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年1 月、6 月、2 月、1 年2 月、1 年確定,經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 月20 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29日8 時40分許 ,前往曾清吉所有位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4巷12號之住 處,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從防火巷以攀爬踰越家居安全設 備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 手竊取曾清吉所有置放於該住處2 樓房間內之越幣1 萬元( 換算新臺幣 (下同)約350元)之紙鈔1 張、內存有現金約1 萬元之存錢筒1 只及項鍊1 條等物品。適經曾黃金蓮發現甲 ○○侵入曾清吉之住宅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蓮、曾清吉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攀爬窗戶 進入屋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 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 現仍在假釋中,竟仍再犯本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又已返還
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