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張紫雯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32648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第6 號、蒞字第79
9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玖小包(合計淨重壹拾陸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峰牌香菸空盒壹個、空夾鍊袋參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玖小包(合計淨重壹拾陸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峰牌香菸空盒壹個、空夾鍊袋參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張紫雯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阿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18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 點後,駕駛其妹李秀汝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J8-2492 號自 用小客車(三菱廠牌、深綠色),偶或騎乘機車,前往約定 地點,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之代 價,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庚○○、辛○○
、丙○○、乙○○等人(其販買對象、時間、地點、次數及 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得款11,500元。嗣為警 接獲線報,得知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有毒品交易情事, 查察鎖定販毒疑犯即為甲○○後,於95年12月10日10時40分 、50分許,在該處查獲欲購買毒品之戊○○、丁○○(均尚 未購得毒品),再於同年月12日7 時許,前往甲○○位於高 雄縣大寮鄉○○村○○路42號住處前埋伏守候,先在該住處 前停車場空地,查獲正欲前往甲○○所有車號XT-6652 號自 用小客車取物之張紫雯,而後俟甲○○駕駛上開車號J8-249 2 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之際,當場逮捕甲○○,並在車內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9小包(其中毛重0.3 公克者共77小包 、毛重0.4 公克者共10小包,所餘2 小包各毛重0.29公克、 1.9 公克;合計淨重16.39公克)、用以置放毒品之峰牌香 菸空盒1 個及空夾鍊袋3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門 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陸續有買受人撥 打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警方遂佯裝應答 並駕駛上開J8-2492 號車輛至前述提防附近,藉此循線查獲 前來購買毒品之庚○○、辛○○、丙○○、乙○○等人,而 破獲全情。
二、甲○○為應允張紫雯索求,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10日、12日,在其上開住處,各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紫雯施用(計轉讓2 次) 。嗣為警據報查獲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另依張 紫雯所供,查悉此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 分,均係證人依其自由意志所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部分 ,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不當情事,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9小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扣案89包海洛因,其中80包係伊以3 萬元代價向成 年男子「阿六」所購,預計於10天內供自己施用完畢,其 中9 包則是之前所剩,係因9 包之存量不足,始另外購買 80包,扣案2 支行動電話亦非其所有,是「阿六」放在伊 車上忘記取回云云。經查:
1、警方據報查知被告甲○○涉有販毒重嫌後,於95年12月12 日7 時許,前往被告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42號住處埋伏,當場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號J8-2492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9小包(其中 毛重0.3 公克者共77小包、毛重0.4 公克者共10小包,所 餘2 小包各毛重0.29公克、1.9 公克)、用以置放上開粉 末之峰牌香菸空盒1 個及空夾鍊袋3 個、NOKIA 廠牌行動 電話2 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 ,為被告甲○○所肯認,並有警卷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 粉末89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6.13 公克、純度58.5%、質純淨重9.9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68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又警方逮獲被告甲○○後,當場所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即陸續有買受人來電欲購買毒品,警方遂佯裝應答 並駕駛被告甲○○所使用之J8-2492 號自用小客車(三菱 廠牌、深綠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堤防附近,藉 此循線查獲前來購買毒品之庚○○、辛○○、丙○○、乙 ○○等人,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余金龍到院證述綦詳,被 告甲○○對警方據此查獲庚○○等人購買毒品之過程及該 車係由其所使用等情均直承非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3、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數量、 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庚○○、辛 ○○、丙○○、乙○○之事實,則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⑴附表編號1 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查獲前(即95年12月 10日)1 個月內,打電話向「阿達」買過2 次海洛因,每 次買1 包、每包500 元,地點都是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 河邊堤防附近,「阿達」是男性,都騎機車等語(本院96 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230 、232 、23 3 頁),核與其偵訊中具結後所證:「阿龍」給我電話, 介紹我向「阿達」買海洛因,打電話跟「阿達」聯繫後, 相約在潮寮村堤防邊,「阿達」說看到機車來就是他,叫
