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07號
KSDM,95,訴,307,2007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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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10部重型機車皆係丙○○、乙○○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而來,且業經丙○○、乙○○ 在位於日本茨城縣谷和原之倉庫內拆解並變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車身號碼(丙○○、乙○○所涉犯行均經日本法院判刑 確定),竟仍基於以低價故買上開贓物後再予轉售牟利之犯 意,經由庚○○居中介紹認識丙○○後,向丙○○購買上開 遭竊之重型機車,丙○○遂於民國92年9 月27日前一個星期 內之某日將上開經拆解後之贓車裝入貨櫃,由甲○○進口至 我國而取得持有後,再予以組裝,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街78號之「寶馬二輪車業行」內,伺機脫手 轉賣得利。其後因「寶馬二輪車業行」於93年1 月5 日停業 ,甲○○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分別移置甲○○之父李水 獺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5號之住處及其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527 號倉庫內。嗣93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依據日本警方所提供之資 料及經過多日監控,於是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李水 獺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5 號所示之5 輛贓車,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甲○○之帶同下,至 上開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倉庫內查獲如附表編號6~10號所示 之5 輛贓車,始發現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本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故買贓物」,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而取得贓 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交易、代物清償。由於刑法故買贓物 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如僅為買受之約定,而未取得贓物之



持有,則尚不成立犯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已支付對價,並不 影響本罪之成立。換言之,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之構成 要件行為,除了買賣契約之債權約定外,尚包括贓物之物權 交付行為在內,行為人必須訂立買賣契約並取得贓物之持有 ,方可論以故買贓物罪名。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 機車,係丙○○、乙○○共謀推由丙○○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竊取而來,並放置在日本茨城縣谷和原之倉庫內,由 乙○○負責拆解並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身號碼,嗣經庚 ○○居中介紹甲○○向丙○○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丙○○、 乙○○乃於92年9 月27日前一個星期卷之某日,將上開經拆 解之重型機車裝入貨櫃,並由被告進口至台灣而取得持有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後述,是本院就被告本件被訴故買 贓物之犯罪事實,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如附 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日本被害人均曾向日本警 方報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重型機車遭竊, 日本警方並依渠等陳述製作報案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09300025803 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45頁至第70頁)。本案偵破後,有部分 日本被害人委任池谷純仁來台確認被害資料及認領扣案贓車 ,惟全部被害人基於在學身份或經濟上之考量,均不願來台 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己○○○○○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67頁),足認上開日本被害人均滯 留於國外且事實上無法傳喚到庭,而審酌上開報案紀錄之製 作過程,並無證據可認日本警方有何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較能自由依其記憶陳述,應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法文規定,上開日本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或報案紀錄, 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考究上開各款所揭示之不能陳 述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之立法例而設,



