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175號
KSDM,96,訴,3175,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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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22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21行「毀損」應 更正為「損壞」,以及證據欄一編號2 關於「歐承鑫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 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 ),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另被告行為後關 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因被告之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 其本案復係故意犯罪,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累犯規定修正前 後實質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法,應予指明。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 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 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 第3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本件被告夥同莊育誠以鋼管砸向後方執行查緝任務之警車 ,致該警車之引擎蓋及右後車輪損壞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蔣曜同到庭證述明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與莊育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019號、92年度訴字第324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警員依法執行 犯罪偵查勤務,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值勤之警員而妨 礙公務執行,並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使用之行為 ,情節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有利。 │
│加重】刑法第│低度同加重之。拘役或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33 條 第5 款│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 │重之。拘役加重者,僅加重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重之最│ │
│ │ │ │低數額,亦由銀│ │
│ │ │ │元1 元即新臺幣│ │
│ │ │ │3元 ,提高成為│ │
│ │ │ │新臺幣100 元;│ │
│ │ │ │又罰金刑之最低│ │
│ │ │ │度刑亦同加重之│ │
│ │ │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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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