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聰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聰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自首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 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所謂發覺,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獲知其人有合理之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本件員警係先接獲報案指稱被告疑似有吸食毒品之現象 後始至被告住處查看,是在被告自承吸食毒品之前,員警已 對其有吸食毒品之犯嫌,已有合理之可疑,應認被告之犯罪 已被發覺,所為已非自首,尚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卓聰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
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106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聰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 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 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其父親卓錦堂帶同警員至上址住處, 經被告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聰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自首犯行,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