該國判例認為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款所定不能陳述之 情形係屬於例示性之規定,而非限制性之規定,故陳述人即 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沈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 不能言語(札幌高判昭25.7.10 高刑集3.2.2003;最裁昭44 .12.4 刑集23.12.1546;札幌高函館支判昭26.7.30 高刑集 4.7.936) ,亦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若參考前述日本 實務見解,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律問題彙編第23頁至第26頁)。查證人庚○○ 、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17 號卷《下稱偵1卷 》第14頁至第15頁),渠等2 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均 以具結代替釋明渠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示恐因陳述 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並對於公訴人、被告或辯 護人詰問有關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情形逐一行使拒絕證言權 (見本院一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本院二卷第12頁至第18 頁),觀諸證人庚○○、丙○○上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均無瑕顧及其陳述對利害關係人之影響,且無本案 被告在場之壓力,均較能自由陳述,又證人丙○○上開警詢 筆錄製作時,尚有其胞姐周麗雅周婉淑在場,此外,本院 亦查無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據上等情 ,堪認上開警詢製作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確為證明 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文意旨及研討 結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丙○○、戊○○,丁○○、乙○○所書寫之自白書, 係其4 人於日本遭日本警方逮捕後,於警方調查時出具予日 本警方之自白書(此由屬名丁○○之自白書文末致茨城縣水 海道警察署長即可得知,見警卷第51頁),與警方對其詢問 時所製作之筆錄性質相近,被告及辯護人亦不否認上開自白 書係由丙○○4 人所書寫,僅否認上開自白書所陳渠等4人 有至日本竊取重型機車並加以拆解後以貨櫃運回我國乙事主 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丙○○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對於扣案重型機車是否係渠等4 人至日 本竊取而來、是否拆解後以貨櫃運回我國、有無將竊得之重 型機車經由庚○○之介紹出賣予本案被告等節,均依法拒絕 證言,已如前述,審酌丙○○、戊○○、丁○○、乙○○上 開自白書製作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均無瑕顧及其陳 述對利害關係人之影響,且無本案被告在場之壓力,均較能 自由陳述,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自白書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書寫(見本院一卷第197 頁),此外,本院 亦查無丙○○等4 人制作上開自白書之過程有遭何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觀諸上情,足認上開自白書製作過程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確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四)再者,被告、辯護人就本案卷內相關傳聞證據,除就上開所 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 知其情,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重型機車,均係伊購入零件後自行組裝而成,零件來源 分別係伊在香港向林姓大陸人士購買進口以及在我國友聯貨 櫃場購得,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揭2 時、地搜索查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重型機車,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除 編號1 之重型機車外,其車身號碼經承辦警員李逸彬會同產 險公會防竊小組顧問高建華先拍照存證後,再以紅色印泥拓 印後將拓模附於本案卷宗內,均發現有經以工具磨損或改刻 之變造情形,經核對後,均堪認與附表一所示日本被害人失 竊之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相符等情,業經證人蔡宗霖、高建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頁),復有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日本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見警卷第 45頁至第70頁)、日本警方依據上開被害人之指述所製作並 提供予我國警政署協尋之失竊重型機車資料(即廠牌、型號 、顏色、車身號碼、市價等資料,見警卷第36頁至第44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頁至第76頁 )、現場搜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4日刑偵四(一)字第09600530 1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一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本件扣案機車照片、車身號碼照片以及車身號碼拓印模等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84頁至第109 頁),堪認屬實。