我等5 至10分鐘,「阿達」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給他50 0 元,買過2 、3 次,每次情形都相同等語(偵卷第96、 97頁)相符,足認丁○○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而丁○○於 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被告甲○○照片,業已明確指認「阿達 」即是被告甲○○,此有丁○○親自簽名捺印指認之照片 1 紙可佐(上開院卷二,下稱院二卷,第68頁);參以證 人即查獲丁○○之警員溫明展於本院證稱:之前就有情資 顯示「阿達」在販賣毒品,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甲 ○○尚未被查獲,但情資進來時,我們就鎖定被告甲○○ 涉有嫌疑,就把被告甲○○的檔案照片準備好,有提示被 告甲○○照片供丁○○指認,丁○○明確供稱他是要向被 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院二卷第46、47、49頁),證 人即同年月12日查獲被告甲○○之警員余金龍亦於本院證 稱:
本件是根據線報查獲,有秘密證人指稱被告甲○○在大寮 鄉潮寮村堤防附近販賣毒品等語,顯然警方獲報查悉從事 販毒行為之「阿達」即被告甲○○時,即已備妥其檔案照 片,嗣於查獲丁○○時,乃提供該照片丁○○指認,並經 丁○○簽名捺印指認無訛,足見丁○○上開於本院所述之 「阿達」確係被告甲○○無誤。至丁○○於本院固另證稱 :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但那時我毒癮發作,症狀有點流 鼻水、起雞皮疙瘩,故看照片就隨便說是云云;然據證人 溫明展於本院所證:丁○○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發冷、 流眼淚、流鼻水等毒癮發作之現象,他有問何時可以離開 ,我們告訴他事情講清楚,筆錄做完即可離開,並未要求 他配合指認某人,他當時的精神狀況及反應都很正常等語 (院二卷第53頁),且丁○○於偵訊時亦未曾抗辯其警詢 時有何毒癮發作情形,於本院始以其毒癮發作為由,翻異 其前所為之指認,顯不可採。故丁○○應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確係於95年12月10日查獲前1 個月內,向被告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⑵附表編號2 部分
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海洛因是跟甲○○買的 ,我打電話給他,電話是尾數834 那支,與被警方查獲那 次(即95年12月12日)打的是同一支電話(即0000000000 號),地點都約在大寮地區,甲○○都開車來,車子是墨 綠色,一星期買2 、3 次,第1 次購買是95年10月15日之 前,最後1 次是被查獲前3 、4 天等語(偵卷第68、69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我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購 買毒品,95年12月12日被警方查獲,是因為我拿錢要向1
位開綠色或藍色暗色轎車的人買海洛因(即J8-2492 號車 輛),車窗開一小縫,我準備把錢塞進去就被抓到,之前 都是向開這台車的人即「阿達」買毒品,在警局我說我是 向該車車主購買毒品,警察說當時被銬在警局的被告甲○ ○就是車主,所以我指認被告甲○○,我向「阿達」買過 10幾次海洛因,前後約1 個多月時間,每次都買1 包500 元,地點都在被查獲的高雄縣大寮鄉堤防附近,車窗都只 開一小縫等語(院一卷第242 、244 、245 頁),足見庚 ○○確係多次撥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向「阿達」購買海 洛因,交付方式均由「阿達」駕駛J8-2492 號車輛前往約 定地點,雙方經由車窗之小縫隙,遞交毒品及現金;對照 前述警方逮獲被告甲○○後,即依當場所扣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來電,佯裝應答並駕駛被告甲○○使用之J8-2 492 號車輛,前往上開提防附近,藉此查得前來購買毒品 之庚○○等過程,核與庚○○所證以上開門號、車號之行 動電話、車輛聯絡並進行交易之情節相符,應認庚○○所 述之「阿達」確係被告甲○○無誤。至庚○○向被告甲○ ○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何,起訴意旨固未詳載(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5 僅記載多次),然業據公訴人當庭就此部分 事實予以更正為14至15次,本院參酌庚○○上開於偵審時 關於購買時間、頻率之證詞,認公訴人所述次數尚非無據 ,故爰認定庚○○約自95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被 查獲前,合計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 ⑶附表編號3 部分
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後就其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聯絡及付款取貨方式等節,業已證述:被查獲前2 天( 即95年12月10日),我打朋友給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 海洛因,對方是男性,跟我約在大寮和春技術學院附近, 認墨綠色、三菱的車子,對方搖下駕駛座一點點車窗,我 給他500 元,他拿1 包毒品給我,第2 次購買是隔天(即 同年月11日),情形與第1 次相同,有看到對方戴眼鏡, (提示被告相片並問:是否此人?)好像是甲○○等語甚 明(偵卷第66、67頁),且核與前述警方逮獲被告甲○○ 後,依所扣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車輛,循線查獲前來購買 毒品之辛○○等人之經過相符,足認辛○○確實於附表編 號3 所示時、地,合計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次。辛○○於本院固證稱:其係向「阿達」購買毒品 ,交易過2 、3 次,「阿達」都騎機車,約在和春技術學 院附近交付,「阿達」不是被告甲○○等語,核與偵訊中 所述不盡相符,然其卻又同時明確證稱其偵訊中所述均係
