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172號
KSDM,96,簡上,172,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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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之1號9樓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
年1 月日95年度簡字第60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逕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 路261 號1 樓「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 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附 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亦明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 仲介協會(下稱音樂仲介協會)與前開權利人等締有音樂著 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未經中華音 樂仲介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依法不得任意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前開權利人對於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4年 8 月4 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號AG-517 號由司機戊○○駕駛,乙○○擔任車服員,自臺中站開往高 雄站之客運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利用擴音喇叭、液晶螢 幕等設備,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侵害前開權利人等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等情。因認被告2 人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及第 101 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參照)。
三、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所稱之「公開演出」者,係指「以演技、舞蹈 、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 ,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於營 業場所打開收音機接收廣播電台所播放之節目供營業場所之 公眾觀賞,如未再藉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傳送電訊訊號之 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為接收訊息者並非屬「公開演 出」之行為;又所稱「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係指於一般家用 接收之收音機或電視等器材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 材,是於公共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 播送之音樂,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無公開演出之行 為,惟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再擴大其播送效果,已屬公開 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關於 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 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錄影光碟部分
就證據排除法則之歷史及理論而言,該法則係限制政府權 利之行使,而非限制非政府機關之行為,在私人取證之情 形,不同於警察之非法取證,警察非法取證,除有國家公 權力介入外,而證據排除法則創設前,警察非法取證之情 形相當普遍,且無有效之法律機制,得箝制警察非法行為 ,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方式,皆無法遏止警察非法 搜索,故方採用證據排除法則;但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則 有不同,除無國家公權力介入外,且無普遍性,最重要者 ,尚有許多法律機制,得制裁遏阻私人非法行為(如民事 賠償、刑事制裁),無需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即能達到嚇阻之效果,因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排除 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有學者認為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即屬之),縱私人 違法取得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從而,因證人丙○○、 甲○○所攝錄之影像,係被告所屬車牌號碼AG-517號客運 車車內之情況(詳偵卷第51頁、第52頁之勘驗筆錄),非 屬「非公開之活動」,參酌前開說明,不論證人丙○○、 甲○○取證方式如何,仍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證人李怡萱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認證人李怡萱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因證人李 怡萱未經本院傳訊,故無法比較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是否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李 怡萱前開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 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認證人 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因 證人丙○○前開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丙○○前開於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此時,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阿羅哈公司所屬車牌 號碼AG-517號客運車於94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起,自臺中站 開往高雄站途中,利用擴音喇叭、液晶螢幕等設備,公開演 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兼代表



陳瑞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所示之音樂著作犯行, 辯稱:阿羅哈公司所屬上開客運車並未播放如附表所示之音 樂,且蒐證光碟所攝錄之畫面,亦無法確認係阿羅哈公司所 屬客運車。另公司一再明令禁止車服人員在車上播放非法音 樂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作詞、作曲及出版者,享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 作財產權,且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 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中華音樂仲介協會)所有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等情,有著作 權仲介團體設立登記證、法人登記證書、中華音樂仲介協 會會員名冊、國際姊妹協會名冊、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證(詳他字卷第10頁至 第24頁、第69頁至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又被告阿羅哈公司所屬車牌號碼AG-517號客運車,於94年 8 月4 日上午10時起,自臺中站開往高雄站途中,車服人 員利用擴音喇叭播放廣播;且經由中華音樂仲介協會蒐證 人員丙○○開啟座位前之液晶螢幕,點選音樂台節目後, 確實分別播放如附表所示音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華音 樂仲介協會人員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機綦詳 (詳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5 頁),復有翻拍照片、車票 為證(詳他字卷第34頁、第142 至第146 頁);且分經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及本院當庭播放蒐證光碟勘驗屬實(詳 本院卷第116 頁;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固均否 認光碟內關於車輛內部之影像,並非阿羅哈公司所屬車輛 ,惟觀之被告庭呈之阿羅哈公司所屬客運車內部照片,座 位椅背上於白色布巾上,印有阿羅哈公司商標圖樣,而該 圖樣核與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液晶電視下方之商標圖樣 相符(分詳本院卷第173 頁;他字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 ),顯見蒐證光碟所攝錄之車內影像,應係阿羅哈公司所 屬車輛,且應係車牌號碼AG-715號客運車。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
(三)關於阿羅哈公司所屬車牌號碼AG-517號車輛內部之播音系 統部分,業據被告陳瑞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上的廣播 設備是原廠配備,進口時就有了,播放電台跟麥克風廣播 之喇叭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並經①證人阮 福生即阿羅哈公司技術部經理證稱:阿羅哈客運上之播音 系統(包含喇叭、小電視)結構,喇叭部分就像一般自用 小客車系統,有播放器主機連結喇叭,喇叭在駕駛座上有 2 個,乘客座位前後各有2 個,播放方式如同一般汽車音



