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40號
KSDM,95,訴,840,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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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3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丁○○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辛○○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69 號之3 ,下稱富宏公司)負責人,並兼為海能科技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 賀之珏)及皇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掛名負 責人為辛○○丁○○2 人之岳母林蔡秋霞,起訴書誤載為 「皇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則為海能 公司總經理。緣民國92年11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 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 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公司以建造費用7.3%得標 ,並於海能公司規劃設計完成後,於92年12月間辦理「高雄 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開招標事宜。依投標須 知第48條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 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詎辛 ○○、丁○○均明知辛○○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 責人,且海能公司係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委託辦理上開規劃 設計及監造作業事務之廠商,為標取上開工程施作獲取利益 ,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隱匿辛○○為海能、富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 實際上均為辛○○所控制之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出面投標(



且皇普公司事實上未營業),並由辛○○指示會計丙○○自 海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 日分2 次領取新臺幣(下同)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 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 00000號)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 繳交押標金之用,並於皇普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中刻意漏未提 供勞保證明,而與未附押標金票據及技師執業執照等文件無 投標真意之琨盟公司湊足3 家廠商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 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㈡於92年12月26日上開工程開標日,丁○○辛○○指示海能 公司測量員戊○○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另指示海能 公司員工甲○○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開標時,除上開富 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外,適有惠盟公司亦參與投標,經 現場實機測試(即實際測試)後,惠盟公司不合格,而僅富 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通過測試。續經資格審查,皇普公 司因未檢附勞保證明,琨盟公司則因未檢附押標金票據、技 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 件,均資格審查不合格,僅富宏公司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人員復未能及時查悉辛○○為海能、富 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富宏 公司順利以2250萬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 因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嗣後發覺有疑而報請政風室查察,且上 開票號為AZ0000000 之支票於富宏公司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 金,另作為皇普公司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由 戊○○具名領回,並於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丙○○(借給 海能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而經法務部調查 局循線調查上開押標金來源、流向及於93年8 月16日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對海能公司(含高雄聯絡處)、富宏公司搜索後 ,於富宏公司扣得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印章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丙○○、癸○○、戊○○、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丙○○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台北市調 處」)中陳述:辛○○係海能、富宏、皇普3 家公司實際負 責人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皇普公司負責人我不知 道是不是被告辛○○、海能公司是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 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已有前後陳述不符 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中所為之陳述,距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較無人情壓力,復未陳述有 遭不法取供之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局台北市 調處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林蔡秋霞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調查局南機 組」)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調查局筆錄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富宏、皇普公司 負責人,但我已於92年6 月30自海能公司離職,海能公司實 際負責人是被告丁○○,第1 次120 萬元是富宏公司向被告 丁○○借款,第2 次120 萬元是皇普公司向我借款,我沒那 麼多款項,所以向被告丁○○私人借款,沒有施用詐術及圍 標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辛 ○○向我借錢及借人,沒有施用詐術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仍 坦認:被告丁○○是海能公司的總經理。於92年11月間,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 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 海能公司以建造費用7.3%得標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即於 92年12月間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 公開招標事宜。投標須知第48條之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 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票號FA0000000 號銀行支票是 做為皇普公司的押標金,後來由戊○○具名領取,94年12 月30日轉入丙○○的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3、44頁)及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是富宏、皇普公司實際 負責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94 頁)。
2、又被告辛○○係富宏、海能、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是被 告辛○○指示海能公司會計丙○○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 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



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 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 押標金之用等情,並經證人(即海能公司會計)丙○○於 調查局台北市調處陳述:辛○○係海能、富宏、皇普3 家 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99至102 頁)及其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海能公司上班,調查局搜索富宏公 司時我在現場,我有幫富宏公司、皇普公司辦理會計、出 納、勞健保的業務。皇普公司的印章及發票平常是我在保 管,也是由我開皇普公司的發票出去,叫我做皇普公司的 事的是辛○○。海能公司的印章、存摺、發票都是我在保 管;富宏公司的發票、印章平常不一定是我在保管,有時 辛○○會拿去用,如果他不用就會放在我這裡。富宏公司 的發票也都是我在開,辛○○去開富宏公司時,請我幫他 記帳、辦理勞健保,其他會計該做的事,我都會幫忙做。 是辛○○在92年12月24日叫我去臺灣銀行購買120 萬元的 銀行支票因為海能公司沒有臺灣銀行的帳戶,且押標金是 那一家開就要退回那一家,所以我把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的 帳戶借給海能公司使用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我在台北的海能公司上 班,負責會計,皇普大小章我保管,如果有人要用皇普大 小章會向辛○○請示。之前調查局說有提領120 萬元2 次 ,我都拿去開票,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是辛○○叫我去買 的,辛○○叫我領之後我才告知丁○○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55 至160 頁)。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辛○○於93年初找我擔任海能公司負責人,我實際上在 海能公司為擔任測量技師,不知道辛○○於92年6 月30日 後自海能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4 、146 頁 );證人賀之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海能公司擔任 規劃設計。我都是向辛○○丁○○2 位報告,我不知道 辛○○自92年6 月30日之後自海能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 卷151 至15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91年7 月至93年2 月於海能公司任職,我在93年8 月28日 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辛○○是海能公司負責人,進公司就叫 辛○○為老闆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6 頁); 證人林蔡秋霞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陳述:我不知道我是 皇普公司董事長及海能公司董事,我僅記得我三女婿辛○ ○跟我說過要做生意,要求我將我的身份證將給他辦理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我只是單純的家庭主婦,未曾到公司上 過班,也未曾負責任何公司業務,有關公司的所有營運項 目,我都不知道,要問辛○○才清楚等語甚明(見偵二卷



