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2553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 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運輸業務之人。於民 國95年8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AM—523 號營業用大貨 車沿省道台28線由東往西,向高雄縣路竹鄉行駛。明知駕駛 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為必要之反應,且當時天氣良 好、能見度清晰、路況正常,別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卻於 當日11時許,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崙頂64號前之該路與往中路 村高鐵下方南往北方向聯外道路(下稱聯外道路)之T字路 口之際,適有被害人徐昆和(聲請意旨均誤載為蘇昆和,應 予更正)甫於高雄縣阿蓮鄉內行搶完畢、騎乘不知情之劉連 珠所有而失竊之車牌號碼LCH-137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聯外 道路由北往南疾馳而來,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 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鈍力傷導致之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至3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駕駛執照、營業大貨車及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為交通部所屬公務員所製發之足以證明被告具有駕駛 職業大貨車之能力及相關車輛經國家許可行駛於道路之證明 文件,乃為例常公務過程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非針對本案 所製作,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證人劉連珠、證人陳昱慈、證人郭秀梅人於警詢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 報告及95年8 月7 日阿蓮鄉台28線被害人死亡車禍現場示意 圖(下稱死亡車禍現場示意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紙、車輛勘察 採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驗斷書、長佑醫院95年8 月7 日長字第0807003 號診斷證明 書、保險證、95年8 月7 日過磅單,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 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 1 項、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20日高屏澎鑑字第950904號 鑑定意見書,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 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所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 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㈣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下稱現場照片)16幀、車輛採證照片 40幀、相驗屍體照片57幀,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 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 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 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被告乙○○之酒測值測試單係測試器所產生之紀錄單, 為機械運轉之自動紀錄,並無人之陳述在內,與傳聞法則所
規範對象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符, 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範。且亦查無警方有 違法取得該測試紀錄單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 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 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 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 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 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 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亦著有判決可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確有過失等語,且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16幀、現場圖、死亡車禍 現場示意圖、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行車執照、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於上開時日,駕駛前開營業 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其聽見被害人 之機車聲時被害人就已撞上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及被害人因 該撞擊引發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卻未及注意之 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大 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復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69號卷,下稱相 驗卷,第3 至6 頁)、酒精測定結果(相驗卷第13頁)、死 亡車禍現場示意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255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車輛勘察採證報告( 相驗卷第61至84頁)、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6幀(相驗卷第10 至12頁)、車輛採證照片40幀(相驗卷第65至84頁)在卷可 稽。又被害人徐昆和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鈍力傷,致出血性 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2 頁)、法醫驗斷書(卷第43頁)、相驗屍體照片57幀(相驗 卷第53至56頁)暨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4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然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車號LCH-137 號重型機 車,係證人劉連珠所有而於前1 日(即95年8 月6 日)下午 7 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12 號前失竊。