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0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異 議 人 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7 月27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EA06351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XL-699號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5 月22日上 午9 時38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369.7 公里,因行駛中內 車道(2 線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拍照逕行 舉發,但因上開路段屬高雄都會區路段,進出口匝道眾多, 車道數多變,車流量大,如大型車依規定行駛外車道,則該 路段須頻繁變換車道5 至6 次,操作上有其困難且危險,當 時第3 車道尚有車輛,為顧及行車安全,未敢貿然變換車道 ,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L-699號貨運曳引車,於96年5 月 22日上午9 時38分許,沿國道1 號由北向南行駛該路段同 向4 車道之369.7 公里處,因行駛中內車道,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拍照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 7 月27日作成裁決,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 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為由,依 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 在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第3 車道尚有車輛,為顧及行車安全 ,未敢貿然變換車道,才會行駛中內側車道,並非故意違 反規定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有違規佔用
同向4 車道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內側車道行駛,而為警 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具狀陳述明確。又異議人於上揭舉 發時、地,違規佔用同向4 車道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內 側車道,為警舉發時,當時車流正常並無車輛堵塞情事, 該路段為4 線車道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 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並禁行中內車道及內 側車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96年7 月12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70865號附函可考。又異 議人雖提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6年 7 月12日南交字第0960006466號函,指出該函曾准許自96 年7 月9 日起,試辦開放國道1 號鼎金系統- 五甲系統交 流道雙向路段大型車得行駛內側車到以外之所有車道,惟 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96年5 月22日,並非在該含所准許 時間內,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況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道之 使用,已就遇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等特殊情狀設有例外規定,是駕駛人本不得在法條所設情 狀之外,自行任意違反車道使用之管制規定。從而,本件 異議人確有違規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 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 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 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科以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 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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