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44號
KSDM,96,易,2644,2007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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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9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15日晚上6 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105 巷13號友人陳謝秀蘭住處,欲向 陳謝秀蘭借錢,嗣甲○○借錢未果欲離去之際,見有VK牌15 00型號手機1 具放置於該址門內地上(該手機係陳謝秀蘭之 胞妹丙○○因室內手機收訊不良,乃將之放置於該處門內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後離去現場,並於同日晚上7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69 號 之「立揚科技有限公司」,將該手機以新臺幣200 元 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業者蔡益杉。嗣丙○○發覺手機失竊 後,與陳謝秀蘭二人懷疑係甲○○所為,報警處理後,經警 自甲○○身上扣得SIM 卡1 張,並依甲○○所陳在「立揚科 技有限公司」內扣得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7 月15日18時許在陳謝秀 蘭住處客廳內,因其所有VK牌1500型號之手機收訊不良,乃 將手機置於門內地上,當時只有被告前來向陳謝秀蘭借錢, 被告離開後,伊即發現手機失竊,該手機價值約3900元」等 語、證人陳謝秀蘭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時、地被告有到伊 家裡借錢,被告離開後,丙○○要拿手機時即發現手機失竊 」等語及證人蔡益杉於警詢中證稱:「當日19時許被告有持



上開手機至伊店內估價,由伊以200 元回估購買」等語均相 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2 紙、扣押 物品目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及通訊電 子產品讓渡切結書1 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9 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93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已 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 竊盜犯行,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竊手機價值非鉅,告訴人丙○○並已領回失 竊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家境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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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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