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7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受僱於戊 ○○○所營之巧合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月薪約 新台幣(下同)3 萬4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甲○○ 因故向戊○○○預借3 萬元,約定每月從薪水中扣除5000元 ,直至清償為止,於96年5 月扣除第1 次5000元後,甲○○ 隨即於同月30日離職,尚欠戊○○○2 萬5000元。戊○○○ 認為應以甲○○5 月份薪資抵償,且甲○○於同年6 月1 日 起即未前往公司上班,故戊○○○並未將5 月份薪水交付甲 ○○。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攜帶水果刀1 把(未據 扣案),欲至公司尋戊○○○索討薪資,乃於96年6 月7 日 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2號菜市場旁時 ,見戊○○○偕同其女丁○○買菜後欲驅車駛離,甲○○即 趨前並試圖打開戊○○○所駕車牌號碼YF-6019 號自小客車 駕駛座後方車門,惟因戊○○○上鎖故無法開啟,甲○○遂 躲藏於車後。戊○○○懷疑有人在車後而不敢貿然倒車,經 鳴按喇叭通知該人離去,惟並無效果,丁○○遂下車查看, 甲○○見狀即出面向戊○○○商討5 月份薪資,然戊○○○ 以甲○○尚欠2 萬5000元,無法再支付薪水為由拒絕,甲○ ○則執意由戊○○○先支付剩餘薪水2 萬3000元,所欠債務 再從日後薪水中扣除。雙方一言不合,甲○○即趁丁○○上 車之際,迅速打開車門坐於右後座,以左手勒住坐於副駕駛 座之丁○○,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長約25公分,未套刀 鞘)抵住丁○○之脖子,戊○○○見狀大為緊張,伸手欲將 水果刀撥開,不慎劃傷手指,甲○○乃改為抵住丁○○右腹 部,並命戊○○○將車開走。戊○○○駕車離去後,在不知 名路上某處,因迫於甲○○仍持刀控制丁○○,不得已從皮 包取出2 萬3000多元薪資交付甲○○,並請甲○○下車。詎 甲○○取得薪資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起強盜之
犯意,續以水果刀抵住丁○○右腹部,詢問戊○○○是否還 有錢,並要戊○○○將車開往公司,戊○○○關切女兒丁○ ○之安危,不能抗拒之下又將皮包內10萬元交付甲○○。甲 ○○強盜得手後為脫免責任,再起強制之犯意,以持刀抵住 丁○○之強暴方法,在高雄市○○路、常德路口停車後,迫 使戊○○○簽下「茲歸還甲○○薪資壹拾貳萬元正,並無行 事責任且願放棄任何刑事訴訟」等字樣之切結書1 紙。戊○ ○○見形勢惡劣,遂趁機跳車並高喊救命,丁○○亦趁機脫 離甲○○掌控,甲○○見狀快速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經戊 ○○○、丁○○報警處理後,於96年6 月13日21時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剩餘贓款6 萬7392元。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中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提出異議,檢察官復未能 舉出該等證據有何傳聞例外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本院認該等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至切結書影本係書證,且非違法取得,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戊○○○車上 ,持刀抵住告訴人丁○○,並取走告訴人戊○○○之現金12 萬3000元,之後並強制戊○○○簽立切結書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盜之犯意,並辯稱:當時僅係要和告訴人戊○○○ 談薪資問題,不料雙方發生爭執,故取出水果刀,該12萬 3000元中有2 萬3000元是薪資,另10萬元是告訴人戊○○○ 自願交付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1 把進入告訴人戊○○○之自小 客車,與告訴人戊○○○因5 月份薪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以左手捉住告訴人丁○○之下巴,用右手持水果刀抵住告訴 人丁○○之腹部,告訴人戊○○○即取出2 萬3000元交付被 告收取,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確實未曾領得 5 月份之薪資,其上車前及上車之初,均係向告訴人戊○○ ○索討薪資,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 被告持刀壓制告訴人丁○○而強制告訴人戊○○○交付2 萬 3000元,目的在於索取薪資,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構
