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洪翎賓
劉穎燕
高偉恩
被 告 潘雨汶即潘麗彭
訴訟代理人 林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轄鳳山五甲郵局(下稱鳳山五甲郵局)於 民國105 年6 月27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6 月21日 雄院隆105 司執文字第91555 號執行命令,依據該執行命令 扣押被告定期儲金存單7 筆(存單號碼0-00000000等),合 計新臺幣(下同)58萬5,000 元,並陳報法院。該局復於10 5 年7 月15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5 年7 月12 日屏執甲104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因被告存 款扣除解繳手續費後,結餘已不足,鳳山五甲郵局未予扣押 。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 5 年7 月20日屏執甲104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至鳳山 五甲郵局,申請將第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 存單)12萬元解除扣押,因該函係撤銷前開屏東分署執行命 令,又鳳山五甲郵局承辦人誤認被告之系爭定期存單係依據 前開屏東分署執行命令而扣押,故將系爭定存單解除扣押。 被告復於105 年7 月29日辦理系爭定存單終止,並提領12萬 元,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7 月29日雄院和105 司執 文字第91555 號執行命令准由執行命令債權人臺灣銀行收取 前開扣押之58萬5,000 元時,即短少12萬元,原告為避免影 響執行命令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益,遂依據執行命令交付臺 灣銀行58萬5,000 元,代被告清償其對臺灣銀行之債務。原 告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清償其債務,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2萬元,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提之12萬元為其所有,且依照鳳山五甲郵局 相關作業程序所提領,嗣後要求其歸還並不合理。再者,原 告應先確認金額再予給付臺灣銀行,故此疏失應由原告承擔 ,或向臺灣銀行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6 月21日雄院隆105 司執文字第91555 號執行命令、鳳山 五甲郵局105 年6 月27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5 年7 月12日 屏執甲104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5 年7 月20日屏執甲104 年房稅執字 第00031749號函、潘雨汶即潘麗彭帳戶相關資料、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7 月29日雄院和105 司執文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105 年 9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含副本附件支票影本、支票號碼B0 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8 月26 日高營字第1051802021號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 15頁、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① 須一方受有利益;②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③損益變動 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④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次 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 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 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 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經查:
①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陳報執行法院將58萬5,000 元之 支票檢送臺灣銀行,其中被告積欠臺灣銀行12萬元債務 部分,已因原告代為清償而消滅,原告縱非基於被告之 委任而代為清償,然被告確受有受有12萬元債務消滅之 利益,又被告就系爭12萬元債務受清償非有受此清償之 法律上原因,兩者損益變動均係因原告給付臺灣銀行系 爭12萬元之同一原因事實,故原告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萬元。
②又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辦理終止定存單,並提領12萬 元,此時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提領範圍內已無任何債權存 在,則原告於同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時,本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聲
明異議,然斟酌之前扣押命令並未撤銷,原告因疏忽給 付12萬元予被告,對債權人臺灣銀行如不生效力,其若 聲明異議,臺灣銀行如認異議不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對原告起訴,倘受敗訴之判決,原告仍 應給付12萬予臺灣銀行;若原告未聲明異議而未依收取 命令為給付者,臺灣銀行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2 項,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其為強制執行。可見,原告係 因避免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非屬民 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任意給付。雖被告抗辯其係依 原告相關規定提領系爭12萬元,並無返還義務云云,並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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