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李展峻即李德銘
吳寶林
李德龍
李德珠
李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 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乃被告李展峻即李德銘之債權人,且李 展峻自民國87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展峻起訴請求分割被告李展峻等5 人所公同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198/564 (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 起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 告李展峻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核算(計算式: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李 展峻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然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載 有應繼分比例之相關資料,除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外,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難謂為特定 ,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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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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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明被告李展銘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並按理由│
│ │二所列計算式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
│ │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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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 │辦理97年屏恆字第51050 號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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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被繼承人吳**之戶籍登記簿(需含子女及配偶│
│ │之全戶資料,勿僅提供吳**之部分)、除戶戶籍謄│
│ │本,暨其子女及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並查明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
│ │限定繼承,製作被繼承人吳**之繼承系統表到院供│
│ │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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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應記載權利人完整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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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提出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割方法之起訴│
│ │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資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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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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