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68號
KSDM,96,易,2768,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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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522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 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3年 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金 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 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竟以縱有人 持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95年9 月1 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鋒郵局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以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之代價,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 50餘歲)使用。該不法份子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5年9 月11日以電話與甲○○聯絡,向甲○○恐嚇稱 :「你的鴿子在我手上,如果不將錢匯給我,你的鴿子就不 要放回去」等語,要求甲○○匯款至前揭丙○○帳戶內,甲 ○○因恐對方對其所飼養之鴿子不利,多年心血付諸東流, 而心生害怕,於95年9 月11日在高雄縣岡山鎮之大仁郵局, 依該不法份子指示,以現金匯款881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嗣經甲○○於95年9 月11日以遭不法之徒恐嚇取財而至警 局報案,始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一卷第18、19頁、院 二卷第19、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9、10頁、院一卷第18、19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9 月26日函、申請書、 交易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6 至8 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96年7 月12日函及隨函所附申請表、申請書、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院一卷第27至32 頁)。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見警卷第11、12、14頁)。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等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不法份子使用,雖然使得該不 法份子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恐嚇財物,並以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又告訴人係遭不法之徒恐嚇稱:你的鴿子在 我手上,如果不將錢匯給我,你的鴿子就不要放回去等語, 且告訴人所養鴿子4 隻沒有按時飛回,確係落入不法份子手 上,告訴人因恐對方對其所飼養之鴿子不利,多年心血付諸 東流,而心生害怕,遂依不法之徒要求匯款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見警卷第9 、 10頁、院一卷第18、19頁),是告訴人係遭恐嚇取財而非詐 欺甚明。另告訴人受不法之徒恐嚇後,已將金錢交付而匯入 不法之徒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帳戶)內,是被告於將郵局帳 戶交付與不法份子使用後,雖心生悔意,並於95年9 月1日 向臺灣郵政公司前鋒郵局辦理掛失,然被告並未廢止該帳戶 ,仍不能阻止告訴人匯入金錢,亦無法完全防止不法份子領 取恐嚇取財之款項(仍可由被告本人臨櫃領款或補發存摺及 其他方式取得上開款項),自無解於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之認定,亦不得邀刑法第27條所定中止犯得減免刑責之寬典 ,而僅得由本院於犯後態度加以考量。從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3年6 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 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曾有賭博、業務侵占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為貪圖小利,將其郵局帳戶存摺等 物售給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 告訴人遭恐嚇取財而匯款8810元至被告帳戶內,固有不該, 惟酌以被告犯後即心生悔意,掛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知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 刑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288號)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女子,先於95年8 月27日16時許,透過SKYPE 聊天室,以「庭兒」名義與被害人陳靖育聊天,佯稱欲與被 害人從事援交事宜,該詐騙集團另一男子復再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佯稱:要先用提款機餘額查詢證明其身分是否警察,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名男子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38 分許,匯款新臺幣29909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 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等語。惟查 ,被告係於95年8 月24日當日或隔日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至郵局帳戶存摺則係於台北富邦帳戶交付後,也是看 報紙,另於95年9 月1 日到郵局領提款卡及將帳戶內100 元 領出後,於同日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交付不法份子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8 頁 ),核與被害人陳靖育係於95年「8 月27日」即受騙匯入被 告上開富邦帳戶內之情不悖及有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 帳單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相隔7 至8 日 ,先後2 次分別販賣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給他人,復係 於95年7 月1 日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後所為,自難認為同一 案件,而應數罪併罰,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是被告上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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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