響。小電視與喇叭部分結構不同,在駕駛座後另有播放主 機,如同自用小客車之VCD 換片箱,隨時可以換片,一般 有6 個頻道,分別是無線台、卡通、洋片、國片、音樂台 等,每個乘客座位連結主機,由乘客自選,車上的喇叭設 備是原配置於播音系統之附隨設備,無另外附加具有擴大 其播送效果之器材,且只有一般收音設備接收,無再加擴 大播送效果之器材,小電視的聲音是由每個座椅後的2個 喇叭播送,小電視並無收聽廣播之功能等語(偵卷第90 頁至第91頁)。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客座 上小喇叭的線是配合CD匣,與CD匣連在一起,在車上如果 車服員要廣播是用大喇叭廣播出來,無法從乘客座的小喇 叭播放,車服員用麥克風廣播之喇叭在上層乘客座之天花 板,前面有2 個,後面有2 個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 123 頁)。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內廣 播時,車子上方左右會有聲音出來,如果播放電台廣播, 聲音好像也是從車內廣播之喇叭播出,如果播放CD是從客 人座位兩邊的喇叭播出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④證人即中華音樂仲介協會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日蒐證時,係坐在最後一排車輛在角落裝有廣播 之喇叭,座位上方、車子中間及前方均有喇叭,廣播音樂 是從座位上方的喇叭播出,不是從乘客座的喇叭播出,因 為靠近喇叭時聲音會變大,且伊有聽到喇叭播出音樂的聲 音,乘客座的喇叭是播放液晶電視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 147 頁至第148 頁)。⑤證人即中華音樂仲介協會職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與丙○○一同蒐證,廣播音 樂是從座位右上方喇叭傳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2 頁 至第153 頁)。此外,阿羅哈公司所屬客運車,車廂內一 共有8 個喇叭,2 個位於駕駛座上方,2 個在乘客車廂最 前方,2 個在乘客車廂中間,2 個在乘客車廂最後方。並 非於原接收之收音機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 復有阿羅哈客運車內照片及完成車尺寸圖(本院卷第173 頁及第174 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所謂「一般家用的接 收設備」,係以該設備之效果是否與一般人所認家用設備 所能達到之效果相當,做為判斷之標準,因車輛車廂內之 8 個喇叭均為車輛出廠時之原廠裝配,且係車輛通常所須 配備之物,並非被告阿羅哈公司及丁○○事後為擴大音量 所加裝,如同一般自用小客車出廠時原裝配備4 個喇叭, 以播放收音機之聲音,而遊覽車之體積大於一般自小客車 數倍,就車輛面積與配備喇叭數量之比例而言,客觀上其 效用亦應屬一般家用接收之收音機範圍內,並不會因為車



輛出廠時原廠配裝喇叭之數量而有異,故該8 個喇叭屬收 音機原本所配備之喇叭。縱上所述,該車輛既非以一般家 用接收之收音機器材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播 送廣播音樂,而僅係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 台所播送之音樂,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自無公開演 出之行為。
六、又證人丙○○、甲○○於94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起,搭乘阿 羅哈公司所屬車牌號碼AG-517號車輛時,經開啟液晶電視螢 幕,點選音樂節目後,螢幕上確實出現並播放附表編號7 、 8 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瑋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47 頁第6 行、第18行以下、 第152 頁倒數第10行),並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為證(詳他 字卷第143 至第146 頁)。惟因上開音樂節目畫面,係證人 丙○○、甲○○為蒐證而開啟測試,並非阿羅哈公司所屬車 牌號碼AG-517號客運車上服務人員開啟,且無證據證明其他 乘客亦曾開啟該音樂台節目,業據證人林瑋覺、甲○○證述 綦詳(詳本院卷第147 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53 頁第1 行 至第4 行),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縱該客運車上有播放設備 及VCD ,但尚無法證明該車服人員有公開播放該歌曲之行為 ,或乘客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阿羅哈公司所屬前開客運車上既無公開演出之情 形,是被告丁○○自無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告訴人會員之公開 演出權,則阿羅哈公司亦無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同科罰金 。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 告均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 判無罪,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均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指之情形,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經本 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所定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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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作詞者 │作曲者 │出版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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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戀人未滿│施人誠 │AFANASIEFF │新力哥倫比亞音│
│ │ │ │WALTER N │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KNOWLES │ │
│ │ │ │BEYONCE │ │
│ │ │ │GISSELL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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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戀愛達人│CHRISTENSEN │KLEIN JENS │香港商百代著作│
│ │ │ALEX JOERG ├──────┤權代理股份有限│
│ │ ├──────┤CHRISTENSEN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KOENEMANN │ALEX JOERG │ │
│ │ │PETER ├──────┤ │
│ │ ├──────┤KOENEMANN │ │
│ │ │WARD JANE │PETER │ │
│ │ ├──────┤ │ │
│ │ │SA:嚴云農 │ │ │
├──┼────┼──────┼──────┼───────┤
│ 3 │安達佑實│中島美雪 │中島美雪 │香港商百代著作│
│ │無家的小│ │ │權代理股份有限│
│ │孩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
├──┼────┼──────┼──────┼───────┤
│ 4 │討厭夏天│吳俊霖 │吳俊霖 │臺灣滾石音樂經│
│ │ │ │ │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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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捨不得說│小寒 │黃韻仁 │香港商華納音樂│
│ │再見 │ │ │出版有限公司臺│
│ │ │ │ │灣分公司 │
├──┼────┼──────┼──────┼───────┤
│ 6 │work it │ELLIOTT │ELLIOTT │香港商百代著作│
│ │ │MELISSA A │MELISSA A │權代理股份有限│
│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MOSLEY │MOSLEY ├───────┤
│ │ │TIMOTHY Z │TIOMTHY Z │香港商華納音樂│
│ │ ├──────┼──────┤出版有限公司臺│
│ │ │MC DANIELS │MC DANIELS │灣分公司 │
│ │ │DARRYL │DARRYL ├───────┤
│ │ ├──────┼──────┤環球音樂出版股│
│ │ │MATTHEWS │MATTHEWS │份有限公司 │
│ │ ├──────┼──────┤ │
│ │ │SIMMONS │SIMMONS │ │
│ │ │IOSEPH WARD │IOSEPH WARD │ │
├──┼────┼──────┼──────┼───────┤
│ 7 │等你愛你│劉慕堯 │陳國華 │葛瑞特音樂經紀│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博德曼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8 │今天我想│劉慕堯 │陳國華 │葛瑞特音樂經紀│
│ │high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博德曼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9 │只要你快│汪佩蓉汪佩蓉 │ │
│ │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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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