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52號
CCEV,106,潮簡,252,201707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文賢
被   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潮州分 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屆期經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是伊開立,對於原告請求無 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 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據 號 碼│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 │ │ │ │
├──┼──────┼──────┼───────┼──────┤
│ 1 │ 103年5月1日│FB0000000 │ 53萬821元 │ 103年5月2日│
│ │ │ │ │ │
├──┼──────┼──────┼───────┼──────┤
│ 2 │ 103年6月1日│FB0000000 │ 30萬7,573元 │ 103年6月3日│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