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0343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王俊筌、蘇明發、許政和、朱 正平、周張美花、陳麗娥、郭麗香、林郭美英、陳明晉、鄭 勝遠、洪文賢、康詹千金等12人(王俊筌等12人另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95年7 月28日22時許,在王俊筌所承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 後村竹門巷126 號後方鐵皮屋內,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由王俊筌作莊,白博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洪文賢、鄭勝遠持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 者為贏,點數小者為輸之方式賭博財物,其餘賭客則在旁以 新台幣100 元至1000元間不等之金額押注,如賭客押中,則 依賠率贏得金錢,若押不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 28)日22時5 分許,上開13人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天 九牌1 副及骰子40顆、記帳本1 本、賭資1 萬元等物,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5 年10月21日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