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17號
KSDM,95,易,2017,2007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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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倫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明倫與址設高雄市○○區○○路20號「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東渝公司」加入金融機構 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郭明倫於民 國95年2 月13日在該公司,持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刷卡偽消費新台幣(下同)27,610元,再由甲○○ 以特約商店名義向彰化銀行請款,而共同施以詐術,使彰化 銀行誤信該筆款項為約定之正常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依上述 刷卡金額付款予「東渝公司」。
二、丙○○明知資力不佳復無固定收入,無法申辦信用卡,竟罔 顧無能力償還債務之經濟狀況,為達到由銀行代墊消費款項 ,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7 月、10月間,在「東渝公 司」,委託甲○○代為填寫申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慶豐商業銀行(下 稱慶豐銀行)信用卡,皆佯稱任職「東渝公司」擔任總務有 固定收入為詐術,使上開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於93 年7 月15日、93年10月6 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 張;丙○○復承前揭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持上 開慶豐銀行、國際商銀信用卡,連續刷卡偽消費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再由甲○○以特約商店名義向前述銀行請款,而共 同施以詐術,使該2 家銀行誤信該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消費 ,因陷於錯誤乃依上述刷卡金額付款共45,460元予「東佑企 業社」(址設高雄市○○路16號,亦係甲○○虛設之行號)



、「東渝公司」。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在無意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情形下,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持上述國際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為詐術,使銀行誤信其 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之人,而代墊共29,4 20元消費款項。嗣因丙○○遲未繳納前開帳款,且多筆消費 均在虛設之「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進行,經查訪後 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明倫丙○○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郭明倫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見警㈣卷第29頁、 偵㈠卷第14、33頁),並有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交 易明細、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件、收費及繳款明細、 受損相關資料、國際商銀申請書、附件、消費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警㈠卷第48頁、警㈥卷第222 、236 至239 頁、 警㈦卷第34 5至346 頁、偵㈠卷第197 頁、院卷第229 頁) ,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2 人確有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附表編號①關於 被告郭明倫、附表編號①至④關於被告丙○○論罪科刑所 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認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本案犯行, 均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四、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有效性與簽名同 一性之義務,故對於持卡人有無支付能力,則無調查義務, 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 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係由聯合處 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持卡人施用詐術之 被害人;而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 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 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受有



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無庸立即給付價款之不 法利益。是被告丙○○雖隱瞞無資力及無還款意願之情事, 取得慶豐銀行、國際商銀信用卡,並持以刷卡,目的係為取 得銀行墊付帳款之不法利益;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2 人假消費真刷卡之 所為,及被告丙○○藉由訴外人甲○○虛設公司使銀行無法 正確徵信,再提供不實資料,而取得信用卡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明倫丙○○就 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案外人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皆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信用卡,係為 達到由銀行代墊消費款項,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兩者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郭明倫貪圖小利,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以假 消費真刷卡方式,詐騙彰化銀行;被告丙○○則明知已無資 力,猶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造成 銀行損失,並危害信用卡業務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係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犯 後皆供認無隱,並已與銀行達成和解,清償積欠金額,及2 人分別之犯罪情節輕重、次數、所得、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⑤ 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惟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 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銀行達成和解,而無 欠款,有卷附彰化銀行信用帳款查詢表、還款協議書、送款 單存根、清償證明書、協議還款書、信用卡帳單繳款專用憑 條(見偵㈠卷第351 頁、院卷第224 至228 頁),本院因認 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 被告郭明倫所有之金融卡1 張、存摺1 本、帳單、收據各1 份,被告丙○○所有之金融卡1 張,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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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時 間 │ 金 額 │ 編 │ 時 間 │ 金 額 │
│ 號 │ 地 點 │ 發卡銀行 │ 號 │ 地 點 │ 發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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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3年7 月27日│ 5,500 元 │ ② │93年8 月2 日│ 3,240元 │
│ │ 東佑企業社 │ 慶豐銀行 │ │ 東佑企業社 │ 慶豐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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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3年8 月3 日│ 4,320元 │ ④ │93年8 月10日│ 5,400元 │
│ │ 東佑企業社 │ 慶豐銀行 │ │ 東佑企業社 │ 慶豐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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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4年10月13日│ 5,600元 │ ⑥ │94年10月14日│ 3,600元 │
│ │ 東渝公司 │ 國際商銀 │ │ 東渝公司 │ 國際商銀 │
├──┼──────┼──────┼──┼──────┼──────┤
│ ⑦ │94年10月15日│ 6,700元 │ ⑧ │93年10月17日│ 11,100元 │
│ │ 東渝公司 │ 國際商銀 │ │ 東渝公司 │ 國際商銀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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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金 額 │編│ 時 間 │ 金 額 │
│號│ 地 點 │ 發卡銀行 │號│ 地 點 │ 發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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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93年11月18日 │ 17,000元 │②│ 93年11月21日 │ 900元 │
│ │中野通訊有限公司│ 國際商銀 │ │中國石油重陽站│ 國際商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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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93年12月16日 │ 950元 │④│ 93年12月30日│ 970元 │
│ │ 中國石油重陽站 │ 國際商銀 │ │中國石油重陽站│ 國際商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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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94年1 月14日 │ 9,600元 │
│ │ 鴻群汽車電機行 │ 國際商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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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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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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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 │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 │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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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多次犯行│
│ │2 分之1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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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加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 │ │
├──────┼─────────────┼─────────────┼───────┼────┤
│④【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詐欺取財│
│ │一重處斷。 │ │ │、詐欺得│
│ │ │ │ │利犯行,│
│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舊法僅│




│ │ │ │ │從一重論│
│ │ │ │ │處,是舊│
│ │ │ │ │法有利。│
├──────┼─────────────┼─────────────┼───────┼────┤
│⑤【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折算標準】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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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