第126 、127 頁)。
3、另被告辛○○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亦坦承:海能、富宏及 皇普等3 家公司之會計業務均係集中於富宏公司實際營業 處所台北市○○○路○段69之3 號委託丙○○統一處理。 又富宏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 系統工程」投標過程中,領標及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文件等 工作,我已忘記係指示何人辦理,至於押標金的籌措調度 及購買押標金支票等工作,係由我指示丙○○辦理。我指 示丙○○前往合庫西門分行辦理提款及購買支票,充作富 宏公司參與「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投標的押標 金,皇普公司參與前述工程之押標金,該張臺灣銀行支票 也是我指示丙○○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購買的等語( 見偵二卷第148 至154 頁),其於偵訊中復自承:我是富 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富宏公司沒有會計,只有請丙○○計 帳,勞保也是丙○○去辦理,丙○○不在富宏公司工作, 她是海能公司會計。我也是皇普公司的真正負責人,林蔡 秋霞只是人頭而已,皇普公司有登記,但事實上沒有在營 業,因我只1 個人沒辦法兼顧富宏及皇普公司等語(見偵 二卷第204 、205 、239 、240 頁)。而被告丁○○於法 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亦自承:我不知道我是否海能公司股東 及公司股東有何人,我係被告辛○○找來擔任海能公司副 總經理,並由他升任我為總經理,賀之珏及子○○均是被 告辛○○找來的海能公司掛名負責人。我確曾接到被告辛 ○○從台北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海能公司2 名員工給他 參加「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開、決標等 作業,並表示沒有得標時,要把押標金拿回來等語(見偵 二卷第141 頁、第144 頁反面)。再者,經被告辛○○指 示後,會計丙○○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 2 次領取新臺幣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 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 用等情,並有合作金庫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 明細表1 紙(見偵二卷第9 頁)、海能公司取款憑條、合 庫本行支票申請書、AZ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同上 第10頁)、繳款書(同上第11頁)、92年12月24日取款憑 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及收入傳票、FA0000000 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提明細表、匯款單(見偵二卷第 12頁反面、第15、16頁)在卷可稽。此外,法務部調查局 於93年8 月1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海能公司(含高雄聯



絡處)、富宏公司搜索後,於「富宏公司」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海能公司、富宏公司、皇普公司、遠華航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印章、丙○○銀行存摺、海能公司銀 行存摺、海能、皇普公司93年7 、8 月發票、皇普公司營 業登記資料等物,亦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94年4 月1 日調南機肅字第09476105311 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1至40頁、偵二卷第216 、217 頁)。是由上 開事證相互佐證以觀,被告辛○○係富宏、海能、皇普公 司實際負責人,上開3 家公司實際均為被告辛○○所控制 ,皇普公司事實上沒有在營業及是被告辛○○指示海能公 司會計丙○○自海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 領取各120 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 0)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 各1 張,分別做 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等事實, 自堪以認定,被告辛○○上開所辯:我是富宏、皇普公司 負責人,已於92年6 月30日自海能公司離職,不是海能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丁○○云云及被 告丁○○辯稱:我是海能公司負責人云云,均為犯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
4、於92年12月26日上開工程開標日,被告丁○○辛○○指 示海能公司測量員戊○○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開標,另 指示海能公司員工甲○○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開標時 ,除上開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外,適有惠盟公司亦 參與投標,經現場實機測試後,惠盟公司則不合格,而僅 富宏、皇普、琨盟3 家公司通過測試。續經資格審查,皇 普公司因未檢附勞保證明,琨盟公司則因未檢附押標金票 據、技術顧問登記證、合作意向書、勞保證明等文件,均 資格審查不合格,僅富宏公司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 由富宏公司以2250萬元得標。又上開票號為AZ0000000 之 支票於富宏公司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另作為皇普公司 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由戊○○具名領回, 並於92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丙○○(借給海能公司使用) 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海能公司員 工)戊○○於94年1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 在皇普公司工作過。因為海能公司總經理丁○○說要人代 表皇普公司參加「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且被 告辛○○也有打電話找我,要我去岡山說有一個工程要開 標,叫我去那裡等看結果怎樣,如果皇普公司沒有得標,



