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211號
SDEV,106,沙簡,21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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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楊奕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被   告 楊清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遷離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並將該屋交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未經同意,在原告共有臺中 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經里長楊 介猶協調,原告同意暫時不拆除系爭房屋,但被告需立下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除每年新臺幣(下同)之土地使 用費外,應於106年1月31日放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原 告處理系爭房屋。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土地持分只有1.475坪,被告怎可能 占用這丁點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被告因相信楊介猶里長會秉 公處理,受拆屋脅迫,未再找人幫忙審閱才簽定不合理的自 動讓屋條文,應屬無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明載:「立約 定書人楊奕樹君與楊清一君間,因楊清一君不察,占用楊奕 樹君持分所有清水鎮鰲峰段壹陸捌與壹陸玖兩地號土地,蓋 有壹樓瓦房壹棟,地址為清水鎮西寧路捌號,占用土地蓋屋 於法不合,唯雙方經當地文昌里里長楊介猶君之協調,約定 條件如左列以供雙方遵行。㈠地主楊奕樹君同意楊清一君以 現況繼續使用前述土地,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中 華民國壹佰零陸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期壹拾伍年。…㈢占用 人楊清一君於約定期限期滿後,自行遷離現址或中途自行遷 離現址時,其房屋產權自動放棄,任由楊奕樹區處理。」, 被告雖抗辯係被詐欺、脅迫才簽定上開約定書,惟未舉證以 實其事,其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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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