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6年度,258號
SDEV,106,沙小,25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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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25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張介和
被   告 黃露頡
訴訟代理人 黃大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9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800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以24期為限,每月一期,每期應繳納金額4167元。惟 被告僅繳納3期,尚餘貸款87499元未依約履行,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佰姀美顏工作坊有消費行為,曾參 與裕融企業傳銷,付三次款,僅提貨一次,銀貨兩清。被告 當時因友人林芮蓁介紹,簽約時曾質疑為何有原告文書,友 人只說簽名即可,這當屬詐欺、欺騙;又依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書所載之文義,原告係受讓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麗富康公司)之債權,惟訴外人富麗康公司並未將被 告買受之貨物全部交付,是訴外人富麗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既未發生,其讓與原告之權利亦無從成立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被告雖抗辯 係被詐欺簽立,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 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 ,其辯詞已難採信。又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固載:「 本案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經債務人親筆簽名,即表 示債務人同意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而 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一條所載『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 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 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 公司或其指定之受讓人裕融企業(股)公司,並同意第一國際



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與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之:「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 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精神相符合,故本案之債權已合法讓 與並已通知債務人。,並未提及其債權係受讓自富麗康公司 。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富麗康公司並未將被告買受之貨物全部 交付,訴外人富麗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未發生,其讓與原 告之權利亦無從成立等語,亦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 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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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