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
753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620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6
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雖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 月上旬至7 月13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於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幫助該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不法犯行。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5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 撥打電話給甲○○,使甲○○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其友人 林佳文,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佯稱需錢孔急,致甲○○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位於台北市○○街之陽信銀行匯款 20,000元至上開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 員復又於95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使 乙○○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其友人羅應浩,該詐騙集團成 員並佯稱其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請其 丈夫郭龍雲任負責人之「新龍陽工程有限公司」所屬員工, 至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先後分別自新龍陽公司帳戶轉匯 200,000 元及300,000 元至前揭丙○○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因甲○○、乙○○分別與林佳文、羅應浩取得聯絡後, 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次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公訴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前揭第 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銀行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影本各1紙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8974號影卷第9 頁反面,及高市左分偵字第0950020978號卷第11頁);又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分別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 與甲○○、孫雪莉聯繫,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入前 揭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孫雪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8974號影卷第4 、5 頁,及高市左分偵字第0950020978號卷第4 至6 頁), 並有甲○○匯款入被告所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匯款收執聯 影本、前揭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新 龍陽公司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入戶電匯申請 書,及前揭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在卷 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8974號影卷第11頁、96年度偵字第82 號卷第1 、2 頁,及高市左分偵字第0950020978號卷第9 、 11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 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 便利,且無特殊身分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 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 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 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銀行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加以 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 報導,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自可瞭解他人要求提供 銀行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 ,而極有可能係作為詐騙集團與詐騙對象聯絡及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應得預見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雖提供其所有 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土地銀行及 第一銀行2 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惟其 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甲○○、乙○ ○2 人匯款,侵害2 個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被告同日以一行為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既有被 害人甲○○受騙匯款,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而該條例自96年7 月16日始施行,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 疵,且上訴人以原審未就被害人甲○○被騙匯款至被告所有 土地銀行帳戶部分併予審判,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及被告初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 害人損失各為20,000元、50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 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見高市左分偵字第0950020978號
被告警詢筆錄資料欄,附於95年度偵字第26204 號偵查卷)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 告刑期2 分之1 ,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其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既已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未經取回,又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育信
法?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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