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116號
KSDM,96,交訴,116,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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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UP-365 0 號自小貨車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大業 北路與小港路口時,乙○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 行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擅闖紅燈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丙○○騎乘車牌號碼YD8-201 號重型機車,沿小港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乙○閃避不及,其自小貨車右側因 而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丙○○倒地受有右臀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詎 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將丙○ ○送醫救治,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駕駛該上開 車輛離開現場,適有旁人李聖龍騎乘機車行至該處路口,目 睹丙○○倒地後受傷,乙○逃逸之情事後,遂追逐乙○之自 小貨車,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李勝龍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談話紀錄表 2 紙、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逕行闖



越紅燈,因而過失撞擊告訴人丙○○致傷倒地,已有可責之 處,竟又未於肇事後下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告訴人 丙○○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惡性 非淺,然衡諸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 院96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 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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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