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 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03年6月4日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 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多次施用毒品,而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 性,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笫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阮家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已於103 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下午 3 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案外人李昀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凱暐,另案通緝)搭載阮家和 、少年蔡○○(李昀輝另案偵辦、少年蔡○○另移由少年法 庭審理,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少年蔡○○所持有 )、吸食器1個、K盤1個等物,且徵得阮家和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為警採尿前1 週,有以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查,其於106年3月15日下 午3 時41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 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 案。據此,足認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 時41分許往前回 溯96小時(4 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情事。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於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