(二)被告雖爭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係丙○○、乙○○ 於日本竊得並解體之贓物。惟證人丙○○陳稱:我於92年7 月2 日入境日本在東京都內竊取重型機車,竊得之重型機車 交由乙○○負責解體捆包;又於92年9 月9 日入境日本,由 我和戊○○負責竊取重型機車,乙○○負責解體包裹;再於



92年11月19日與戊○○、乙○○、丁○○入境日本,由我和 戊○○負責偷竊重型機車,乙○○和丁○○負責解體捆包等 語(見偵1 卷第頁41)、證人戊○○陳稱:92年9 月9 日與 丙○○、乙○○一同入境日本,我與丙○○負責偷機車,乙 ○○負責解體,同年9 月27日我和乙○○回台灣之前一個星 期某日,有3 台卡車來倉庫將我們竊得並解體之重型機車運 送裝入貨櫃,貨櫃內除了我們9 月份竊得之重型機車外,還 包含7 月份丙○○、乙○○來日本時竊得之重型機車,數量 共計有40台等語(見偵1 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乙○○ 證稱:我和丙○○於92年7 月份至日本,在東京都一帶偷竊 重型機車,並將竊得之重型機車放置在茨城縣谷和原倉庫內 進行拆解、包裝,再由貨櫃運回台灣等語(見偵1 卷第46頁 )、證人丁○○證稱:我於92年11月19日初次與丙○○、戊 ○○、乙○○至日本,由丙○○、戊○○負責在東京都一帶 偷竊重型機車,我和乙○○負責將竊來的重型機車放在日本 茨城縣水海道市的倉庫內進行解體等語(見偵1 卷第49頁至 第51頁),有上開4 人之自白書在卷可憑,渠等4 人前揭證 詞互核相符。且丙○○、乙○○於92年7 月2 日出境後,分 別於同年8 月25日、同年8 月20日入境高雄,92年9 月9 日 丙○○、戊○○、乙○○出境,92年9 月27日戊○○、乙○ ○入境高雄,92年10月7 日丙○○入境高雄,92年11月19日 丙○○、戊○○、乙○○、丁○○4 人又一同出境等情,亦 有渠等4 人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68頁至第 71 頁) ,核與丙○○、乙○○、戊○○、丁○○前揭證詞 一致。又丙○○、戊○○、丁○○、乙○○4 人於93年間至 日本偷竊重型機車犯行,業經日本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10月、2 年10月、2 年10月確定,並於入獄執 行後假釋出獄,有渠等4 人提出之假釋出獄許可決定書、假 釋釋放證明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7日刑 際字第0950066076號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5年5 月 24日日證字第2236號函(見本院一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 210 頁至第222 頁)在卷可憑,益證丙○○、戊○○、乙○ ○、丁○○4 人前揭證詞應確屬實情。再參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重型機車失竊時間係在92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6 日止之期間,且失竊地點均在日本東京都,亦有附表一所示 日本被害人報案紀錄在卷可憑。是據上等節,即堪認定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應係丙○○、乙○○於92年7 月 2 日至同年8 月20日於日本期間,由丙○○負責竊取後放置 在茨城縣谷和原倉庫內,再由乙○○負責解體,並於92年9 月27日前一個星期內之某日裝入貨櫃運至台灣,要屬無疑。



至公訴意旨認戊○○、丁○○亦有參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重 型機車之竊盜犯行,以及丙○○等人將上開重型機車置於日 本水海道市之倉庫內進行解體等節,均有誤會,併予指明。(三)被告雖否認有經由庚○○之介紹向丙○○購買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重型機車。惟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能提出附表一所示 重型機車之合法來源證明,且其所提進口報關資料所示車身 號碼均無一與扣案之重型機車相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而據證人孟周彥於警詢明確證稱:我92年7 月起開 始在日本偷竊重型機車,4 次前往日本共竊150 台左右,庚 ○○要我們將偷來的機車交給甲○○等語(見偵1 卷第15頁 ),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丙○○等人在日本所竊 得之重型機車曾交予甲○○辦理進口事宜,甲○○是經我介 紹予丙○○等人認識,我介紹丙○○予甲○○認識後只要丙 ○○與甲○○完成每筆交易我都可以從中抽佣,我抽佣係以 機車之台數計算,每交易1 台我可以向甲○○抽1 萬元,甲 ○○給付佣金有一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予我,一部分是匯入新 屏重車有限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等 語(見警卷第18頁)互核相符,已不容被告飾詞狡辯。