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急搜字第31號
陳 報 人 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即搜索 人
受搜索人即
犯罪嫌疑人 甲○○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 月
6 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與海巡署岸巡第五總隊、高雄港 務警察局機動派出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關 稅局組成專案小組,於96年9 月5 日晚上8 時50分許,因據 安檢系統得知陳報人注偵漁船「祥富號」報關入港,遂前往 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因該船吃水甚深,有明顯載運不法貨物 之嫌,唯恐船舶駛往他處起出貨物,而失去查緝時機,乃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育賢報告,經檢察官口頭 指揮,而於96年9 月5 日晚上11時許,登船執行逕行搜索, 搜索至翌日上午6 時45分,查獲乾花菇300 箱、共約3900公 斤,壓縮花菇50箱,共約950 公斤,乾金針100 箱、約2100 公斤,乾火腿45箱、約855 公斤,故檢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 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 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 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 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 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 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 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查本案卷內雖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逕行搜索指揮書
,惟依陳報人提出陳報之報告書係記載「…經廖檢察官口頭 指揮,於96.09.05日2300時登船執行逕行搜索…」乙節觀之 ,已明白指明該次搜索乃陳報人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而為之逕行搜索;故該次搜索顯非司法警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31 條第1 項所為之逕行搜索,而係屬 同條第2 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 是本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 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