成強盜罪,惟被告強制之犯行,仍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2 人就其何時取出水果刀所述矛盾,難以採信,惟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806 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係甫上車即取出水果刀或上 車後先爭論薪資問題一段時間後才取出水果刀,證人戊○○ ○及丁○○之證述確有不同,惟就被告確實曾取出水果刀抵 住告訴人丁○○,並以左手控制告訴人丁○○之脖子,之後 告訴人戊○○○方交付2 萬3000元等情,告訴人2 人證言則 屬一致,與被告之自白亦相符合,關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之 基本事實已可確認,前開之證言矛盾,無礙於真實性,告訴 人2 人之證言仍可採信,被告此部辯解尚不足採。(二)被告於取得上開薪資之後,仍未離去,反續以水果刀抵住告 訴人丁○○之腹部,要求告訴人戊○○○再交付金錢,告訴 人戊○○○只得再交付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要求被告下車,被告說你那裡還有沒有 錢,伊拿10萬元給被告,那時被告他拿刀子抵住伊女兒,伊 女兒也要其把錢給他,說媽媽你給他,不要再和他說了」等 語明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媽媽先拿薪 資給他,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不要,他問我媽媽說還有沒有 ,被告問我媽媽袋子還有沒有錢,我媽媽給他10萬元」等語 ,兩者互核相符。查被告持水果刀抵住丁○○之腹部,隨時 可對告訴人丁○○造成嚴重傷害,母女親情乃是人倫天性, 告訴人戊○○○為求保護女兒丁○○之安全,對被告之要求 實已無拒絕之餘地,應認被告此一強暴手段已至使告訴人戊 ○○○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當時已取回薪資,為其所是 認,其竟仍強取告訴人戊○○○10萬元現金,自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另查,被告剛開始與告 訴人談判時均僅提及薪資之問題,足見其原本之動機僅在討 回薪資,若其本意即為洗劫告訴人2 人之金錢,則根本無須 浪費時間與告訴人戊○○○談薪資問題,直接喝令告訴人2 人交出全部錢財即可,是此強盜10萬元之犯行,應係在取得 薪資後另行起意,亦足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雙方在爭吵, 係告訴人戊○○○主動交付10萬元,希望息事寧人,其並無 強盜之意云云,然此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參以被告不但將 該10萬元取走,且強制告訴人戊○○○簽立切結書表明該等 現金均為自願交付(詳如後述),事後更將該款項花用3 萬 餘元,僅餘6 萬7392元為警查扣,足見被告確有強取該10萬
元並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況被告當時亦自知若取走該10萬元 ,可能被認為係強奪財物,心中已有警惕,業據其於移審本 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訛,其若無強盜之意,大可取 走2 萬3000元薪資後即下車離去,又何必甘冒大不諱執意將 該10萬元取走?更無須強令告訴人戊○○○簽立切結書,其 辯稱並無強盜之意,顯不足採,應以告訴人2 人之陳述較為 可信。
(三)被告於取得前開10萬元後,為脫免責任,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持刀抵住丁○○之強暴方法,迫使戊○○○簽下「茲歸還 甲○○薪資壹拾貳萬元正,並無行事責任且願放棄任何刑事 訴訟」等字樣之切結書1 紙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 告訴人2 人之證詞亦相一致,並有切結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 ,此部份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作案之水果刀雖未扣案,然其長度約25公分 ,係有銳利鋒刃之刀械,告訴人戊○○○之手指並遭其劃傷 ,業經告訴人戊○○○陳述綦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告訴人戊○○○遭輕微劃傷,係屬強制罪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不惟侵害 他人財產權利,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莫大危險,且以持刀 抵住女兒身體要害之方式,強迫母親交付金錢,告訴人戊○ ○○情急之下竟空手來撥被告之水果刀致遭劃傷,告訴人戊 ○○○之擔心憂急由此可見一斑,被告所造成告訴人2 人之 心靈煎熬,顯非輕微,又本件犯罪所得款項達10萬元,亦非 少數,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部分未花用之贓款 6 萬7392元已由告訴人戊○○○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犯本 案之水果刀未據扣案,是否滅失亦難確認,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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