再參 酌丙○○、乙○○、戊○○前揭證詞,均未提及將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裝入貨櫃以便運回台灣時,有與本件被 告在日本接洽之情形,即堪認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 車,確係被告經由庚○○居中介紹後向丙○○購買,並由丙 ○○於92年9 月27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將該等經拆解後之重 型機車裝入貨櫃後,再由被告進口至我國而取得持有甚明。 是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係其分別在香港向 林姓大陸男子購買以及在我國友聯貨櫃場購得相關中古零件 後自行組裝完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除編號1 之重型機車外,其 車身號碼均有經以工具磨損或改刻之變造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自承經營中古機車買賣十餘年,對於購買中古重型機車 或其車身零件應檢附原始出廠證明,若買方無法提供原始出 廠證明且車身號碼亦有遭變造情形,即可合理懷疑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丙○○出售予被告之重型 機車均經拆解後方以貨櫃運回我國,亦如前述,被告取得後 ,尚須自行組裝成完整之重型機車,此與合法取得之重型機 車大多係整台運送之交易常情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日14時54分許撥打予綽 號「榮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 :「榮仔:喂! 甲○○榮仔! 你要什麼種的摩托車?榮仔 :你之前用進來的那一種! 甲○○:是跑車還是什麼型式的



?是誰要的?榮仔:我同學啦! 甲○○:他要什麼車種你知 道嗎?要跑車還是別種的?榮仔:他是要類似美式的嬉皮那 一種的! 甲○○:哦。那一種嬉皮的有啦! 榮仔:有嗎!那 一種車放在那裡?甲○○:在倉庫吧! 要多少CC的?榮仔: 你那個是多少CC的?你那些不是都一仟多CC的嗎?有1 千1 的,YAMAHA的1 千1 的! 榮仔:那在高雄附近嗎?甲○○: 對! 榮仔:因為我有2 、3 個同學要買,昨天有打電話告訴 我說要看看! 甲○○:現在就是有人在查,所以我放在倉庫 ! 榮仔:哦! 甲○○:他們要什麼的車,你不知道嗎?他們 是自己要騎還是要賣的?榮仔:自己要騎的,他有告訴我好 像是KAWASAKI(川崎)的!他比較喜歡這一型的!甲○○: KAWASAKI的好像沒有!榮仔:一個是比較喜歡KAWASAKI的, 另外一個是比較胖一點,他比較喜歡嬉皮的!甲○○:你詳 細問他們喜歡那一種車,你剛剛打那一支不要打了,那一電 話不要講到車,我怕有人在錄,你要打就打這一支!」、另 綽號「榮仔」之人於同日15時5 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對話內容為:「甲○○ :喂! 榮仔:舅舅! 我榮仔! 他門說KAWASAKI的,10號的! 他們說要忍者10號的! 忍者12號的你知道嗎?甲○○:我知 道10號的沒有! 榮仔:10號的說是最新的! 甲○○:有6號 的! 榮仔:那9 號的哩?甲○○:9 號的沒有!1 千1的買了 1 部已經賣出去了,只剩下6 號的! …榮仔:你那個方便讓 人家看嗎?甲○○:要看是有啦! 榮仔:有嗎?甲○○:你 告訴他有6 號,6 號在姑仔寮! 榮仔:在姑仔寮嗎?你說是 在鐵仔場嗎?甲○○:沒有啦,在家啦,5 間那裡啦,6 號 呀! 榮仔:那你什麼時候方便?甲○○:你如果要看那一部 就直接去看好了! 榮仔:6 號那一部嗎?甲○○:對,在姑 仔寮五更! 榮仔:五更是阿公那一邊嗎?甲○○:對,那邊 有8 台,6 號在那一邊! 如果要別種的,還有20多台在別人 的倉庫裡借放! 榮仔:好啦! 」,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54 號卷《以下 稱偵2 卷》第25頁、第26頁),依前揭監聽譯文顯示,被告 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放置在姑仔寮及友人倉庫中 ,係為免檢警查緝,其並於電話中並交待「榮仔」不要再撥 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且不要在撥打該電話 時提及車子以免有人監聽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明知本件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係贓車,且為警方全力查緝偵辦當 中,至為明確。觀諸上情交互參析,足認被告向丙○○購買 附表一所示重型機車時,確實明知該等車輛係丙○○等人所 竊得之贓車,已無疑義。




(五)惟因被告自始否認有透過庚○○介紹向丙○○購買丙○○、 乙○○在日本竊得之重型機車,證人丙○○、戊○○、丁○ ○、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行使拒絕證言權,致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向丙○○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贓車係一次購買?抑或分 次購買?是依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甲○○從何時 開始自日本出口贓車到台灣?有幾次?得手多少錢?)我不 知道,因為甲○○之前就自己有自己的來源管道,我仲介丙 ○○與甲○○認識以後的部分我大概知道只有1 次,我評估 其獲利非常豐厚」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並基於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係1 次向丙○○等人購買 上開贓車,較為合理。
