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964號
KSDM,95,訴,2964,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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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佳冠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1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長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實際負責 人,丁○○係花蓮縣秀林鄉大檜山龍鳳池大理、白雲石礦區 (下稱龍鳳池礦區)之有權代表人,其2 人於民國93年6 月 24日就未來可能共同經營龍鳳池礦區之相關事宜,簽定「意 向書」,約定應由乙○○先行出資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 後,丁○○始轉讓該礦區經營權百分之45股份予乙○○,再 簽訂正式契約以共同經營該礦區。乙○○明知其尚未支付6 千萬元予丁○○,而未與丁○○簽定正式契約共同經營該礦 區,為順利募集資金,及符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鋼公司)所要求石料供應廠商之條件,以便與中鋼公司訂 定大理石、白雲石交貨契約(下稱交貨契約),使上開龍鳳 池礦區所開採之石礦順利售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30日,先在其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70巷2 號2 樓住處,製作日期為93年9 月30 日,以代表人為丁○○、經營者為乙○○名義,內容為「依 照經濟部台濟採字第叁玖陸伍號,大檜山南方地方礦區所在 地:台灣省花蓮縣秀林鄉、採礦者李忠恕於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批註推舉丁○○為代表人核准並與吳鍚勳先生申請加 入共同經營、特此為證。」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再以 影印丁○○蓋用於上述「意向書」中之真正印文,加以剪下 黏貼在上開礦區證明事項所示「代表人:丁○○」項下之方 式,盜用丁○○之印文,而偽造丁○○名義共同出具之「礦 區證明事項」文書1 紙,伺機黑白或彩色影印以便行使(以 下行使部分均係影印本),足生損害於丁○○。旋於93年10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 巷22號之15之營 業場所,遊說丙○○投資龍鳳池礦區,並為取信於丙○○, 乃將上揭偽造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提示與丙○○閱覽而



行使之,經丙○○認為有利可圖,乃邀集戊○○加入投資, 而於2 日後再共同前往乙○○上開辦公處所,乙○○乃承前 犯意,再次將該偽造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提示予丙○○ 、戊○○共同閱覽,並向丙○○、戊○○表示將設立「博達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通公司)經營龍鳳池礦區,如 出資可取得博達通公司股權及長欣公司與中鋼公司間之交貨 契約股權,投資後,93年年底就會獲利,丙○○、戊○○均 信以為真,而均決定投資,並均交付投資款項。乙○○嗣分 別於93年12月7 日收取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某日 、於93年12月25日收取丙○○投資款項後某日,將上揭偽造 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裝訂於花蓮縣秀林鄉大檜山龍鳳池 大理、白雲石礦經營計劃與展望1 書(下稱經營計劃書)內 ,製作經營計劃書2 冊,並分別交付予丙○○、戊○○各1 冊,而先後行使上揭偽造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另因中 鋼公司要求石料供應商須與礦主簽定正式契約,乙○○明知 其與丁○○所簽定之「意向書」並非正式契約,為能順利與 中鋼公司簽定交貨契約,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3 巷22號之15之營業場所,以打字方式繕打上揭「意向書 」之條款內容,然將「意向」之記載悉數改為「協議」後, 再以前述相同盜用丁○○印文之方式,而偽造內容為丁○○ 業已與乙○○共同經營龍鳳池礦區之「協議書」1 份,足生 損害於丁○○,並於93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之「礦區 證明事項」文書、「協議書」(亦提出影本)一併行文予中 鋼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中鋼公司對於石料 供應廠商審查判斷之正確性。嗣因中鋼公司未與長欣公司簽 定交貨契約,及博達通公司未能成立,戊○○查覺有異,乃 向丁○○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戊○○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戊○○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業據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經檢察官同意排除,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 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經濟部台濟採字第叁玖陸伍號採礦 執照,為相關公務員基於其權責所製發之足以證明不動產所 有權歸屬、礦區經政府核准許可採礦之證明文件,乃為例常 