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6年度,212號
KSDM,96,交簡上,212,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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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
2036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9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因判斷力及控制力受酒精作用影響,而不 能安全駕駛,於民國96年4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 縣湖內鄉劉家村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汽車,仍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7U-8052 號自小 客車,搭載3 名友人離開。嗣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行經 高雄縣湖內鄉○○路與民族街口時,經警發覺其行車方向左 右偏移而不穩定,疑為酒後駕車,予以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有關傳聞證據 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 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飲 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3 名友人,行經上開攔檢地點為 警查獲,測得上開呼氣中酒精濃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平日酒量甚佳,當日僅飲用3 杯啤酒, 並不影響其駕駛能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3 名友 人,經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



龔志銘戴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觀察紀錄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 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 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 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 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 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甲○○為警攔停後,經飲用礦泉水並休息約15分鐘 之後,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龔志銘戴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既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一般人均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除 非被告之體質有何特別異於常人之處,能使酒精對其身體作 用,明顯小於一般之正常人,否則同以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 每公升0.55毫克,一般人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何 能獨外。參以證人龔志銘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我們執 行擴大臨檢及酒測勤務,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慢車 道上,看起來開車比較不穩,車速較一般緩慢且不穩,並有 左右偏移之情形,我們懷疑被告酒駕而予以攔檢等語。足見 被告當時駕駛狀況顯已出現異常現象,不僅較通常行駛速度 緩慢,且左右偏移,明顯表現不穩,其駕車之控制能力,顯 然已受酒精作用影響無疑。衡諸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縱然



酒醉,亦常稱自己未醉,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表現已出現 異常,仍自稱尚能安全駕駛,此不過係因自己已受酒精影響 而不自知,是以判斷其是否能安全駕駛,自不得以被告本身 之感受為準,而應依客觀之旁人所見,有無異常之駕駛行為 而為判斷。況依通常經驗,一般人於飲酒之初,尚能強打精 神,控制言行,未必立即出現酒醉現象,然因酒精持續作用 ,逐漸造成疲倦、放鬆、昏眩感覺,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 距其飲酒時間尚短,甫開車上路,即已出現上開車速緩慢、 左右偏移之不穩現象,若非及早遭警攔檢,而繼續開車,必 然逐漸精神不濟,而有更為危險之駕駛行為。
(三)本件被告雖以觀察測試表所載,及證人戴明德龔志銘均證 稱於攔檢當時,被告身上僅有輕微酒味,精神尚屬清醒,言 行舉止尚無明顯異狀等語,且酒測完成後,員警仍將車輛交 由其自行駛回等情,辯稱其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然能否安全 駕駛,主要與駕駛人之判斷能力、控制能力是否降低,有無 出現駕駛技巧之障礙有關,其複雜度並非一般對答、行走等 簡單之言行舉止得以比擬。證人戴明德龔志銘雖均證稱於 攔檢當時,被告身上僅有輕微酒味,精神尚屬清醒,言行舉 止尚無明顯異狀等語,而卷附觀察測試表亦為相同之記載, 然證人龔志銘證述被告駕駛行為出現車速顯較一般緩慢,並 有、左右偏移之現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因酒後判斷能 力、控制能力降低,而影響正常駕駛,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 ,其身上酒味輕微或濃厚、言行舉止有無異常,既與駕駛行 為並無直接相關,自不得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充 其量僅係作為不能安全駕駛至如何程度之參考。另證人龔志 銘證稱:本件製作筆錄完畢之後,我請被告的朋友將車開回 去,我有告訴被告不能再開車了,我有告訴被告的友人說, 車子要由你們開,不可以讓被告開。我們製作筆錄後,將被 告及案卷移送本局偵查隊作後續處理,我把車子的鑰匙交給 被告,因為車子是被告所有,我有告訴他不可以開車等語。 參以證人龔志銘如認為被告尚能安全駕駛,則於攔檢後當場 即可放行,何需帶回製作筆錄並將案件移送,益徵證人龔志 銘僅因被告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而將車輛鑰匙交還被 告,並囑其不得再行駕駛,應由其友人將車駛回,絕非係認 被告尚能安全駕駛,任由其將車駛回甚明。被告對於員警囑 其不能再行駕駛,竟未遵守,而僥倖未於返家途中再經查獲 ;復對於員警未將上開車輛扣留,不但不領情,反藉此辯稱 員警亦認其尚能安全駕駛,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已不能安全駕 駛,不顧自己、車上乘客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仍 貿然駕車搭載友人上路,使他人陷於危險狀態,侵害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又誇言酒量甚佳,尚能安全駕駛,犯罪後態度 欠佳,本應予重懲;衡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尚 非過多,違反規範之程度稍低,情節較屬輕微,幸未肇事造 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教育 程度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經濟情況,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為 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罰金3 萬元,並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洵屬有據。被告 否認不能安全駕駛,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本應駁回。惟原 審未及依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仍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條例 之規定予以減刑,以求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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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