(六)另起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均係庚○○教唆 丙○○、戊○○、沈思爵、乙○○等4 人在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竊取而來,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曾證稱係庚○ ○教唆其前往日本竊取重型機車等語在卷(見偵1 卷第15 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教唆丙○○ 等4 人前往日本竊取重型機車之犯行,而依卷附丙○○等4 人之自白書所陳庚○○指示渠等前往日本竊取重型機車之情 節,亦顯示庚○○如確有丙○○等4 人所陳犯行,其應非單 純教唆犯而係共同謀議之同謀共同正犯,則庚○○究竟係丙 ○○等4 人所犯於日本竊取重型機車犯行之教唆犯或同謀共 同正犯,已有可疑。且庚○○此部分犯罪嫌疑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尚無明確證據可認庚○○ 確有涉案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此外,本院調查審理本案時,亦未就庚○○是否涉嫌與丙 ○○等人共謀共同竊取日本重型機車抑或僅單純教唆丙○○ 等人為之進行實質審理,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逕 認公訴意旨指稱係庚○○教唆丙○○等4 人前往日本竊取扣 案重型機車乙節屬實,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惟 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 除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之時間係 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本件所 涉犯行僅須論以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普通故買贓物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就 被告本件犯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係丙○ ○於日本竊取之重型機車,為圖不法暴利,仍向丙○○買受 之,所為不僅助長他人偷竊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物 品,並損及我國長久苦心經營之國際形象,惡性非輕,且自 始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更屬不該,並 慮及其所故買之贓車數量甚多,價值不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 扣案之寶馬二輪車業行之車型及機械型號清單14張、熊谷蔡 之車型及機械型號清單13張、大陸嘉誠君之車型及機械型號 清單7 張、太利兄之車型及機械型號清單9 張、洪清泉之車 型及機械型號清單23張、朝日銀行熊谷支行單據6 張、銀行 帳目影本8 張、進口報單13張、第一銀行外匯申報書6 張、 銀行帳戶資料(手抄本)8 張、收支帳冊1 本、日本地區消 費發票1 袋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從宣 告沒收,亦予敘明。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車係庚○○教唆



丙○○、戊○○、丁○○、乙○○4 人自92年7 月間起在日 本竊取之重型機車,竟仍向丙○○等人購買之,因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6所示之9 輛重型機車並無被 害人之報案紀錄,縱其車身號碼有遭變造之情形,仍無法確 認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誤,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上 開重型機車係丙○○等4 人於日本竊得之重型機車再轉售予 被告,即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重型機車有何被訴向丙○○等 人故買贓物之犯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7 部 重型機車,係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日本被害人在92年7 月以前失竊,有上開日本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45頁、第49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 67頁),固堪認定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惟丙○○等4 人 係自92年7 月2 日起方陸續入境日本,已如前述,自無從認 定上開重型機車係丙○○等4 人於日本所竊得甚明,是被告 係自何人購買取得或單純收受上開日本人被害人失竊之重型 機車?被告係於何地點購買取得或單純收受上開日本被害人 失竊之日本重型機車?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審判權 ?被告購買取得或單純收受上開重型機車時有無贓物之認識 ?凡此各節公訴人未能積極舉證,在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之情 況下,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可資審認, 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故買 贓物犯行,亦屬無法證明。據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型 機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係贓物而 仍向丙○○等人購買取得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常業故買贓物之一罪 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