公務過程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卷 附卷附中鋼公司95年12月6 日(95)中鋼C1字第108688-241 0 號函、96年6 月28日(96)中鋼C1字第1258 23-1261號函 、96年8 月28日(96)中鋼C1字第125823-1705 號函、存證 信函、相關支票影本暨簽收字跡、花蓮礦區退回股金約定書 、確認書、基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富公司)收 款明細表、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司設立登記預 查名稱申請表、臺灣白雲石生產廠商登記需知、順揚礦業技 師事務所龍鳳池大理石礦場礦區開發評估報告書、財團法人 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材料試驗實驗室93年5 月27日試驗報告、 中鋼公司94年3 月2 日傳真函文、讓渡書、支付丁○○先生 現金明細、技師合約書、技師費計算表、支出證明單、收據 、匯款單、經濟部礦物局礦區稅繳納證明單、順揚礦業技師 事務所請款單、花蓮縣政府函文2 紙等文件,性質上均屬證 人或相關文述製作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所定之例外情形,故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 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 據,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之製作均係該等人員於其權責範圍 內根據實際狀況所製作,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其作 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偽造不實 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及於93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文書 與「協議書」一併行文中鋼公司而行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向告訴人及丙○○行使偽造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 及偽造「協議書」並行使等情,辯稱:伊製作該「礦區證明 事項」文書係針對中鋼公司之要求而製作,伊將「礦區證明



事項」文書附於經營計劃書而提出予中鋼公司,但並未向告 訴人及證人丙○○提出該文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經營計劃書 為極機密之資料,伊均放在資料庫中,所有的股東都沒有該 份資料;另「協議書」係中鋼公司希望將「意向書」改為協 議書之名義,伊當時人在高雄,有以電話向丁○○說明中鋼 公司該等要求,丁○○說沒關係,以後再交給他補蓋章即可 ,是伊製作「協議書」係經事先照會丁○○而得其同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為順利募得資金及與中鋼公司簽定交貨契約,而於上 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未經丁○○之同意,偽造丁○○名 義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並於93年12月間某日,將「礦 區證明事項」文書與「協議書」一併行文予中鋼公司,以申 請成為石料供應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且據證人即龍鳳池礦區礦主丁○○於偵查中結證其並未在上 開文件上蓋章,但其上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明確(偵卷第63、 64頁),並有中鋼公司95年12月6 日(95)中鋼C1字第1086 88-2410 號函(院卷第52頁)暨所附之經營計劃書2 冊、礦 區開發評估報告書、96年6 月28日(96)中鋼C1字第125823 -1261 號函(院卷第102 頁)及「礦區證明事項」文書、協 議書影本各1 紙(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提出該偽造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予告 訴人及證人丙○○觀看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經過村長介紹前往聽取被告對本件投資案之說明,被 告一開始即對其提示「礦區證明事項」文書、技師簽證等資 料,被告手上有1 本完整之經營計劃書,其將該書中部分內 容零零星星影印供其閱覽,但並未將整本經營計劃書提示, 其去聽完2 天後,才介紹告訴人及其太太一起前往,告訴人 第一次去時,被告就有將經營計劃書中較重要之內容,例如 「礦區證明事項」文書、成本分析資料,另外影印成零星之 資料交給告訴人,並且同時將被告手上之整本資料比對給其 與告訴人看,其與告訴人投資之後,被告才將整本之經營計 劃書交付給其與告訴人等語(院卷第119 、121 、122 、12 4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93年10月 間提出礦區證明事項,邀其投資礦區,並稱欲將採得之白雲 石交給長欣公司出貨給中鋼公司、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 實應如證人丙○○所述,被告手拿經營計劃書,再影印資料 給伊等,確定當初有看到「礦區證明事項」文書等語(院卷 第129 頁)明確。再被告雖辯稱經營計劃書為機密文件,伊 並未交付與公司其他股東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丙○○均分