要把支票領回來。皇普公司的印章及林蔡秋霞的印章也是 我拿給承辦人員蓋在簽領資料上的,是被告辛○○交代我 向公司總務小姐拿這皇普公司印章等語(見偵二卷第178 、17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間在海能公司 任職,沒有同時受僱於皇普公司。92年12月26日有到岡山 鎮公所參加開標作業,是總經理丁○○叫我去那邊,是說 去幫忙皇普公司參與開標,就在那邊等看著開標到結束, 被告丁○○說如果結束之後沒有得標的話幫忙把支票拿回 來。現場有看到審標人員在測試監視器材,有3 、4 家左 右,都有人在測試,每1 家公司都有1 個人。甲○○當時 在現場跟我一樣坐在那邊等開標,開標後,鎮公所的人叫 我在文件上簽名後,有領回皇普公司的(押標金)支票交 給公司小姐。皇普公司的章是海能公司總務小姐(當指丙 ○○)拿給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並 經證人甲○○於94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2年 12月26日我在「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開標後, 我代表「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開標記錄上的得標廠 商欄內簽名。是海能公司(總)經理丁○○叫我去參加開 標的,當時我在海能公司擔任技術員等語(見偵二卷第20 9 、210 頁)及證人丙○○於94年5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稱:我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借給海能公司使用等 語(見偵二卷第235 頁)。另被告辛○○於調查局台北市 調處亦坦稱:甲○○是海能公司員工,是我打電話給海能 公司總經理,請他派員代表富宏公司到場參與開標作業等 語(見偵二卷第152 頁反面、第157 頁),復有戊○○簽 名領回皇普公司押標金支票之資料、高雄縣岡山鎮公所開 標紀錄、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存入憑 條各1 紙(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17、18、19頁)、海能 公司員工甲○○、丙○○、戊○○、乙○○等人向中央健 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投保資料1 份(見偵二卷第20、21頁) 、富宏、皇普、琨盟公司標單封及相關投標資料(見偵二 卷第29至64頁)、92年12月26日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 實機測試結果4 份(見本院外放證物資料㈢第671 至725 頁)在卷可稽。
5、又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於開標前並無將底價金額通知設計及 監造單位即海能公司,且於辦理公開招標時,就招標文件 全部上傳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等情,亦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96年5 月1 日岡鎮行字第0960011929號函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2 、303 頁),是被告丁○○另辯稱:無因 履約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等



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有海能、富宏、皇普、琨盟等4 家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22至25頁)、高 雄縣岡山鎮轄內監視系統設置投標須知1 份(見偵二卷第 26、27頁)及「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案採購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之規劃設計費請領資料、「高雄 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案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 業」之監造費請領資料、「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 」之第一期至第四期款請領資料(見外放證物資料㈠至㈥ )附卷可佐,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6、被告辛○○雖另辯稱:第1 次120 萬元是富宏公司向被告 丁○○借款,第2 次120 萬元是皇普公司向我借款,我沒 那麼多款項,所以向被告丁○○私人借款云云;被告丁○ ○辯稱:我是海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辛○○向我借錢及 借人云云。惟查,被告辛○○係富宏、海能、皇普公司實 際負責人及是被告辛○○指示海能公司會計丙○○自「海 能公司」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各於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各120 萬元 購買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0) 、臺灣銀行 支票(票號FA 0000000)各1 張,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 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皇普公司之押標金,且 上開票號為AZ0000000 之合庫西門分行支票於富宏公司得 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皇普公司押標金票號為FA000000 0 號之支票則由海能公司員工戊○○具名領回,並於92年12 月30日轉帳存入海能公司會計丙○○(借給海能公司使用 )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等情,已詳如上述,然被告辛 ○○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93年8 月16日詢問時竟辯稱:皇 普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押 標金,是該公司股東人員(不記得何人)向我借支,因本 公司無資金,於是我向被告丁○○借支,再轉借給皇普公 司,臺灣銀行支票是何人向我借取及交給何人,我都不記 得云云(見偵二卷第152 、153 頁),經調查局人員於93 年8 月18日詢問林蔡秋霞後得悉林蔡秋霞將證件交給被告 辛○○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從未負責皇普公司業務等情後 ,被告辛○○又改口辯稱: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但 是我時常會將皇普公司之牌照借給他人使用,是1 位「阿 田」的朋友向我借用皇普公司牌照,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為何我不清楚,我將公司牌照、皇普公司大小章、押標金 借給他使用,之前陳述是皇普公司股東借支供述有誤云云 (見偵二卷第157 、158 頁)。是被告辛○○就皇普公司 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押標金究



