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麥昆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6 年度執沒字第34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命令書未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 狀誤載為行政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清償義務,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第115 條)明文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該規 定係針對有收入之債務人,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麥昆琳現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 ,其保管金係年邁之親人辛苦工作寄予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 用,並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且聲明異議人係在監所服刑, 而非在外工作,應與上開規定不符。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 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 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 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 ,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 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 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 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 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 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 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 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 第1 項及第5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 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 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 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 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 政執行法第3 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 必要限度之情形。又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 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 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 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 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 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0 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 106 年5 月9 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 6 月2 日以新北檢兆乙106 執沒3426字第24234 號函,指揮 臺北分監於3,600 元範圍內,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 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後,餘款匯送 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執沒字第342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明,勞作金 及保管金均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之標的,而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中,其日常膳宿皆由監獄 提供,無須由聲明異議人支付,且於執行追徵時,原則上無 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況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臺 北分監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時,亦已酌 留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6 月2 日以新北檢兆乙106 執沒3426字第24234 號函在卷可查,足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保 管金、勞作金之時,已然由該監獄酌留部分款項予聲明異議 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追徵,核無不合,且每 月已由該監獄酌留1,000 元予聲明異議人,足供維持其日常 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 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