屬實(院一卷第237 頁),已自相矛盾;經公訴人詰問何 以偵審所述不同,其竟答稱:我在警局這樣講所以偵訊時 也照著講,檢察官並未要我依照警詢筆錄加以證述,偵訊 及警詢過程均無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情事等語(院 一卷第238 、239 頁),則其先自陳偵訊中所言均係真實 ,復反稱偵訊時係依警詢陳述加以回答,又稱警偵所述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前後矛盾不一,至為顯然,應認其於本 院所證關於「阿達」騎機車交付毒品、「阿達」並非被告 甲○○等與偵訊中所述不符部分,不足採信。
⑷附表編號4 部分
證人丙○○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查獲(即95年12月12 日)前1 星期有施用海洛因,是我朋友告訴我電話號碼, 就是被查獲那支電話(即0000000000號),說需要毒品找 甲○○,我打電話過去說要買1 瓶小罐的,小罐就是500 元,對方叫我過去河堤那裡,認綠色車子,對方搖下一點 點車窗,有看到人,輪廓、特徵跟在警局看到的那位(即 被告甲○○)一樣,從車窗交付1 包海洛因及500 元現金 ,共成交3 次,交易數量、地點、方式,都跟第1 次相同 ,(提示J8-2492 號車輛及被告相片後問:是否就是該車 、該人?)就是照片所示的車輛及被告甲○○等語明確( 偵卷第94、95頁);於本院再次證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 ,檢察官有拿相片給我指認,問我是不是向該人買毒品, 我說是,別人告訴我打電話過去,直接約地點,把錢塞入 車窗就可以買毒品,我依此方式向「阿達」買過4 次海洛 因,第4 次就是被查獲那次,共交易成功3 次,時間是在 被查獲前1 星期,每次都買1 包、每包500 元,地點都是 在被查獲的堤防附近,都是跟被查獲的那台車交易,對方 有戴眼鏡,我在警局有親自簽名捺印指認被告甲○○等語 (院一卷第249 、25 1、252 頁),並有丙○○親自簽名 捺印指認之照片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35頁);復參酌丙 ○○係依其前購買毒品之模式而為警查獲,前揭證人庚○ ○、辛○○部分,已敘述甚明,應認丙○○確有於附表編 號4 所示時、地,共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次 。
⑸附表編號5 部分
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朋友介紹我打0000000000號手 機購買毒品,我於被查獲前1 天(即95年12月11日)打電 話,1 名男子接的,約在大寮工業區的萬丹大橋下,他開 1 台三菱藍色車子,我們對看一陣子,我過去問他,他搖 下一點車窗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000 元,被查獲
那天警察有開那台車來(即J8-2492 號車輛),我到約定 的賽車場認那台車,一過去還沒買到毒品就被抓等語;於 本院亦證稱:我購買毒品是以車子辨認毒販,因為對方在 電話中說他開1 台三菱小客車,我不知道他名字,都是車 窗搖下來一點點,第1 次購買毒品之地點,與第2 次購買 毒品被查獲的地點相同(即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堤防附 近),第1 次是買1 包海洛因,價格1,000 元,是撥打00 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該電話號碼是我按我的行動電 話重播鍵告訴警方的,我於警詢、偵訊時都沒有說謊,在 警局有指認甲○○照片等語(院二卷第56、59至63頁), 並有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已撥電話螢幕畫面之翻拍照 片2 紙、乙○○親自簽名捺印指認之照片1 紙(偵卷第13 6 頁、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與前開證人庚○○等人 相同,乙○○亦係依其前交易毒品所憑之聯絡電話及車輛 始為警查獲,堪認乙○○上開證詞,洵足採信。是乙○○ 確實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
4、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所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89小包,分裝數量頗鉅,而其中毛 重0.3 公克者共77小包、毛重0.4 公克者共10小包,所餘 2 小包各毛重0.29公克、1.9 公克,顯係按重量0.3 公克 或0.4 公克加以分裝,有警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衡 情,一般施用毒品者,應無隨身攜藏如此大量之分裝毒品 外出之理,被告甲○○為警查獲攜帶大量毒品,行徑自有 可疑;又倘若被告甲○○辯稱扣案毒品係其向「阿六」所 購,預備於10日內供己施用完畢云云屬實,則其毒品施用 量甚為驚人(1 日約施用8 小包海洛因),實有違常情。 況且被告甲○○自稱與「阿六」相識多年,彼此間又有大 量之毒品交易往來,自有相當之信任與交情,然被告甲○ ○對「阿六」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竟一無所悉,亦無法 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遽認真有「阿六」其人,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者,參酌前述本案 查獲經過,被告甲○○為警逮捕後,警方依所扣得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使用之J8-2492 號車輛 ,循線查獲以該電話、車輛作為聯絡及毒品交易工具,而 至約定地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庚○○、辛○○、丙 ○○、乙○○,足見被告甲○○係為販賣毒品,始攜帶大 量且按重量分裝完成之毒品外出,核與單純施用毒品者, 僅須酌量攜帶適量之毒品,顯然有別;被告甲○○雖辯稱 該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張紫雯於95年12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 號,平時都用該支電話與他聯絡,最後1 次是今天早上5 點多打電話等語明確(偵卷第6 頁),於同年月21日偵訊 中再次為相同之證詞(偵卷第56頁),而被告甲○○與張 紫雯為朋友關係,被告甲○○於張紫雯毒癮所需時,更數 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紫雯施用,此為被告甲 ○○所自承(詳下述),顯見其2 人有一定之交誼,張紫 雯所述應係真實,被告甲○○辯解,自無可採。 