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494號
SDEV,105,沙簡,49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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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張蔣莉樺
      蔡秋蘭
      于建華
      王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李月娥
      李月猜
      董李秋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 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67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依被告 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約定(下稱系爭調解 約定),應供作臺中市沙鹿區明秀一街110巷社區房屋(下 稱系爭社區)住戶之社區道路使用,而原告均為系爭社區房 屋之住戶(即原告蔡秋蘭為系爭社區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于建華與配偶即訴外人徐秀媚,同住於訴外人徐秀媚所 有之系爭社區7號房屋;原告王玉梅與家屬即訴外人王國輝 ,同住於訴外人王國輝所有之系爭社區9號房屋;原告張蔣 莉樺與家屬即訴外人張美慧,同住於訴外人張美慧所有之系 爭社區3號房屋)。又依系爭調解約定之真意,供作系爭社 區住戶之社區道路使用之土地,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乙節 ,業經被告與訴外人王國輝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0 2年度沙簡字第9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之法院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亦經法院 判決駁回在案(即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然被告違反 系爭調解約定,未經系爭社區住戶之同意,於105年10月19 日、同年月2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



)編號24-23⑵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 )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設置地上物,及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24-23⑴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 原來高度為1.2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拆除,妨礙原告通行使 用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調解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甲土地 上之地上物遷離並回復為柏油路面,及將系爭乙土地回復砌 做高度為1.2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暨不得阻止原告通行使 用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損失各象徵 性新臺幣(下同)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甲土地上 之地上物遷離,並將系爭甲土地回復為柏油路面,及將系爭 乙土地回復砌做高度為1.2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暨不得阻 止原告通行使用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每人各1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及都市發展局來函告知系爭甲土 地、系爭乙土地上之該等柏油路面、圍牆等物,係受農業發 展條例農地農用管制之限制,且屬違章建築之該等圍牆應依 法拆除,倘被告未自行拆除,將受到主管機關之拆除及裁罰 鍰等不利益,故被告將該等柏油路面、圍牆除去,乃為合法 之權利行使,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 本件請求,為屬無據。否則,倘准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被告須就已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事實存在之情形,始終保 持視而不見或同時負有義務阻止他人為檢舉之一定行為?且 日後若有人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及都市發展局舉發時,被告 勢必須再將該等柏油路面、圍牆除去,足見原告對被告之本 本件請求,顯已違反法令之規範,並無可採。
㈡原告、被告並非全部均為系爭調解約定之當事人,且供作系 爭社區住戶之社區道路使用土地,應僅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第24之132地號土地,而不包括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在 內,況系爭調解約定之內容僅記載:「雙方當事人願意無條 件和解,聲請人盆栽之損失願自行負責,另雙方約定社區道 路部分為社區住戶所共有,只供社區住戶合理使用,雙方不 得異議,但不得無故佔用」等語,足見原告以系爭調解約定 之內容,據此主張其等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中之系爭甲土地 、系爭乙土地,為屬無據。況且,被告與訴外人王國輝間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不同,該 案之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自不具拘束力。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 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於105年10月 19日、同年月2日,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甲土地上柏油路面 刨除,及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乙土地上原來高度為1.2公尺 之水泥磚造圍牆拆除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 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 侵權行為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具備前揭侵權行為要件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林)乃為農業用地,且為臺中港特定區保護 區內之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須受主管機關之管 制,不得擅作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而被告之所以須將系爭 甲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將系爭乙土地上原來高度為1. 2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拆除之原因,係因原來所鋪設之該柏 油路面及施作之圍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有關 農業使用之限制,且該圍牆亦屬違章建築,分別經主管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命被告應將該等柏油路面、圍牆除去, 儘速恢復原狀以符合保護區之使用管制,並經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命被告應將該圍牆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等情,此 綜參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主管機關人員104年8月11



日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年8月17日中市農地字 00000000 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26日中 市都違字第1050182695號函文即明(見被證一、二、三)。 準此,被告前揭將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圍牆除去之行為,核屬依法令所應為之合法正當行為,非屬 不法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進一步言,倘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逾農業使用 用途、供作原告通行使用為目的,據此要求被告應將該等柏 油路面、圍牆回復,或要求被告應將為求符合農業使用之地 上物除去、遷離,勢將導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因違反 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規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結果,由此益 見被告之行為不具備違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實甚明灼。從而,原告以被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 各1元,及請求被告將系爭甲土地上之地上物遷離,並將系 爭甲土地回復為柏油路面,及將系爭乙土地回復砌做高度為 1.2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暨不得再阻止原告通行使用系爭 甲土地、系爭乙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說明如次:
⒈系爭調解約定之契約當事人(聲請人包括:訴外人王國輝、 原告張蔣莉樺蔡秋蘭于建華等四人,相對人包括:被告 李月娥李月猜等二人),並不包原告王玉梅、被告董李秋 梅二人,此觀卷附系爭調解約定之98年10月23日調解書即明 。則原告王玉梅、被告董李秋梅既非系爭調解約定之契約當 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王玉梅依系爭調解約定,對被 告三人所為之本件請求;及原告張蔣莉樺蔡秋蘭于建華 依系爭調解約定,對被告董李秋梅所為之本件請求,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與訴外人王國輝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即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下稱 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之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調解約定 之真意,供作系爭社區住戶之社區道路使用之土地,乃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乙節,被告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 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即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固 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該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惟本件原 告四人並非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或參加訴訟之人,且 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標的,亦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內 容不同乙節,亦據本院調閱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案卷全卷查核



無訛,是本件訴訟,不生是否受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法院確定 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及問題,合先敘明。況且,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為民 法第22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將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 上之柏油路面、圍牆除去之原因,乃因該等柏油路面、圍牆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限制,經主 管機關命被告除去以符合保護區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等情,已詳如前述。於此情形,縱認系爭調解約定之內容, 供作系爭社區住戶之社區道路使用之土地兼括系爭土地在內 ,然系爭土地以逾農業使用用途、供作原告通行使用為目的 ,據此要求被告應將該等柏油路面、圍牆回復,或要求被告 應將為求符合農業使用之地上物除去、遷離,亦堪認係屬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有關農 業使用限制等規定之法律上給付不能情事,依前開規定,被 告亦免給付義務,由此益見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對被告所 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甲土地(即附圖編號24-23⑵所示面積77 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離,並將系爭甲土地回復為柏油路 面,及將系爭乙土地(即附圖編號24-23⑴所示面積3平方公 尺土地)回復砌做高度為1.2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暨不得 阻止原告通行使用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原告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元,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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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