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276號
KSDM,96,訴,3276,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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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1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7 日上午10、11時許,由丙○○騎 乘車號YB 6-517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區 ○○路時,見甲○○○在路上步行,手上拿著皮包,即尾隨 甲○○○,丁○○並以左腳擋住機車車牌,以避免遭旁人記 下車號,俟甲○○○步行至立憲路22號前,丙○○即騎車自 左後方接近甲○○○,由丁○○趁甲○○○不及防備之際, 在經過甲○○○身邊時徒手搶奪其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零 錢新臺幣5 、60元、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丙○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嗣於96年4 月16 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21 巷口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及被 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 通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除本案外,另於96年3 月 22日、27日2 度騎車搶奪他人財物,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 、8 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10餘日內連續搶奪多次,惡性非輕,且被告 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騎車搶奪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2 人 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丙○○部分,斟酌其犯罪 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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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