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3388號
KSDM,96,交簡,3388,200709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2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 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 院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0.66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逆向行駛撞擊被害人王維霆所騎乘 之機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被告目前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警卷被告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而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