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707號
KSDM,96,交聲,707,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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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0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
華民國96年8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8 月22日上午9 時40 分,駕駛其所有車號888-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豐德汽 車水箱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438 號1 樓,下 稱豐德公司)修車,修畢後由豐德公司之後門即孔宅街巷內 倒車至孔宅街(已接近高鳳路口),再駛向高鳳路,竟遭員 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裁決書誤載為第3 款)開單告發,然孔宅街並無禁止聯結車 進入之標示,自己並未違規等語。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所發布前開命令者 ,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 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市 道路,除公告路線外,非經申請許可,禁止行駛聯結車輛, 而本市○○路限制聯結車行駛時段為週一至週五7 時至9 時 、17時至19時,此亦有87年4 月22日高市府警交字第1283號 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公告行駛路線第5 點、94年11月18日 高市交一字第0940057901號公告本市○○路及中安路(高鳳 路至孔鳳路)自94年12月1 日起納入本市聯結車公告行使路 線第2 點亦有明文規定。由於大型車輛如砂石車、聯結車等 車體較為龐大,動輒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為改善交通秩序 ,維護行車安全,公路主管機關非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相關規定,發布命令、設定公告路線,限制聯結車、 砂石車等應依公告路線行駛,至其他未經公告許可行駛之路 線,縱然並未設有禁止聯結車進入等標識,非經申請許可, 均不得駛入。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行駛於前揭非經公告行駛路線之孔宅街,亦 知悉聯結車應依公告路線行駛,惟辯稱:並非故意行駛孔宅 街,是為了要修車不得已才臨時借道而行,且孔宅街並未設 置禁止聯結車進入標識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至豐德公司修理聯結車,修理完後,由 證人即豐德公司負責人高坤義協助指揮,從豐德公司後門即 非經公告聯結車行駛路線孔宅街巷內倒車至孔宅街(接近高 鳳路口),再沿孔宅街由東向西左轉往南至公告行駛路線高 鳳路等情,業據證人高坤義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即本件舉發 之警員張鵬舉亦到庭證稱:於前揭時、地由西向東行駛孔宅 街巡邏至高鳳路口時,正好看見異議人自對向左轉往南入高 鳳路,因而據以開單等語(見本院卷96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 )。此外,復有卷附上揭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人張鵬舉及證人高坤義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豐德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估價單等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確有本件駕 駛聯結車行駛非經公告路線之違規客觀事實無訛,惟所應究 者,係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得因修車借道或因孔宅街並 未設置禁止聯結車進入之標識,而得免予處罰。 ㈡孔宅街並非公告聯結車之行駛路線,而聯結車駕駛人如欲行 駛該路線,非經申請許可,不得行駛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 就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
㈢異議人為修車而行駛公告路線以外之道路孔宅街,其對於違 規行駛非公告路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事實均知悉且仍執 意為之,惟異議人此等行為,是否欠缺行政法上所能期待之 適法可能性,顯逾其負擔,而有違比例原則?實則,異議人 所採維修之方式,可請豐德公司至停車場維修,或僅行駛拖 車頭到公司維修即可(此時因僅有拖車頭,非屬聯結車,不 受行駛公告路線之限制),有證人高坤義、證人張鵬舉之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96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亦得 選擇可符合行駛公告路線之維修廠商進行維修。然異議人捨 此多種合法途徑,選擇行駛車體龐大之聯結車至維修廠豐德 公司,又礙於豐德公司空間不足,不得不違規行駛孔宅街以 利進出,因之,尚難認異議人有何不得已之因素,非必以上 開方式達到修車之目的,而欠缺期待之可能。再者,主管機 關就聯結車行駛路線為一定之限制,無非係因聯結車車體龐 大,易造成交通之阻礙及影響交通安全,異議人將聯結車從 孔宅街巷內倒車至孔宅街,再行駛至高鳳路等過程,所經之 處,仍有造成孔宅街巷內、孔宅街路口之一定交通之妨礙, 自不得因聯結車必須維修,而得許其違規行駛非公告路線, 違背公路或警察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路線管制目的。因認異 議人以其並非故意且係不得已須行駛非公告行駛路線孔宅街 等情,委無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情,援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 ,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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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