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213號
CCEV,106,潮小,213,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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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岳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農
被   告 曾文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擁有坐落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7 樓之14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積欠自民國(下同 )105年6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800元 ,計5,600元(800×7=5,600元),經原告以發存證信函催 繳,仍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 狀則以:其並未使用系爭建物,法院前已判決歸訴外人張銘 和使用,管理費用應向訴外人張銘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墾丁小築大廈104年度第6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郵件收件回執、建物及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8、9頁、17-26頁),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被告現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既為所有權人,即 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其辯稱並未使用,法院判決訴外人 張銘和有使有權云云,並未舉證以明其說,礙難以此免除其 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足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至105年12月



止之管理費,總計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 2月28日(支付命令於106年2月27日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 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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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