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經營計劃書,有經營計劃書影 本與正本共2 冊扣案可憑,且核證人丙○○所提出之經營計 劃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經營計劃書資料夾格式完全 相同,僅外殼顏色不同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卷第 11 8頁),另證人丙○○亦有投資博達通公司,並將投資款 交付被告而成為博達通公司日後如有成立時之股東,除據證 人丙○○結證明確(院卷第120 頁)外,並有卷附入股繳款 確認書2 紙、被告簽收確認之繳款支票9 紙可憑(院卷第14 3 至第154 頁),顯見被告辯稱未曾交付經營計劃書給任何 股東等情,顯不實在。從而,被告確於偽造該不實之「礦區 證明事項」文書後,先向證人丙○○行使,嗣於丙○○邀告 訴人聽取本件投資案後,又再於93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 丙○○行使該不實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並於其等2 人 繳足資金後,將偽造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裝訂於經營計 劃書內,分別交付予丙○○、戊○○各1 冊,而先後行使偽 造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協議書」係經丁○○同意製作云云,然證人 丁○○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協議書」上之印文 並非其親自蓋用,被告並未事先打電話向其告知中鋼公司要 求要使用協議書之名義,其亦未曾答應被告製作協議書,更 未答應要日後補蓋章等情明確(偵卷第64頁、院卷第85、86 頁);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復已自承並未與丁○○簽定正式 契約,其必須募集資金6 千萬才能正式簽約等語(偵卷第77 、78頁),核與丁○○與被告於93年6 月24日所簽立之意向 書,內容記載:「經雙方意向同意定立下列條款」、「意向 同意經甲乙雙方認可未盡事宜合約補充說明」,及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該文件係表示雙方有一個意向,被 告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投資,其表示同意之意,亦即若被告找 到人來投資而能拿出資金6 千萬元,其願意與被告簽立正式 協議書等語(院卷第83頁),及參酌證人丁○○嗣於94年2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資金否則「意向書」作廢,有 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2頁)等情,足認被告與礦 主丁○○所簽立之「意向書」並不具正式契約之效力,在被 告未募集6 千萬資金前,證人丁○○實無可能與被告簽定合 作經營本件礦區之正式契約,而被告既遲至94年2 月份尚未 與證人丁○○簽立正式契約,證人丁○○自無可能於93年10 月份出具已與被告共同經營龍鳳池礦區之「礦區證明事項」 文書及於93年12月間簽署「協議書」,證人丁○○上揭證詞 ,應可採信。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庭證稱:協議書



係其陪被告去向丁○○繳權利金,將此份協議書交予丁○○ 蓋章云云(院卷第130 頁),然其事後又改證稱:其只知道 帶錢去解決問題,但丁○○有無蓋章其不清楚,其僅看到空 白未蓋章之協議書云云,則其證言前後不一,此部分記憶是 否屬實,即有疑義;且證人丙○○所證上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衡以證人丙○○所證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事實,果有其 情,被告即無自始未予提出或加以否認之理,準此,證人丙 ○○此部分所證,顯屬記憶有誤而不實,無足憑採。又本件 被告與丁○○所簽之「意向書」,依雙方當時簽立該文書之 真意,僅係就雙方日後定立正式合作採礦契約之條件為約定 ,於該條件成就後,始定立正式契約,是「意向書」不等同 於正式契約,業如前述,而上開當事人之真意,亦與「意向 」2 字之文義解釋相符,與「協議書」在社會通念上認定係 代表正式契約,2 者顯然效力並不相同,被告將上開「意向 書」內容中「意向」2 字,悉數改為「協議」2 字,實質上 已變更原「意向書」之內容、效力,而為內容不實之文書, 確足已影響證人丁○○以其名義製作文書之真正性、信用性 ,足生損害於證人丁○○,是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所製作之 「協議書」內容與「意向書」相同,不生損害於丁○○云云 ,亦無可採。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偽造「協議書」 並足生損害於丁○○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偽造「礦區證明事項」文書、 協議書,而連續向證人丙○○及向告訴人行使不實「礦區證 明事項」文書及向中鋼公司一行為行使上揭2 不實私文書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 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 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 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現行法業已刪 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 (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修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罪科刑。