5、綜上,被告甲○○所辯既無可採,故其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丁○○、庚○○、辛○○、丙○○、乙○○, 販賣所得總計11,50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6、承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為政府所嚴禁查緝,販賣第一 級毒品乃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有利可 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 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雖販毒者從量差或價差中牟利之確 切利得為何,除坦承犯行或買進之價量俱臻明確者外,緝 毒實務上往往難以查得實情,但除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販 毒者確未牟利外,尚難僅以未查得實際利得,即謂販毒者 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查:被告甲○○與證人丁○○、庚 ○○、辛○○、丙○○、乙○○均不相識,無何私誼可言 ,此經被告甲○○自陳在卷,而本件海洛因交易次數達22 次,時間集中在95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2日查獲前(詳 如附表),交易方式多由車窗縫隙為之,極為隱晦,衡情 ,苟被告甲○○未能因此獲得一定利潤,斷無不計風險、 勞煩,無端提供毒品予丁○○等人之可能,是被告甲○○ 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 然。
(二)轉讓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5年12月10日、12日,在其住處, 應張紫雯索取,各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 紫雯施用(計轉讓2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紫雯於本院結證:自95年12月初開始向被告 甲○○拿海洛因,最後1 次是95年12月12日當天,共向他 拿過1 、2 次海洛因,因為我向他拿,他不一定每次都給 我等情相符(院二卷第65、66頁),佐以被告甲○○與張 紫雯均有施用毒品之習,2 人為朋友關係,平時互有往來 ,業據其2 人於本院供述一致,且前均有施用毒品之不良 素行,目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中,有渠等之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固有多次,惟查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即 95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2日被查獲前止,約2 個月期間 )、空間(即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提防或「和春技術學院 」附近),以相同或類似之交易模式(即以0000000000 號電話約妥時間地點後,駕駛J8-2492 號車輛,偶或騎乘 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丁○○、庚○○、辛○○、丙○○、乙○○等人,參以 扣案被告甲○○隨身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數量頗 鉅,其中按毛重0.3 公克分裝者共77小包、按毛重0.4 公 克者分裝者共10小包,顯見被告甲○○主觀上本具有反覆 持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欲,依上開說明,自應將 其客觀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評價為集合 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 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固屬法定本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罪,惟念其所販賣之數量屬零星交易,販賣規 模甚微,與大盤交易情況有別,且販賣所得僅11,500元, 獲利不多,而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有89小包,但 合計淨重僅16.39 公克,重量非鉅,依其犯罪情節,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
,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2、爰審酌被告甲○○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 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減損勞動力,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層面至深且鉅, 所為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惟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 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89小包(合計淨重16.39 公克),為違禁物,其包 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峰牌香菸空盒1 個、空夾鍊袋3 個,為被告甲○○置放 毒品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則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販賣毒 品次數、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販賣所得共計11,5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無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係 應張紫雯索取,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張紫雯施 用,此據被告甲○○於本院供陳甚明(院二卷第102 頁) ,證人張紫雯亦證稱被告甲○○並非每次皆允其所求供給 毒品,前已敘及,足見被告甲○○係被動轉讓毒品供張紫 雯施用,應認其先後2 次轉讓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如前述,被告甲○○係於前案罪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 品供張紫雯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係因張紫雯索求,始基於朋友關係而轉讓毒 品,轉讓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 次犯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2 次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 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犯意有別,行 