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白旭然
柯中偉
被 告 王欽賜
被 告 楊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81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8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品文前就讀「亞洲大學」期間,向 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邀同其父母即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借款人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 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 1%計算,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遲延利率 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訴外人楊品文嗣有自105年8月1日起 算之本息,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 示合計160,881元之本金未償。為此,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 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核屬 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160,881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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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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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60,881元 │自105年8月1日 │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按週年利率2.│,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 │ │76%計算 │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
│ │ │ │部分則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
│ │ │ │20,加計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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