係何人所借,先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諸多悖於常情之處, 另富宏公司既欲投標及日後施作「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 監視系統工程」,然富宏公司竟連押標金及人員竟均須向 海能公司調借,何人可信。再佐以海能、富宏、皇普公司 實際均為被告辛○○所控制等情,自堪認被告辛○○上開 所辯:第1 次120 萬元是富宏公司向被告丁○○借款,第 2 次120 萬元是皇普公司向我借款,我沒那麼多款項,所 以向被告丁○○私人借款云云及被告丁○○辯稱:我是海 能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辛○○向我借錢及借人云云,為被 告2 人犯後經調查局人員查悉富宏、皇普公司投標之押標 金、人員均來自海能公司後,所為相互勾串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7、按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 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 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1 款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像或分包廠 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 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 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 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 與競爭,因此提供規劃服務廠商,參與依該規劃結果辦理 之採購,除具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於無 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及同細則 第39條各款情形者外,該廠商之投標即產生利益衝突及不 公平競爭,更易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 形,其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 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 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 明。上開3 家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 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 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 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 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 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及其他非法



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 ),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 犯罪。經查,被告辛○○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 責人(海能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己○○,皇普 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林蔡秋霞),上開3 家公司實際上為被 告辛○○所控制,且皇普公司更無實際營業,亦據被告辛 ○○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39 ,240 頁),則富宏、皇 普公司參與「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之投 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無「相互 競爭」之實(另琨盟公司未附押標金票據等文件,無投標 競爭真意,詳後述),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 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之目的。再者,海能公司為 「高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規劃、設計服務之廠 商,則為免影響採購公正,避免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 依投標規定第48條之規定,及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9條等規 定及說明,富宏、皇普公司自不得參與投標,是若非被告 2 人刻意隱瞞上情,致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 時無法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自不致發 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復佐以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就圍標行為相較輕微之借牌圍標(含陪標者 )亦立法加以處罰,則本案被告辛○○丁○○2 人共同 謀劃,隱匿被告辛○○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以實際上為被告辛○○所控制之富宏、皇普公 司(且皇普公司事實上未營業)出面投標,形成競標假象 (與上開借牌圍標同樣產生無競標結果,且手法更應加以 處罰),使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無法知悉 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致發生「富宏公司」 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自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從而, 被告辛○○辯稱:沒有施用詐術及圍標云云;被告丁○○ 辯稱:沒有施用詐術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均委 無可採。
8、綜上,被告辛○○丁○○2 人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渠等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上開有關罪刑部 分及易科罰金部分(與上開罪刑部分不必整體比較)之法律 變更,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辛○○丁○○(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 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爰審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渠等一面賺取委 託設計及監造費用,復為達承包施作工程賺取利益之目的, 隱瞞被告辛○○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 再由富宏、皇普公司出面投標製造競標假像,致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而使富宏公司順利以2250萬元得標,經利用資金 流向及搜索查得本案後,被告2 人猶飾詞矢口否認犯行,顯 乏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富宏公司得標後已於93年5 月21日完 成第四期監視系統工程而施作完畢,並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於93年5 月29日驗收完成,且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參外放證物資料㈥第4 至6 頁)及被告2 人犯罪 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 見(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併科100 萬元罰金)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上開求處之刑,稍嫌過重,而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2 人犯罪行為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其中編號2 至7 所示存摺、發票、員工名單等扣案物 ,均非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 、8 所示扣案 物,部分或與本案有關,然與本案犯罪尚無密切直接關聯, 且上開扣案印章均屬真正,亦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符,故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於92年11月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辦理「高 雄縣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 」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公司以建造費用7.3%得標, 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即於92年12月間辦理「高雄縣岡山鎮轄 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開招標事宜,依投標須知第48條之 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 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㈣因履約機關 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 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詎被告辛○○明知海 能公司係受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委託辦理上開規劃設計及監造 作業事務之廠商,被告丁○○乙○○為海能公司總經理、 經理,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參與投標,詎被告辛○○竟與被告 丁○○乙○○等人為「岡山鎮公所」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為下列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1、隱匿被告辛○○為 海能、富宏、皇普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富宏 公司董事之事實。而由被告辛○○指示會計丙○○自海能公 司合庫西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各於92年 12月22日、92年12月24日分2 次領取新台幣(下同)各120 萬元購買上開銀行(正確應係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本 票2 張 (實應係支票,票號各為AZ0000000 、FA0000000), 分別做為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參與投標繳交押標金之用;2 、皇普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中刻意漏未提供勞保證明;3、再 由丁○○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琨盟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琨盟公司)負責人癸○○同意,盜用琨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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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