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林金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林標間因105年度沙簡字第419號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3,040元(即系爭地上物及系爭
建物之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09.44平方公尺×3,500元/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83,0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