又本件車禍 於同日11時許發生前,被害人甫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 乘上揭機車在高雄縣阿蓮鄉○○路2 號前搶奪證人陳昱慈之 手皮包得逞,繼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 ○○路381 巷5 號前,搶奪證人郭秀梅之皮包,因證人郭秀 梅奮力抵抗,致遭被害人所騎上揭機車拖行在地,被害人乃 罷手而未得逞,業據證人劉連珠、陳昱慈、郭秀梅分別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相驗卷第29至30頁),復有上揭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相驗卷第37頁背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1 紙(相驗卷37第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紙(相驗卷第25、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相驗卷第 26 頁) 在卷可憑。次以,上揭聯外道路北往南方向右側上 方即為高速鐵路之高架橋(下稱高架橋),本件車禍發生前 ,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局長李沐汕率同該分局交 通組警務員周俊文、巡佐陳榮忠、員警葉修慎等人在上開肇 事現場之高架橋下方(即台28線東往西方向右側與該聯外道 路北往南方向右側之橋墩旁)進行現場會勘,以了解高速鐵 路通車後,該路段之交通流量及號誌、標線設置情形;上開 員警等人於該處會勘約10分鐘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
沿該聯外道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快速逆向由北往南行駛而來 ,且在離上開肇事路口前約一段距離,機車突然加速高速行 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撞擊而發出巨大聲響等 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勘查之警員葉修慎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0 、31頁),復有職務報告及死亡車禍現場示意圖各1 份(偵 卷第11至13頁)附卷足稽。再參酌證人葉修慎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等於高架橋下方進行現場會勘時,均身著員警制服 ,且駕駛警車前往,警車並停在台28線右側之高架橋下方等 語(院二卷第31頁),及依卷內編號3 、4 之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0頁),自該聯外道路北往南方向觀之 ,右側視野並無遮蔽物,被害人沿該聯外道路逆向行駛而來 時,應能看見身著制服站立於該處之多名員警及其等所使用 之警車等狀況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甫於行搶逃逸後,逆向 行駛於該聯外道路,於靠近該T字路口前突見多名員警及警 車停於前方,其主觀上極可能誤認為該等員警係為圍捕其而 來,參以被害人於靠近該路口前一段路突然加速,有證人葉 修慎上揭證詞可憑,則益證被害人於通過該路口前,確因出 於主觀上之誤認欲突破員警之封鎖而以高速行駛,已堪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進入T字路 口前即看見前方有警察在路旁揮手向他人示意,其即減速, 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相驗卷第7 頁背面、第39 頁背面、院二卷第17頁),參以上揭員警所站立位置、相驗 卷第10頁編號2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車方向之視野情況 ,及證人葉修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場勘查時,分局長 當時舉手指著高架橋向其等指示應如何勘查等語(院二卷第 32頁),再衡以一般民眾於行車之際見警站立前方路口,為 避免遭警舉發違規,或為可能遭警攔停臨檢作準備,多會減 速通過之社會常情,被告所供上情,堪可採信。另依證人葉 修慎證稱:該路口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右前方有一大 型建築物萬應廟,圍牆甚高,東往西行車方向之右側視野會 遭該廟阻擋(院二卷第32頁),核與上揭編號2 車禍現場照 片(相驗卷第10頁)所示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前方視野遭路樹 、圍牆擋住之情況相符,則被告於行經該路口前,實無法看 見其右前方高架橋下方聯外道路之車輛。況該聯外道路之行 車方向應為南往北方向,且斯時尚未開通,路口尚擺放活動 式安全島,亦有證人葉修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院二卷第 31頁)暨卷附車禍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0頁)可佐。另依被 害人機車行車方向觀之,其到達本件T字路口後,左前方有 1 條產業道路,亦據證人葉修慎證述在卷(院二卷第31頁)
。又上開產業道路亦與台28線交會成另一T字重疊區域,被 害人之機車倒地並卡在被告大貨車之前保險桿下方而遭拖行 ,產生約10.8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起點係在甫過台28 線停止線10公尺、距該聯外道路東側路緣尚有8 公尺之上開 產業道路與台28線交疊之區域,並非在本件聯外道路與台28 線交疊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編號5 至16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 頁、第10至12頁)、死亡車禍現 場示意圖(偵卷第11頁)等為憑,顯見被告於甫通過台28線 停止線10公尺,距該聯外道路東側路緣尚有8 公尺許,而未 進入該聯外道路與台28線交疊之路口位置時,被害人之機車 即自被告右前方衝出而自其左前方穿越台28線道路行駛,始 致2 車撞擊甚明。則綜觀上情,被告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伊聽見被害人機車之聲音時即已撞到等語,然被告 於行經T字路口前業已減速行駛,而衡以上述被害人於行搶 後,基於主觀誤認遭警追緝而可能採行之高速行駛,及被害 人逆向行駛於當時右側尚未開通之該聯外道路並快速衝出, 又依事故現場之地形地物綜合以觀,被告顯無從事先看見被 害人之機車沿該右側之聯外道路逆向行駛而來;復衡以本件 撞擊點係在被告左側另一產業道路與台28線交疊區域,距上 開聯外道路東側路緣尚有8 公尺之處,常人於行經該撞擊地 點時,雖可預見有車輛自左側之產業道路駛出,然顯無從預 見甫逾本件T字路口停止線10公尺,尚距離右側聯外道路東 側路緣尚有8 公尺之處,會有車輛突然自右前方向衝出,於 未達T字路口中心線時即直接自該駛出之聯外道路路口往左 前方斜切穿越,則本件被告縱於通過T字路口前已減速慢行 而盡其注意義務,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無立即反應車前 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可能,已值可疑。再依現場刮地痕、 煞車痕之走向及被告之大貨車停止後之車頭方向均係斜向左 前方,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據,顯見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已向左側車道偏移並踩煞車,而有採取 閃避之動作,是以足認本件被害人逆向沿尚未開通之聯外道 路高速衝出之情形,實非屬一般人可預見將發生危險之狀況 ,自難期待被告在被害人突然猝不及防以上述重大違規之騎 乘機車方式衝至其所駕車輛前方時,能注意並防免本件撞擊 結果發生之可能。雖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該會高屏澎區950904號鑑定意見書1 紙可按(偵卷第22 頁 )。然查,被告於抵達本件T字路口之前即已減速慢行,且 被害人所衝出之該聯外道路尚未開通,難謂係供合法行駛之
支線道路及被害人係逆向高速行駛等情,均已如前述,惟均 未據該鑑定意見納入考量,則該鑑定意見對於據以推定被告 過失之基礎事實,係有疏漏,是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係屬肇事次因,為本院所不採。則公訴意旨未究明被告 於本案之情況下有無注意之可能性,遽認被告有過失責任, 尚有未恰,於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超速或其他之違規行 為或有能注意並預防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對違規逆向自尚未開通之聯外道路高速衝出之被害人 遭撞擊致死之行為自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 言,而無足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