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5 月1 日96年度簡字第200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52號),提
起上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
、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 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 年中某日,將其前於93年1 月28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品,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預先收取4,000 元。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於94年9 月間,以香港環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名義寄發中獎通知書予甲○○,偽稱甲○○已中獎40萬元 ,再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甲○○須支付公證費用並加入 臨時會員支付會員費始能領取中獎款項,致甲○○陷於錯誤 ,於94年9 月14日,在高雄市大眾銀行楠梓右昌分行等地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9,000元至上開乙○○之帳戶 ,事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收取4,000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95年度他字第8108號卷第261 頁、本 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39,000元匯款入被告上 開帳戶內之事實,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95年10月19日華北高字第0950033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存 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警㈠卷第6 頁背面、上開他字卷第111 至第114 頁),足見 前開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之犯行無訛。(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單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 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 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竟將 前開帳戶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僅先收取4,000 元)之代 價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將用 以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再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 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竟仍於收取部分之代價(4,00 0 元)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員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 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 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 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 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 、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 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 9 條第1 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均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 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 ,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 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 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 ,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得向被害人甲○○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恰;⑵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4年間,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少連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其入監服刑 後,嗣於92年8 月8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 月3 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係 於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即已犯之,並未構成累犯,原 審誤將被告論以累犯,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尚 有未恰,為有理由。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出賣帳戶之報酬而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屬單純;惟其正值青年,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枉顧出賣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 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 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致生 危害非微,及被告因而獲取之報酬為4,000 元,所得利益非 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經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 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 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 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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