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07號
CCEV,106,潮簡,207,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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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07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B男(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涉有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事 實,據此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 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乙○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 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A○與被告丙○○於民國104年12月間,均 曾於訴外人黃OO與其夫共同經營之高興海鮮餐廳工作。詎 被告竟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利用搭載原告A女至漁 港共同載運碎冰之機會,在屏東縣○○鄉○○路0號附近, 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在貨車上強抓A女之手撫摸被告之陰莖 。又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利用與原告A女共同 至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倉庫搬蓮桌椅之機會,違反 原告A女之意願,在倉庫內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上開強制猥 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貞操權及原告 B男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女、B男慰撫金各30、20萬元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否認對A女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又原告A 女告訴被告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業經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 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663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無侵害A女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侵害B男為 A女配偶之身分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原告於104年9月間至黃美津與其夫共同經營之高興海鮮餐 廳工作,工作內容為端菜、洗碗及場地清潔。斯時被告亦 於該餐廳任職,負責廚房之備料、食材處理及開車至漁港 載運碎冰。因以袋子乘裝碎冰,必須兩人共同作業,故被 告載運碎冰時,均會帶同一名餐廳員工共同前往。原告於 該餐廳任職時,亦曾陪同被告至漁港載運碎冰。 ㈡原告於高興海鮮餐廳工作至104年12月間,惟離職後約3至 4日,原告於徵得黃美津同意後,再度回該餐廳工作,又 於復職後3至4日再度離職。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於105年2月1日至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採集如附表所示之跡證,經送驗後,其結 果如附表所示。又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 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 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故該局之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 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丙○○比對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案由:代號0000 - 00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可憑。 ㈣刑事部分,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告訴,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查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以該署105年 度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
㈤原告A女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於104、105年間曾先 後於某自助餐店、高興海鮮餐廳工作。自助餐店之薪資為 每日600元,於當日工作日結束後領現。高興海鮮餐廳之 薪資則約為每月1萬8,000元。




㈥原告B男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於104、105年間係於 菜市場販售椰子水,斯時月收入約為每月1萬8,000元至2 萬元不等。
㈦被告丙○○職業為廚師,月入約4萬元,名下有一輛貨車 ,車齡二十幾年,一輛廂型車,車齡也是二十幾年,一輛 機車,車齡十幾年,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及104年所得 年收入0元。
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2頁,本院保留增?修改權限) ㈠原告A女主張其身體、貞操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是否有據?
㈡原告B男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是否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A女主張其身體、貞操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 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A女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所為上揭強 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在卷,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A女主張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之行為, 無非以A女之指訴為佐;原告A女於105年1月21日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遭被告強制強制猥褻及強制 性交1次,強制猥褻係於104年12月23日早上9點45分, 丙○○利用與原告A女共同載冰至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倉庫途中,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在,在貨車



上強抓A女之手撫摸被告之陰莖,並於當日104年12月 23日早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倉庫搬 運桌椅之機會,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在倉庫內對A女 強制性交。嗣於105年2月1日警詢時陳稱:性侵係於10 4年12月29日,丙○○利用與原告A女共同載冰至屏東 縣○○鄉○○路0巷00號倉庫,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在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倉庫搬運桌椅之機會,違 反原告A女之意願,在倉庫內對A女強制性交。互核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上開陳述,就其遭被告性侵之 時間與地點,其前後指訴已明顯不同。是原告前揭所 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A女於105年1月8日16時18分許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驗傷,而甲○除處女膜有舊裂傷外,身上其他 部位並無明顯外傷,有安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7-18頁),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甲○ 曾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對甲○為強 制性交犯行,亦難基此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於105年2月1日至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採集如附表所示之跡證,經送驗後,其結 果如附表所示。又被害人A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 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 ,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 之男性Y染色體DNA_STR型別。故該局之鑑定結論: 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 人丙○○比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卷宗(案由:代號0000-00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6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刑事卷可憑。甲○指稱 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背部瘀青,然照片拍攝時係在105年 2月1日,距離案發時間實屬過長,又甲○指訴被告之 右大腿上側有疤痕,亦難僅以此部分之指訴遽認被告 有上述侵權行為。本件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 嫌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 足,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 同此認定,此外,原告A女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對其為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乙○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是否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B男主張伊配偶權受侵害 之情節,係以被告對A女不法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今A女 請求損害賠償既屬無據,B男之請求亦無所附麗,不應准 許。
綜上所述,原告A女主張其身體、貞操權受侵害,依民法第 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30萬元本息,原告B男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 萬元本息,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渠等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
│編號│證物名稱 │採證位置 │鑑定結果 │
├──┼────────┼─────────┼───────────────┤
│1 │A1、A2棉棒 │1 樓客廳塑膠袋表面│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
├──┼────────┼─────────┤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2 │A3棉棒 │1 樓客廳置物籃表面│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
│ │ │ │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
├──┼────────┼─────────┼───────────────┤
│3 │A4、A4-1床單 │1 樓房間床單表面 │經多波域光源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
├──┼────────┼─────────┤法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可疑精液班│
│4 │A5-1~A5-5衛生紙│1 樓浴室垃圾桶 │,故未進行DNA鑑定。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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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