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4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丁銘」署名共計玖枚、指印共計參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丁銘」署名共計玖枚、指印共計參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等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94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惟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19日發布通緝 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復於95年11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3- 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GAY- 187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364 之2 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 縣鳳山市○○路與力行路路口時,因注意力下降、操控力不 佳,不慎撞及顏展弘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OVR-569 號重型機 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甲○○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詎甲○○為警查獲後,因遭上開執行通緝在案及為逃 避本件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23時56分許起至翌日15時51分後不久,在車 禍現場及經警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於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向承辦警 員及檢察官表明其為「劉丁銘」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一 、三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所 示「劉丁銘」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文件上,表明以劉丁銘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劉丁銘」之署名,用以表示業已收受該附表編號所
示文件,並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檢警機關 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劉丁銘。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比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劉丁銘」指紋卡與該局檔存「甲 ○○」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告之兄劉丁銘及其妻彭心瑜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及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 份、現場蒐 證相片8 幀在卷可證,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劉丁銘」指紋 卡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乃與該 局檔存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1 月5 日刑紋字第0960 00229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 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次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 ,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 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 ,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逮捕通知書2 紙,雖偽簽姓名及捺指印於其上,然附表編 號三之文件,均未特別標明「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論 以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位上偽造「劉 丁銘」之署名,表示收受斯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開單 之證明,係屬偽造私文書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免暴露身分並 圖卸刑責,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先後多次於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偽造「劉丁銘」之署名及捺指紋之行 為,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故均不另論罪,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就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文件,雖僅論及被告於其上偽造「劉丁銘」署 名2 枚,惟就未論及之另枚偽造「劉丁銘」署名,既與被 告其他偽造署押之行為有上述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故 就上開未論及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 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 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 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酒後駕駛及肇事逃 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反省,明知酒後騎車之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 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本院前次量刑顯未對被告造成警惕之 作用,且此次經警查獲後,竟為逃避上開另案查緝及本件 刑責,冒用其兄「劉丁銘」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劉丁銘 」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劉丁銘本人疲於出庭 應訊並蒙受不白之冤外,更易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 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是 被告之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念其嗣後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幸無肇事,及其 前有毀棄損壞及上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上開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 刑規定,是本院上開宣告刑均各減為2 分之1 ,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考量本件犯 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以從事水電及鐵工 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3 萬元,勉強可以維持生活等 情(院卷第47-4 8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共9 枚、指印 共30枚,既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皆 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憶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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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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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酒精測試紀錄單 │受測者欄 │「劉丁銘」署│
│ │ │ │名、指印各1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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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舉發單位章戳│「劉丁銘」署│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欄 │名1 枚 │
│ │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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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被通知人簽名│「劉丁銘」署│
│ │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捺印欄 │名、指印各1 │
│ │人)、 │ │枚 │
│ ├──────────┤ ├──────┤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劉丁銘」署│
│ │隊逮捕通知書(通知親│ │名、指印各1 │
│ │友) │ │枚 │
├──┼──────────┼──────┼──────┤
│ 四 │95年12月1日警詢筆錄 │受告知人、受│「劉丁銘」署│
│ │ │詢人欄及內文│名3 枚、指印│
│ │ │ │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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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劉丁銘」之指紋卡 │十指空白欄 │「劉丁銘」之│
│ │ │ │指印20枚 │
├──┼──────────┼──────┼──────┤
│ 六 │口卡片 │空白處 │「劉丁銘」署│
│ │ │ │名、指印各1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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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5年12月1日之偵訊筆 │受訊問人欄位│「劉丁銘」署│
│ │錄 │ │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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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