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06號
KSDM,96,易,1806,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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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崑林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12 號8 樓,陳崑林係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陳 崑林自民國86年1 月20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9,000 元僱用丙○○擔任節目部組長之工作,其明知雇主因勞工對 於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竟於95年7 月20日,以「節目 部同仁丙○○對於所擔任工作屢出錯誤,確實不能勝任。今 處分予以解僱」為由,終止與丙○○間之勞動契約,且拒絕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發資遣費予丙○○,因認陳崑林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證人丙○○、乙○○、黃淑雯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經被告公司代表人陳 崑林及被告公司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四、公訴人起訴被告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1)丙○○ 所犯疏失中,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者,僅有95年6月30日、 95年7月3日、95年7月15日、95年7月19、20日4次;(2)丙 ○○於95年6月30日、95年7月3日、95年7月15日3次疏失, 被告公司已決定以口頭告誡方式懲處,其與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不同;(3)9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解僱公告內容僅以 「丙○○對於擔任工作屢出錯誤,確實不能勝任。今處分予 以解僱」,並無涉及丙○○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情形;(4)證人黃淑雯證述:丙○○所為係為2大過2 小過,尚不到被告公司員工守則3大過程度;並以丙○○之 指訴,卷附被告公司人員懲處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與丙○○小姐有關終 止勞動契約爭議案第1 次調解委員會紀錄、第2 次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佛衛電視台員工工作守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 年9 月2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26218號函等,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陳崑林固坦承未給付丙○○資遣費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因丙○



○工作上多次嚴重疏失,已造成被告公司陷於可能遭受衛星 廣播電視台主管機關處罰之風險,情節違反工作規則重大, 其對丙○○之解僱係為「開除」而非「資遣」,被告公司無 須給付丙○○資遣費,縱其解僱行為客觀上不符勞動基準法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主觀 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我國主要解僱規制之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均採正當 事由說之立法,亦即只有該當勞基法所定事由時,雇主方 能解僱勞工。惟依該法第11條為理由解僱勞工者,依同法 第16、17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勞工合理預告期間及給付資 遣費,而依該法第12條解僱勞工者,雇主無須給予預告期 間及給付資遣費,但行使期限上有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 間之限制。故雇主之解僱理由係為第11條第5款之「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即關係雇 主是否有支付資遣費之義務。然衡諸上開兩者之區別,就 該法規範對象及立法理由觀之,第11條之前4款乃係「經 濟性解僱」,均屬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第12條所規 範者,乃係可歸責於勞工之解僱事由,學理上所稱之為「 懲戒解僱」,僱主於解僱之際毋須預告,亦無支付勞工資 遣費之必要,其立法本旨乃在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勞工本無再給予預告(俾勞工得於預告期間另覓新職) 及資遣費(對累積年資勞工於失業中之救濟金)之必要, 是依同理作體系解釋時,第11條第5 款之不能勝任者,亦 應係指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應不包括勞工主觀上不能 勝任之事由。
(二)被告公司代表人辯稱:丙○○於工作上犯有多次嚴重疏失 ,一再漫不經心、經常造成電視節目在播完一主題節目後 無法順利銜接次一專題節目(所謂開天窗),僅自95年5 月至7 月兩個月期間,情節嚴重遭公司開會檢討者,即有 10次之多,其中95年6 月30日該次,因丙○○節目表鍵入 錯誤,導致95年7 月2 日播出節目發生「無聲(AA)」、 有LOGO之黑畫面(VD),已構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 1 項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 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之賠償條件者」情形,使被告公 司陷於受有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之危險,甚可能 影響頻道屆期換約評審等語,有公司人員懲處報告書10份 及附件、節目播放異常通知單1紙 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 字第8092號偵查卷第26-212頁、第237 頁),丙○○對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三)然本案應審究者,係為:①被告公司代表人陳崑林解僱丙 ○○之依據係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為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②被告公司解僱事 由若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是否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拒不支付資遣費之主觀犯意。 茲分敘如下:
