月至87年1 月均有還款 紀錄、在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原告於93年至105 年均有還 款紀錄,此有還款記錄及系爭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 至10頁、第33頁反面),參諸前揭中斷時效之規定,本件 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原告 主張若有利息及違約金,100 年3 月25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已罹於時效,原告毋庸清償,難認有據,並不可採。是被告 仍可就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向原告請求,自屬可採。(四)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本金超過203,975 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依系爭借據第二條、第(2 )項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 息暫定月息1 分0 厘,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更, 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 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 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頁) 。是本件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不可變更,被告仍得依情 形給予原告優惠於系爭借據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至96年5 月19日,被告將本件債 務之利息從年息12%降至8.4 %,至96年5 月20日才恢復為 年息12%計算,此有系爭試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 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債務之 利息,應依兩造系爭試算表中原告實際清償情形及約定利率 計算,至105 年4 月29日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總計 為500,94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利息欄位),又依系爭試



算表,原告實際清償之利息總計為245,331 元,故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利息,總計為255,611 元(計算式:500,942 元 -245,331 元=255,611 元),及按本金203,975 元計算, 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
3.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被告將本件債務之違約金從年 息的50%降至約三分之一,此有系爭試算表在卷可證,將應 收違約金除以應繳利息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且之後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就違約金已經恢復為年息的50 %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債務之違約金,應依兩造系爭試算 表中原告實際清償情形及約定計算,至105 年4 月29日止,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總計為166,065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違約金欄位),又依系爭試算表,原告實際清償之違約 金總計為46,459元,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計為 119,606 元(計算式:166,065 元-46,459元=119,606 元 ),及按本金203,975 元計算,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 %(計算式:12%×1/3 =4 %)計算 之違約金。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一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範圍以外之部分應予撤銷,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一所示範圍以外之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 又原告減縮203,975 元聲明部份之裁判費為2,243 元(計算 式:203,975 元230,975 元×2,540 元=2,24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 應由原告負擔。再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訴訟 費用297 元部分(計算式:2,540 元-2,243 元=297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經歷次受償後,被告對原告尚餘之債權金額┌────────────────────────────┐
│ (一)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 │
│ (二)利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新臺幣貳拾伍萬 │
│ 伍仟陸佰壹拾壹元,暨按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柒拾伍 │
│ 元計算,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 (三)違約金: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新臺幣壹拾壹 │
│ 萬玖仟陸佰零陸元,暨按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柒拾伍 │
│ 元計算,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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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