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並應就上開所量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所示之丁○○、庚○○、辛○○、丙○○、乙○○等人外 ,尚於95年12月8 日、9 日,在高雄縣大寮鄉琉球村「和春 技術學院」附近,以1 包海洛因5 百元之代價,各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戊○○,合計販賣2 次(見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3) ,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為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情 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證 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其陳述 當時,並無何不法取供或其他無法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二)實體認定部分
證人戊○○於偵查中係證稱:被查獲當天(即95年12月10 日)是「外省仔」(即吳學忠)騎車載我要去買海洛因, 但在路上就被警察攔下,(在何處看過甲○○?)被查獲 前2 星期,在大寮路邊,有看過甲○○,「小龍」拿500 元給他,他拿海洛因給「小龍」等語(偵卷第65頁),並 未證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其於95年12月8 日、9 日向被 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情事,且依其所證內容,係謂其曾 目睹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綽號「小龍」之人,非謂其 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故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行;而戊○○於本 院雖證稱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均係實在,然如上述,戊○○ 偵查中所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曾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戊○○。況戊○○於本院嗣又證稱其未曾見過被
告甲○○,「小龍」是向「阿達」買毒品,「阿達」不是 在庭的被告甲○○等語,前後所述不一(院一卷第222 、 223 頁);參以證人即查獲戊○○之警員溫明展於本院證 稱:戊○○於警詢時無法明確指認甲○○就是賣毒品之人 ,所以沒有提供照片供戊○○簽名指認,在製作筆錄過程 中,戊○○並未講過曾目睹甲○○,因甲○○行事很小心 ,戊○○在2 次購買毒品過程中,都沒有正眼確認賣毒品 者為甲○○等語(院二卷第47、48頁),是戊○○之證詞 ,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此外,公訴人 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故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未詳述法律依據 ,但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販賣毒品部分應論以一罪 ,本院亦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紫雯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將海洛 因分裝成0.3 、0.4 公克後,各以500 元、1,000 元之代 價,在高雄縣大寮鄉琉球村、潮寮村堤防路、賽車場空地 附近等處,由被告甲○○駕駛車號J8-2492 號自用小客車 或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或由被告張紫雯攜帶上開海洛因 交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丁○○、庚○ ○、辛○○、丙○○、乙○○等人,因認被告張紫雯共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
(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故不得持 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除分別 於95年12月10、12日,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 紫雯施用外(即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尚於同年月2 、4 、6 、8 日,在甲○○住處,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予張紫雯施用,計尚轉讓4 次(原追加起訴意旨就 轉讓之次數、時間、地點等未予特定,嗣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15 頁),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 ,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紫雯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 被告張紫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認被告甲○○ 尚涉犯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係以被告甲○○、張紫 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張紫雯、甲○ ○均否認其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被告張紫雯辯稱:我只是自 己施用海洛因而已,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沒有幫甲○○送海 洛因給別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並非存心等張紫雯 來拿毒品,我只有轉讓2 次海洛因給張紫雯,時間是95年12 月10、12日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紫雯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張紫雯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曾2 次幫忙甲○○送毒品給 不相識之人,一小包收5 百元後交給甲○○等語,然其語 意不明,其主觀上之確切犯意為何,究係於何時、何地、 交付毒品予何人等,均有待查明,非可據此即論被告張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