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楊瀚濤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為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坐落屏東縣鹽 埔鄉○○段112之1138 地號土地,由伊於民國95年7 月7 日 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詎上訴人乙○○竟以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土地上編號甲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皮 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 在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建物,及與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土 地。然系爭土地並未設有地上權登記,且系爭建物亦無租用 土地關係,伊既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 拆除系爭建物,及應與上訴人甲○○交還系爭土地等情。原 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訴請 甲○○與郭耀雁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乙○○出資興建,所有權人 為乙○○,且系爭建物於上訴人甲○○向銀行借款前即已興 建完成,目前系爭建物由乙○○、郭耀雁一家人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亦由乙○○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甲○○所有,嗣經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而於95年7 月7 日由上訴人拍定取得。
㈡系爭土地上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即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乙○○所出資興建
。
㈢上訴人甲○○於80年8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乙○○ 管理使用迄今,而系爭土地現況除有系爭建物外,尚有經營 魚池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 權源?經查: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伊拍定取得並已登記為伊所 有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並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甲○○於法院拍賣前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於拍定後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 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又據上訴人甲 ○○於原審自陳:「現居住於系爭建物,看顧魚池」之語 (見原審卷第86頁),是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土地仍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亦為現占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 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 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乙○○抗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 興建,且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無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乙○○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 依上說明,在上訴人乙○○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 之正當權源以前,尚難認其非屬無權占有。查上訴人乙○ ○陳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無非以其與 上訴人甲○○間所簽訂之「協議契約書」為其依據,然依 該契約書所載內容:「一、鹽埔鄉○○段000-0000地號內 全部,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起起協議契約給乙○○管理 使用。二、建設部分全部,深井、整地、運入砂石、建農 舍所有建設資金,媳婦乙○○負責付款。三、自民國八十 年八月八日起,期限無償期限使用管理權」等語(見原審 卷第44頁)觀之,僅係甲○○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乙○○ 管理使用而已,且依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查封時在場 陳稱:「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我媳婦乙○○搭建, 魚池也是她在飼養,自取得土地後就交由我媳婦無償使用 至今」等語(見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4571號卷第30頁) ,並在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給他們無償使用的,我沒 有向他們收取租金,他們每月有給我1 萬元的僱用我的費 用,這是從85年開始算的,因為我是從85年才給他們僱用
的,但是如果我兒子、媳婦另有收成會再給我一些錢當生 活費用,這些不算在僱我的每月1 萬薪水的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42頁),亦可證上訴人甲○○確係將系爭土地交 由其媳婦即上訴人乙○○管理使用,自係本於同居共財之 公公與媳婦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借予乙○○使用土地及搭建 系爭建物,堪認係屬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甚明。上訴人等 抗辯稱乙○○係向甲○○租賃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有租賃 關係存在云云,並在本院提出系爭土地二筆之書面租賃契 約影本一件為證,核與前述「協議契約書」記載之「無償 使用管理」之內容不符,殊無可採。再按使用借貸契約僅 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準此,上 訴人乙○○自不得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乙○○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占 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應與上訴人甲○○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