四、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 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 ,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 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 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曾以一 行為同時向證人丙○○及告訴人行使上揭偽造之「礦區證明 事項」文書,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12月間,以 一行文中鋼公司之行為,而行使偽造之「礦區證明事項」文 書及「協議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證明 被告具有龍鳳池礦區經營權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礦區證明事項」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偽造「礦區證明 事項」文書、於93年10月間邀集告訴人投資時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礦區證明事項」文書之犯行,就被告其餘多次之行使 「礦區證明事項」文書之犯行、同時向證人丙○○行使偽造 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被告偽造「協議書」並加以行使 等事實均未論及,惟此未予論及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分別 有連續犯、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 據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又其既為經商之人,竟不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 營生意,為求順利經營礦區以採礦出售中鋼獲利,竟以投機 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及證人丙○○募 集資金及向中鋼公司申請成為石料供應商,足生損害於丁○ ○,並影響告訴人、丙○○與中鋼公司商業經營判斷,行為 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僅坦認部分事實,態度亦難認良好,惟 念其於事後已將投資款項退還予證人丙○○,有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卷附上開支票影本暨證人丙○○簽收 之字跡1 份可資佐認(院卷第156 、157 頁)。再告訴人要 求退股後,被告簽發面額共計300 萬元之本票2 紙,於94年 3 月25日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及嗣於94年5 月5 日提供其配 偶林月嫣名下之房屋及以林月嫣作為保證人,而擔保其應退 還告訴人股金之債權,亦有卷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花蓮 礦區退回股金約定書各1 份、本票影本2 紙可憑(偵卷第42 至第44頁),迄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陳明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而可認尚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之意願,且其所收取之 告訴人、證人丙○○繳交之投資款項,確實運用於龍鳳池礦 區(詳如後述),行為動機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 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 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 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偽造之協議書1 紙,已於被告搬家時遺失,而無從尋獲,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77頁),本件所偽造之 「礦區證明事項」文書,雖亦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告訴人、證人丙○○及中鋼公司所提出之經營計劃書內,雖 均附有偽造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影本,而可認為被告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證人丙○



○、中鋼公司,而為其等所有,自非屬被告所有;另該等文 件上之「丁○○」印文,則係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 ,俱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偽造上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時,並有以打字方 式於該偽造「丁○○」之署名,而有偽造署押之犯行。 ⒉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礦區經營權,且長欣公司尚未與中鋼 公司簽立交貨契約,仍於93年10月間,透過證人丙○○之 介紹,向告訴人招募入股投資龍鳳池礦區,並佯稱:其與 礦主丁○○共同經營上開礦區,且長欣公司已與中鋼公司 簽立交貨契約,欲設立博達通公司經營礦區為由,遊說告 訴人投資博達通公司,承諾告訴人出資5 百萬元,可取得 博達通公司百分之十股權及長欣公司與中鋼公司間交貨契 約百分之十股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礦區證明事項」文 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7 日 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5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被告,被告 即將上開支票交由配偶林月嫣(另為不起訴處分)提示付 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 法詐欺之罪,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嫌及詐欺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暨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意向書」、「礦區證明 事項」文書影本、確認書等文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雖坦 認以打字方式繕打該「礦區證明事項」文書內之文字及坦承 確收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並兌現、未與證人丁○○ 正式簽約及中鋼公司未與長欣公司簽定交貨契約等情,然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 所取得之告訴人資金確實用於投資,本件投資雖有虧損,伊 願意賠償告訴人,伊與證人丁○○簽立「意向書」,係約定 3 千萬為設備費用,另3 千萬需礦區開工之證件齊全才支付 ,伊投資後負責業務、資金,前後已支出開路費用及借予證 人丁○○相關技術費用等,但本件龍鳳池礦區之採礦執照已 經逾期,迄今均未辦理展延成功,本件投資案必須證人丁○ ○方面辦理礦區之展延成功,才能與中鋼公司簽約,其負責 業務運作與資金招募,就是因為礦區始終未展延,致無法與 中鋼簽約,因而對股東無法交代,股東才開始不滿,要求退 股,當初是打算成立博達通公司,再由博達通公司購買長欣 公司股份而加入礦區經營,正因為丙○○要退股,以致博達 通公司資金不足而撤回成立之申請,因此未設立博達通公司 等語(偵卷第78、院卷第88頁)。
㈣就公訴意旨謂被告以打字方式偽造「丁○○」署名部分:經 查,該「礦區證明事項」文書上,雖均有以打字方式打印出 「丁○○」之字樣,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署押」 ,需以行為人藉由該簽署之字樣或押印之符號,作為證明一 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而該「礦區證明 事項」文書上所打印之「丁○○」字樣,僅係在彰顯「丁○ ○」係該礦區代表人之身分,若在其下未有「丁○○」之簽 名、印文、指印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表示該等文 件係由「丁○○」所親自或授意製作,而得為特定意思表示 或事實之證明,是該等經由打字方式產生之「丁○○」字樣 ,尚與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署押」不符,要難論認 被告此部分有偽造署押之犯行。
㈤次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已與礦主達成協議共同經營礦 區及長欣公司已與中鋼公司簽定交貨合約等語,業據告訴人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卷第 39 頁 、院卷第113 、114 頁);另被告於遊說告訴人投資 本件礦區時,確曾出示上揭偽造之「礦區證明事項」文書,



亦如前述。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 在長欣公司正式行文與中鋼公司申請成為石料供應商前,事 實上已有與中鋼之人員接觸、洽談,以往中鋼煉鋼所需之大 理石均向國外採購,中鋼百分之百會跟長欣採購等語,其當 時係認定既然國內也有大理石,化驗亦符合中鋼公司之要求 ,中鋼公司絕對百分之百會跟長欣採購等情(院卷第126 、 12 7頁),固可認被告並未向丙○○佯稱中鋼公司已與長欣 公司簽定大理石交貨契約,而屬證人丙○○個人之商業判斷 ,然參諸告訴人本身較忙,未曾參與本件投資案之相關細節 ,上揭情事告訴人均不知悉一事,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 (院卷第127 頁),及衡以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確認書,其 內容係記載「... 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繳于博達通股份 以(應為「有」之誤)限公司入股股金共計佔全公司股權百 分之壹拾,收款與股權無誤。另也含蓋關係企業長欣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與中鋼公司大理白雲石交貨合約佔全合約百分之 十股權」等語,係直接說明長欣公司已與中鋼公司簽定交貨 契約,已有省略該等交貨契約尚在洽商中之事實,實與告訴 人所指述情形相符,是被告於遊說告訴人投資龍鳳池礦區時 ,確有對告訴人告以上揭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甚明。另告訴 人確因上開詐術之施用而限於錯誤,乃於93年12月7 日交付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00 萬元之支票一節,亦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依該礦區證明,被告已有權代表礦主,其才 安心投資,若被告未出示「礦區證明事項」文書,其當然不 會投資等語明確;而該等支票確經被告存入配偶林月嫣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帳戶內而兌現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證人林月嫣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憑,且有上揭支 票正反面影本4 份(偵卷第20至23頁)、確認書1 份(偵卷 第30頁)在卷為佐。則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均堪認定。