│編號│ 廠牌/車型 │ 原車身號碼 │ 被害人 │失竊時間、地點│
│ │ 顏色 │(變造後車身號碼) │ │ │
├──┼───────┼───────────┼────┼───────┤
│ 1 │ TRIUMPH(955) │ SMTE521VR0000000 │一安剛史│92年8 月8 日2 │
│照片│ 墨綠色 │ (未變造) │警卷p51 │時2 至9 日10時│
│1-1 │ │ │ │之間 │
│ │ │ │ │日本東京都板橋│
│ │ │ │ │區大山金井町 │
│ │ │ │ │14-6 │
├──┼───────┼───────────┼────┼───────┤
│ 2 │ SUZKI(GSX600)│ JSIBZ000000000000 │鈴木文明│92年8月12日13 │
│照片│ 藍色 │(JSIBZ000000000000) │警卷p53 │時至13日8時45 │
│1-3 │ │ │ │分之間 │
│ │ │ │ │日本東京都品川│
│ │ │ │ │區大井6-16-1 │
├──┼───────┼───────────┼────┼───────┤
│ 3 │ SUZUKI(GSX100│ JSIGT74Z000000000 │富田鐵兵│92年8月16日18 │
│照片│ 0) │(JSIGT74Z000000000) │警卷p54 │時10分至20時之│
│1-5 │紅/黑 │ │ │間 │
│ │ │ │ │日本東京都千代│
│ │ │ │ │田區外神田4-5-│
│ │ │ │ │4 │
├──┼───────┼───────────┼────┼───────┤




│ 4 │ SUZUKI(GSX100│ JS1BZ000000000000 │石崎順一│92年7月16日13 │
│照片│ 0) │(JS1BZ000000000000) │警卷p55 │時至18時之間 │
│1-6 │藍/白 │ │ │日本東京都新宿│
│ │ │ │ │區新宿1-8-26 │
├──┼───────┼───────────┼────┼───────┤
│ 5 │HARLEY(DAVIDS│ 1HD1HAZ182K802316 │Lars San│92年8月6日10時│
│照片│-ON) │(1HD1HAZ182K800316) │-dstorm │至19時30分之間│
│1-7 │銀色 │ │警卷p56 │日本東京都文京│
│ │ │ │ │區後樂1-4 │
├──┼───────┼───────────┼────┼───────┤
│ 6 │HONDA(CB1300) │ SC00-0000000 │朝山俊一│92年7月19日17 │
│照片│紅/白色 │(SC00-0000000) │警卷p46 │時30分至20時之│
│2-3 │ │ │ │間 │
│ │ │ │ │日本東京都新宿│
│ │ │ │ │區大久保2-18- │
│ │ │ │ │12 │
├──┼───────┼───────────┼────┼───────┤
│ 7 │HONDA(CB1300) │ SC00-0000000 │三本祐樹│92年7月15日10 │
│照片│黑色 │ (SC00-0000000) │警卷p47 │時30分至16日0 │
│2-5 │ │ │ │時20分之間 │
│ │ │ │ │日本東京都新宿│
│ │ │ │ │區大久保3-4 │
├──┼───────┼───────────┼────┼───────┤
│ 8 │HONDA(CBR954RR│ SC00-0000000 │黑田大詩│92年8 月5 日9 │
│照片│) │ (SC00-0000000) │警卷p50 │時至19時45分之│
│2-8 │紅/黑色 │ │ │間 │
│ │ │ │ │日本東京都練馬│
│ │ │ │ │區三原台3-2-36│
├──┼───────┼───────────┼────┼───────┤
│ 9 │HONDA(RVT1000R│ JH2SC45351M101708 │畔蒜和宏│92年7月26日15 │
│照片│) │ (JH2SC45351M181788) │警卷p58 │時45分至16時之│
│2-14│紅色 │ │ │間 │
│ │ │ │ │日本東京都千代│
│ │ │ │ │田區神田須田町│
│ │ │ │ │2-9-2 │
├──┼───────┼───────────┼────┼───────┤
│ 10 │YAMAHA(XJR1300│ RP03J-004528 │板東武志│92年8月2日6時 │
│照片│) │ (RP03J-084588) │警卷p59 │45分至21時45分│
│2-15│白色 │ │ │之間 │
│ │ │ │ │日本東京都大田│




│ │ │ │ │區大森北1-19-9│
└──┴───────┴───────────┴────┴───────┘
附表二:
┌──┬───────┬───────────┬────┬───────┐
│編號│ 廠牌/車型 │ 原車身號碼 │ 被害人 │失竊時間、地點│
│ │ 顏色 │(變造後車身號碼) │ │ │
├──┼───────┼───────────┼────┼───────┤
│ 1 │DUCATI(916) │ ZDM916S008925 │滿問久典│89年10月12日17│
│照片│紅色 │ (ZDM916S00892*) │警卷p67 │時至13日8時30 │
│2-13│ │ │ │分之間 │
│ │ │ │ │日本東京都昭島│
│ │ │ │ │市宮澤町1-3-5 │
├──┼───────┼───────────┼────┼───────┤
│ 2 │YAMAHA(DRAG- S│ VP13J-001942 │孫峰 │91年9月25日0時│
│照片│TAR) │(VP13J-00794*) │警卷p45 │至15時之間 │
│2-2 │黑色 │ │ │日本東京都新宿│
│ │ │ │ │區新宿1-24-1 │
├──┼───────┼───────────┼────┼───────┤
│ 3 │HONDA(CBR600) │ PC00-0000000 │東鄉哲也│91年12月10日17│
│照片│紅色 │ (PC00-0000000) │警卷p66 │時20分至30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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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