① 丙○○所犯10次疏失,均密集發生在95年5 月至7 月之中, 其中95年5 月15、25、27日、6 月2 、5 、13、19日均發生 節目表鍵入錯誤,造成被告公司播錯節目,黑畫面,或是節 目未完即中斷等情形,公訴人雖認上開疏失非發生於95年7 月20日解僱前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不得作 為解僱丙○○之事由,但此7 次疏失足資佐證丙○○在解僱 前確有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公司多次給予告誡及記過,其 亦未見有改善之情形。又被告代表人陳崑林於95年7 月20日 解僱丙○○,其原意究係「開除」或「資遣」,其「開除」 是否即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解僱一節,公訴 人雖以當初解僱公告僅提及:「節目部同仁丙○○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屢出錯誤,確實不能勝任。」,並無涉及丙○○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認被告公司辯稱 「開除」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據等語純屬 事後卸責之詞,然丙○○到庭證稱:「(問:公司告訴你資 遣或開除?)開除。」、「(問:當時你造成的錯誤你覺得 如何?)我很不好意思,是我不小心,我尊重公司的處罰決 定,公司想開除我,我也尊重他們。」(見本院96年8 月30 日 審判筆錄第3 、4 頁)被告公司總經理乙○○亦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公司是宗教團體,不願意用這麼強烈的語 氣,丙○○是因為被開除而離職(見本院96年8 月30日審判 筆錄第6 頁)」等語在卷可憑,足認丙○○於95年7 月20日 乃以「開除」為由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所謂「開除」 ,本有因勞工之可歸責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存在,難 謂以解僱公告字面上使用「不能勝任」一詞,即認被告公司 有以同法第11條第5 款為解僱理由之意思,亦足徵被告公司 代表人與丙○○終止勞動契約時,乃以可歸責於丙○○之原 因作為解僱理由,且丙○○對此亦有認知,參諸前開說明, 堪認被告公司主觀上認其解僱依據,係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 款而非第11條第5 款甚明,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② 至於丙○○於95年6 月30日鍵入節目表錯誤造成節目發生「 無聲(AA)」、有LOGO之黑畫面(VD),7 月3 日播錯廣告 日期,7 月15日鍵入錯誤節目表訊息,7 月19日、7 月20日



鍵入錯誤廣告名稱,播錯廣告時間,造成被告遭主管機關處 罰之風險乙節,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情節重大」,公訴人雖以丙○○所為尚不至員工守則記3 大 過之程度為其主要依據,但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勞動關 係因該事由受到干擾,即使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 給付其資遣費,故賦予雇主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權利 ,其必要性必須藉由具體情形就個案判斷,其係一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雇主於合理範圍內具有一定之裁量權。而丙○○ 所犯上開疏失發生頻率密集,影響層面嚴重一事,已經乙○ ○結證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092號偵查卷第220-222 頁, 本院96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7 頁),丙○○經被告公司 人事部一再勸導並無改進,且被記大過2 支、小過2 支等情 ,亦經證人黃淑雯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8092號偵查卷 第221 頁),是被告公司認丙○○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並無明顯違法逸出雇主裁量判斷範圍,且無其他 明顯重大之瑕疵,是難僅由丙○○尚未記滿3 大過乙節,遽 認被告解僱丙○○有逃避支付資遣費之犯意。又參酌被告於 96年6 月27 日 已與丙○○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參,丙○○亦已當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96 年8 月30 日 審判筆錄第4 頁),亦可佐證被告公司辯稱: 該公司處罰標準不嚴謹,開除事由若不符公司內規,其亦因 相信解僱合法而未支付資遣費,絕無拒不給付之意思等語, 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代表人並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主觀犯意,即無從以該法第78條相繩。六、綜上所論,被告公司代表人主觀上認為其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開除丙○○,故無支付資遣費予丙○○,實難 認有故意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拒不支付資遣費之主觀犯意。 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代表人陳崑 林於96年8月30日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又被告公司所犯 係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78條,為專 科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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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