㈥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被告之配偶林月嫣名下之帳戶提 示兌現,固據證人林月嫣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惟其亦 陳稱因為公司尚未設立帳戶,所以被告將支票存在其帳戶, 礦區如有需要即提領出來使用等語(偵卷第10頁);而帳戶 僅係該支票用以兌現之工具,該等投資款是否確遭挪用,應 再審酌該等款項是否確實支出於本件礦區投資案;且被告與 證人林月嫣為夫妻,衡以夫妻共同生活且關係緊密,有相當 互信基礎,又被告於94年2 月1 日始向經濟部辦理博達通公 司之名稱預查,有基富公司收款明細表、經濟部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各1 紙在卷可憑 (偵卷第69至第71頁),則告訴人於93年12月7 日交付上揭



支票時,因博達通公司尚未成立而無從設立金融帳戶,被告 乃向所信任之證人林月嫣借用帳戶存放本件投資款項,本難 逕予認定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參以被告確實與礦主 丁○○洽商過共同經營龍鳳池礦區之事宜,2 人並已達成如 被告可以募得資金,即可共同經營之共識並簽定「意向書」 ,業如前述;另本件龍鳳池礦區之大理石、白雲石確曾送交 檢定化驗,被告亦將上開化驗結果、相關礦區之技師簽證資 料提出予中鋼公司,及於93年12月間以長欣公司名義正式行 文中鋼申請成為石料供應商,均有卷附臺灣白雲石生產廠商 登記需知(院卷第97頁)、中鋼公司95年12月6 日(95 ) 中鋼C1字108688-241 0號函所附之順揚礦業技師事務所龍鳳 池大理石礦場礦區開發評估報告書、經營計劃書內所附財團 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材料試驗實驗室93年5 月27日試驗報 告及中鋼公司96年6 月28日(96)中鋼C1字125823-161 號 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行文中鋼公司之後,中鋼公司確亦於 94年3 月2 日行文長欣公司,要求其補正公司執照、礦場登 記證、礦業用地租約(核定函)或申請書、礦業技師評估報 告白雲石相關資料,亦有卷附中鋼公司傳真函文1 紙(偵卷 第81頁)、96年8 月28日(96)中鋼C1字第125823-1705 號 函(卷第166 頁)可憑。又被告於遊說告訴人投資時,博達 通公司雖尚未成立,然被告嗣已於93年12月間委託基富公司 代為處理博達通公司之成立事宜,並確於94年2 月1 日向經 濟部辦理公司名稱預查,待成立博達通公司後,投資長欣公 司百分之五股權,藉以使博達通公司得共同經營龍鳳池礦區 ,有基富公司收款明細表、經濟部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讓渡書各1 紙在卷可憑(偵 卷第69至第73頁);再證人丙○○嗣後要求退出博達通公司 ,被告乃委請第三人簽發寶華商業銀行支票5 張,合計18 0 萬元,於94年2 月26日交付予證人丙○○收受,該等支票並 已兌現而退還丙○○之股金,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及卷附上開支票影本暨證人丙○○簽收之字跡1 份可資 佐認(院卷第156 、157 頁),互核博達通公司申請設立之 時間及證人丙○○退股之時間,可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博達 通公司嗣後未能成立之原因,係因股東丙○○等人退股所致 (偵卷第78頁),尚非無據。且查,被告確實亦將資金先行 投資於礦區○○路工程,證人丙○○並曾前往查看工程進度 及實際監工數日,及已支付博達通公司籌備之相關費用、技 師費用、支付礦主丁○○相關現金,分別據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123 頁)及卷附支付丁○○先生 現金明細1 紙、技師合約書1 紙、技師費計算表、支票暨支



出證明單、丁○○出示之收據2 張、匯款單7 紙、經濟部礦 物局礦區稅繳納通知單2 紙、順揚礦業技師事務所請款單1 份、收據2 紙、花蓮縣政府函文2 紙等資料可憑(偵卷第97 至第132 頁)。末查,龍鳳池礦區雖於93年9 月間申報開工 ,然其採礦執照之有效期限僅至94年10月16日,逾期若未申 請展延獲准,即失去採礦權,礦主丁○○雖已申請展限,然 迄今尚未展限獲准,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經營計 劃書所附經濟部台濟採字第叁玖陸伍號採礦執照1 紙可憑; 而證人丁○○雖又證稱展限中視同正常營業,然事後是否能 續予核發採礦執照,究屬未知,則可認被告辯稱礦區未辦理 展延成功,其無法付款,亦無法與中鋼公司簽立交貨契約等 情,亦屬可信。況告訴人確亦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向被告 要求退還博達通公司股金,經協商後,被告亦簽發面額共計 3 百萬元之本票2 紙,於94年3 月25日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及嗣於94年5 月5 日提供其配偶林月嫣名下之房屋及以林月 嫣作為保證人以擔保被告積欠告訴人之退還股金債務,均如 前述,則被告果欲詐騙告訴人,自可於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 後避不見面,又何需於告訴人要求退款時出面予以處理?準 此,足認被告確與龍鳳池礦區之礦主丁○○有合作之意願, 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籌募資金,且被告確有從事相關礦區之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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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